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诉韩国新湖商社及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信用证欺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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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诉韩国新湖商社及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信用证欺诈案作者 :王能春 | 来源:本站原创 | 编辑:joeli | 更新时间:2007-7-16 14:29:00 【字体: 小 大 简 繁 】 1358编者按:这里评介的是中国法院审理的首例中国企业法人告外国当事人及外国银行信用证欺诈的案件,也是中国国内首例按国际惯例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案件。本案外国当事人利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条款在中国欺诈标的达 11 亿元人民币,国内受害企业至少有 8 家,跨 5 个省市,但中国当事人由于缺乏信用证法律常识,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没有正确认识。外国银行声称已经议付,国内当事人因无先例可

2、循而缺乏打赢官司的信心,事实上是害怕打洋官司。据业内人士估计,我国当事人每年被外国人利用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都在 100 亿元以上。外国当事人欺诈事实俱在,但中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因此也都没有对外方当事人起诉。本案是一个例外。代理律师一方面凭借娴熟的国际法知识、另一方面善于运用诉讼技巧,在调查取证基础上,充分利用对方当事人陈述与所举证据的矛盾,克服不懂韩文的困难,终于在外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找到了证明外方当事人利用国际贸易进行信用证欺诈和外国银行慌称议付的充分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律师以理服人,据理力争,增强了国内当事人打赢官司的信心。本案一审已经胜诉,外方当事人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现二审

3、尚在进行之中。1997 年 3 至 10 月,四川省峨眉山进出口公司(峨眉公司)、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四川广安进出口公司基于与韩国新湖商社的商事往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四川农行” )开出以韩国新湖商社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四川农行于 1997 年 3 月至 10 月分别开出 9 张远期跟单信用证。韩国新湖商社通过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韩农协)向开证行四川农行转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四川农行于 1997 年 11 月 21 日至 1998 年 1 月 17 日陆续通过 swift(银行间专用的电文传递系统)电文承诺在汇票记明的

4、付款日期对该汇票记载的款项予以支付。就在汇票到期四川农行准备付款之时,信用证申请人通知银行上述9 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没有运抵指定港口,新湖商社涉嫌信用证欺诈,要求银行停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四川农行通知韩农协将暂停付款,直至当事人澄清事实。韩国农协则称其已对上述 9 张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议付,多次致函四川农行要求付款,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也多次对外承诺付款并督促四川农行对外付款。信用证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了冻结,并及时提起了信用证欺诈诉讼,该案以韩国新湖商社为被告,韩国农协和四川农行为第三人,案件涉及信用证项下金额达 1800 万美元,不仅

5、涉案事实复杂,而且涉及的信用证法律问题典型且复杂。由于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不同,各份信用证的情况不同,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这里仅就四川峨眉山进出口公司(峨眉公司)起诉的案件予以评介。本文作者王能春律师担任了本案原告峨眉公司的代理律师。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峨眉公司与韩农协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一个仲裁条款,该条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规则最终裁决”(all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both of parties should be finally settled by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s

6、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in 3rd country.)。峨眉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无法执行,该仲裁条款依法应当无效,因此向中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湖商社认为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峨眉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裁定驳回新湖商社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7、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峨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峨眉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峨眉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峨眉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新湖商社与峨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峨眉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商社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

8、根据,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5 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峨眉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新湖商社关于管辖权的上诉。二、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信用证问题,各国都没有单独立法。国际

9、商会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又称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ucp500)。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注明根据 ucp500 开出,因此,对本案适用此国际惯例没有任何争议。但本案涉及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承兑问题,ucp500 没有任何规定。承兑问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各方对此争议较大。韩农协则主张不以票据法为依据,而以当事人的承诺为依据。四川农行曾以 swift 电文承诺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付款。由于在英文中承诺与承兑是同一词,即“acceptance”,韩农协就将承诺付款称为对汇票的承兑。峨眉公司则主张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承兑事实作出判定。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票据的承兑适用承兑地法,本案的票据承兑地在中

10、国,故中国的票据法应当适用。峨眉公司还列举发达国家关于票据承兑的规定说明票据承兑的国际惯例。四川高院审理后认为,韩农协向四川农行开出汇票后,四川农行分别向韩农协发出swift 电文,电文中的“acceptance”的译义,依据ucp500已通译为“承兑”。此外,虽然按照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 字样,但信用证较之一般的票据又有其特点,一般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转递给开证行后,如开证行决定接受单据,便将汇票留存,仅通过 swift 电传通知承兑汇票,汇票本身则停止了流动,即在国际银行实务中广泛采用 swift 电传的无纸方式进行交易。因此,汇票虽欠缺“承兑”字样,但应确认

