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员c类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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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19 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 20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2、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 21 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第 24 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 28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 30 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

3、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 31 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第 47 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42 条 有下列情形

4、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1.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2.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3.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4.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5.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第 45 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 48 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以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

5、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 23 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 26 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1.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2. 土方开挖工程3. 模版工程4. 起重吊装工程5. 脚手架工程6. 拆除、爆破工程7.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版工程的专项施工方

6、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第 28 条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 29 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机体宿舍。第 30 条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主要路段高度大于 2.5 米,一般路段高度大于 2 米) 。第 32 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第 37 条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 38 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

7、工程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第 63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4 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标准是同标准)第 9 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8、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 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 重大事故,是指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9、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 9 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 10 条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第 13 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

10、。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 29 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第 32 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第 36 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

11、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 事故发生后逃逸的第 40 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12、;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5 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第 26 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第 27 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第 65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工伤保险条例第 15 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1. 在工作时间

13、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 1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 故意犯罪的2. 醉酒或者吸毒的3. 自残或者自杀的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 3 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 12 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第 65 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

14、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 2 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 6 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第 9 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第 28 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

15、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第 31 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第 32 条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等级。第 34 条 施

16、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禁止室外露天作业。第 57 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第 64 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消防条例第 15 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 23 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 26 条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 24 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第 29 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 41 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1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2 埋压、圈占、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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