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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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诉讼时效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冯明超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也作了规定,但有关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理论之争从未间断过。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一直困扰着审判实务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谈谈自已的观点。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

2、权利效力的减损。一、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有一个缺陷,就是没有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论,使一些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适用了诉讼时效,剥夺了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了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最近几年,在理论界基本达成了共识,主张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但又不是一切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所谓请求权,就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基于债产生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又包括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如必要管理

3、费用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则主要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无法恢复原状时,又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与请求权相对的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都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基于侵害人身权产生请求权。主要是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而产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请求权。因为此类请求权无财产内容,且与特定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加以限制,等于认可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便转为合法,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4、因此,即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不应因时效而失去法律上的保护。、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是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尽管这些请求权具有浓厚的债权性质,但其仍然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而且,此类权利若时效届满便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对处于弱势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因此,此类请求权也不应因时效而消灭。、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这类请求权随相邻关系的存在而长久存在,只要所有权或占有权不丧失,即使时效届满也不丧失其请求诉讼保护的权利。4、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因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与共有关系相伴,在

5、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终止共有关系前,共有人不可能行使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因此,为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此类请求权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2年。如果该项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期间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

6、算2年计算。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究竟是消灭胜诉权,还是抗辩权呢? 大陆法系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如日本民法典167条规定:债权,因10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而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民

7、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已为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裁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和接受。也有学者质疑认为: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就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无据可查,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权属诉权的一种,很明显我国不是诉权消灭主义。我国现行司法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的权利变为自然权利,但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我国也不主张实体权消灭主义。我认为诉讼时效本身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本质应当是抗辩权,是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如

8、果一个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的时候,义务人有权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则法院应当判决债务人履行该债务。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国际上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对诉讼时效不采用职权主义,由当事人行使,亦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不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更符合时效抗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否则有违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则。三、几类特殊诉讼时效的处理1、关于融机构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是否引起讼时效中断2有的银行

9、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每隔2年扣几元钱,以此表明自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属对象有错;三是主张权利的通知到达生效。故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扣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另外,我们还要注意主张权利与要回债权是两码事,是有区别的,有的律师没有注意这两行为之间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认为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权利

10、人亦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行使权利,如银行在还款期限届满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向义务人提供对账单进行对账的行为、部分债务抵消行为等均属行使权利,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法院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笔者不敢苟同,一是仅仅反映了刘贵祥对债权人的同情,没有法理,难以让人信服;二是不符合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三是银行可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制造虚假的上述文件来证明自已催收过,这对债务人很不利,在法律上债务人就得不到平等的保护,故他认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不妥。当然,如果银行通过第三人或公证机关将上述催收文件送达到债务人法定地址的,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

11、帐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也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在“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及他曾接触这样一个案例:权利人提供了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邮件存根,该存根载明邮寄内容为催款。但义务人抗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且邮局的记载因超过半年而未保存。有的法官主张因权利人不能证明义务人收到了该函件,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刘贵样认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笔者同意刘庭长应当认定义务人已收到信件的观点,但笔者认为仅

12、凭存根上 “催款” 两字,因无法认定是催款行为,本案不宜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有二: 一是邮局工作人员一般不会在存根上或信件书写明信函内容,也无法辩别催收的是哪一笔款, “催款” 两字乃当事人书写;二是当事人自己在存根上书写“催款 ” ,因无法证明信函内容是否具有催收之意,故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2、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

13、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3,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 和“ 五年” 如所理解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 和“五年” 属不变期,故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索偿的,从保险人拒赔、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4、 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根

14、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任何一期债务未如期履行的,该笔债务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除非有特别约定。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合同既约定了数笔贷款 “总的借款期限”(其截止日期一般与最后一笔贷款还款履行期限一致) ,又约定了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履行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总的借款期限” 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尽管基于同一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各不相同的数笔相对独立的借款,但合同约定的“总的借款期限” 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总的借款期限” 与“每笔还款期限”于同一合同中同时约定,既说明每笔借款之间既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相互关联、相

15、互整合、并可以相互转化的统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按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过笔者已注意到了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第275条:“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全部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草案)第26条:“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 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然是按“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 ”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登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

16、终字第232号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也确立了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期间以最后一笔贷款保证期间为计算标准的裁判要旨。5、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被害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如所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87号)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重新计算。6、在诉讼时效期届满前,银行在盖有公司印章的没有落款时间的催收通知书上,根据自已的需要填上催收时间,是否引起诉讼中断1999年 6月某房产公司在银行贷款1300 万元左右的同时,银行要求公司在其没有落款时间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以便银行在诉讼时效期届满前,由银行根据自已的需要填上催收时间,事实上到了2002 年年底银行也未来催收过,现银行起诉公司还款,公司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而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判令公司归还贷款本息。那么该笔贷款究竟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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