11、这种无纸方式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笔者作为峨眉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胜诉与败诉的问题不是承兑问题,因此只要韩农协没有对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议付,即使汇票承兑成立,峨眉公司关于止付的请求也会得到支持。实际上,一审法院也是这么判的。但承兑问题事关票据法的适用,本案既然是第一例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案件,本案对涉外贸易中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问题如何判,会对我国票据法实践带来重大影响。从这一点出发,本案的承兑问题值得争。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本代理人在本案二审中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即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评判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问题,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采纳。三、关于新湖商社欺诈的事实199

12、7 年 10 月 8 日,10 月 31 日,峨眉公司(买方) 与新湖商社(卖方) 签订了两份“新湖商社买卖合同”(合同号 sh971030、sh971032) ,合同的主要条款分别有:货品:塑料薄膜、胶合板;总价:2136000 美元、1940000 美元;装船时间:收到信用证正本后至 1997 年 11 月 25 日、10 月 31 日;装船港:日本、印度尼西亚主要港口;卸货港:中国汕头;支付:提单签发后 85 天、65 天不可撤销信用证 100100 支付,买方收到单证即应承兑并立即通过银行发承兑通知。该合同还约定:货物须由直接对买方承担数量、品质、交付等全部责任的供应商提供。如果数量、

13、品质、交付方面有任何不符,买方直接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而与卖方无关。峨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怀生、新湖商社的董事长 kyungho kim 均在合同上签字。峨眉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峨眉公司向四川农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后,1997 年 10 月 17 日,四川农行开出受益人为新湖商社的 220lc9710210 号、220lc9710212 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主要内容有:到期日:1997 年 12 月 25 日、11 月 30 日;货币及额度分别为 2,136,000 美元、1,940,000 美元;议付:任何银行议付均有效;汇票:提单签发后 85 天、65 天期汇票支付等于发票

14、价 100/100 的货款;装船港:日本和印度尼西亚主要港口;运抵港:中国汕头;最迟装船日:1997 年 11 月 25 日、10 月 31 日;货物:塑料薄膜与胶合扳。该信用证对单证要求为:商业发票一式 4 份,注明信用证号码和合同号、装船海运提单,并通知汕头潮汕兴达贸易公司、受益人证明用传真件在起运前 48 小时发出通知当事人装船的情况等。对付款承兑议付行的指示:全部单据须一次性提交给四川农行,一旦收到与本证条件相符的全部单证,四川农行将根据其指示在到期日偿付议付行等。1997 年 10 月 29 日、11 月 4 日,新湖商社依据 210 号信用证 2 次向汕头潮汕兴达公司发出货物装运证

15、明通知(受益人证明传真) 。该 2 份传真通知的主要事项分别有:船名:poyang py720s、 yongsheng ys 704s;装船时间 1997 年 10 月 30 日、11 月5 日;预计到达时间:1997 年 11 月 9 日、11 月 15 日;装运港:日本 osaka;目的港:中国汕头;发票价 1,084,159.27 美元、1,052,703.25 美元;货物均为塑料薄膜。该证明传真有新湖商社董事长 kyungho kim 的签字。212 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装船日期:1997 年 10 月 24 日;承运船:uy long jiang;起运港:印度尼西亚。1997 年 11

16、 月 24 日,韩国农协国际银行部致四川农行 2 份关于 210 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函,并根据信用证条件,附上汇票和单据。该交单函主要项目有:汇票款额(均与受益人传真中的发票价相同)、到期日、从 osaka 港运至中国汕头港,并附有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在交单函的特别说明栏中对“如拒付,请用电报通知我们并说明理由” 选择项前填有“x”、在“已经根据贵行署明日期的电报指示议付”选择项前未填“x”。1997 年10 月 24 日,韩国农协国际银行部致四川农行关于 212 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函,交单函的记载事项与 210 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函相同。本案 210、212 号信用证所涉汇票金额共计 4,109,321.52 美元。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原、被告、俩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装船通知后苦等货物抵港,但始终不见运货船只到达。在未收到被告所称装运的货物后,即通知被告单位驻北京办事处,被告始终不回答货物未到港的问题。为了获得被告欺诈的直接证据,1999 年初,四川农行向国际商会海事局申请调查上述船只装运货物情况,8 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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