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瓶三轮车是否算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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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瓶三轮车是否算机动车2008-09-17 20:51:25 复制本文地址传给 QQ/MSN 线上好友【大字 中字 小字】【打印 】男子无证驾车遇车祸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以保险人无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为由拒赔,但死者家属对此却不认可。双方为此对簿公堂。电瓶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电瓶三轮车不属于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常州两级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驳回死者家属诉讼请求。无证驾驶死亡索赔遭拒2007 年 5 月 18 日,老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老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小李

2、不久就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老李驾驶无行驶证的电瓶三轮车为由拒赔。小李无奈之下将保险公司诉至常州新北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30000 元。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单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驾驶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发生争议。在法庭上,小李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已在个人投保单的客户声明保障和声明与授权中明确表明投保人老李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充分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老李驾驶无行驶证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北法院认为:老李与保险公司于 2004 年

3、10 月 18 日签订的保险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交通工具导致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 在老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有客户保障声明条款,要求老李充分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规定,而在声明与授权条款中老李也明确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特别是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且声明充分理解了保险条款,故该责任免除条款是生效的。另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是经过对保险事故发生风险精算而得出的。众所周知,无行驶证的电瓶三轮车不能在道路上行驶,而老李仍驾驶该电瓶三轮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亦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如果对此予以支持,有

4、悖公平正义,可能会给社会带来道德风险。新北法院后依法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电瓶三轮车属“特殊”机动车一审宣判后,小李在规定时间向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小李上诉的理由为:本案诉争的保险标的为电瓶三轮车,其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即使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亦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对老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为投保单是格式条款,其中“声明与授权” 栏为事先印制,虽然老李在投保单上签字,但该签字仅表明投保的意向,并不是对免责内容的理解和确认的证明,再说投保单上也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事实上在投保当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而是在事后签发保险单时

5、提交。如保险公司事先提交,则事后已无重复提交的必要。保险公司则认为: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交巡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常州中院认为: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将老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对此,小李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电瓶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但是将电瓶三轮车按机动车对待,并不是意味着其就能被准予登记,可以上路的合法车辆。电瓶三轮车结构简单、质量不稳定、安全无保障,对这种产品国家是限制发展的,因此电瓶三轮车不属于准予登记的机动车,本案中老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当然也不可能被公安机

6、关登记上牌,而且事实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驾驶无行驶证的电瓶三轮车。既然老李与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了“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老李亦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签名,故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因此对于老李驾驶无行驶证的电瓶三轮车上路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除相应的理赔责任。常州中院日前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19”电瓶三轮车驾驶人行政诉讼案带来的思考_ 青鸟亦双_新浪博客浏览:5 次 作者:企业库 时间:2010-5-17 13:04:0

7、2 经过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积极应诉和收集相关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了我市电瓶三轮车驾驶人丁春卫于今年 4 月 19 日提起的行政诉讼,维持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对其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上路行驶的处罚决定。这是我市首起电瓶三轮车驾驶人不服公安交巡警部门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当事人最终败诉,但其意义却非同一般。一、 “4.19”案的基本情况今年 3 月 12 日,家住常州市天宁区浦南新村的丁春卫驾驶无牌证常力牌电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被我支队天宁大队以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依照简易程序罚款二百元。4 月 18 日,丁春

8、卫再次因同样事由被天宁大队罚款二百元。丁春卫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 4 月 19 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两次行政处罚决定。我支队组织天宁大队积极应诉答辩,于 4 月 25 日向天宁区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5 月 23 日天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质证和辨论,法院当庭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丁春卫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于 8 月 8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 “4.19”案的应诉过程和胜诉经验其实,此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春卫所驾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明确了这一车辆

9、性质,案件胜败也就不言而喻了。由于我支队天宁大队对丁春卫的处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本身就意味着违法事实确凿,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而丁春卫在当场可能对违法事实没有表示异议或表示了异议,民警没有采信。在这种情况下,给行政诉讼中被告(公安交巡警部门)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本案除了当事民警的现场陈述,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丁春卫在处罚现场对民警认定其所属的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没有表示异议!行政诉讼案俗称“民告官” 案,由于其自身特点,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意味的直接后果是败诉。所以一旦发生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就处于被动状态。而我们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依据主要是江苏省公安厅向公安部请示的一个

10、网上答复:“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而该答复毕竟非公安部正式文件,法院有可能不予采信。我们通过到法院复印原告的证据,发现其提供了一份常力牌产品说明书作为其所驾车辆是合格产品的证据,说明书表明常力牌电动三轮车最大车速可达到 2530 公里每小时。经过认真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非机动车的定义是: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我们又根据该定义查阅了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其中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应不大于 20 公里每小时,而根据

11、当事人丁春卫提供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说明书,显然其驾驶的车辆并非电动自行车。最后,我们根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了解到其中轻便摩托车规定最大时速不大于 50 公里每小时,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20 公里每小时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显然,当事人丁春卫驾驶的常力牌电瓶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的范畴。通过充分的准备,我支队向法院迅速递交了相关证据,并在递交证据过程中主动与法院沟通相关的标准和定义。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又适时向法庭阐述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区别,通过丁春卫提供的说明书“对号入座”,表明其就是机动车。最后,两级法院采信了这一观点,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丁春卫的诉讼请求后,

12、丁春卫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三、 “4.19”案给我们带来的思考本案的发生,暴露了当前交通管理中的存在漏洞和不足,值得我们去分析和思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管理措施,提高交通管理的有效性。一是要加快对电动三轮车的立法步伐。在现行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要加快立法步伐。现行经济是高度发展,新生事物也不断出现,就需要立法机关即时制订新的法律与法规来规范新生事物,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法律的制订显得相对滞后。电动三轮车应该讲已经在社会上存在一阶段,正因为法律未有明确界定其为机动车,所以在对该类型车辆的管理也出现一定的迷惘。包括现行的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电摩),对

13、其的生产、销售都未对其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准与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应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在现行管理模式下,电动三轮车正好处于法律边缘地带,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并未真正履行职责,相关部门的监管也处于真空状态,导致该类型的车辆生产、销售发展处于无序状态,特别是与现行的交通管理模式相背离,一方面,车辆生产销售无限制,另一方面,该类型的车辆不符合上路登记的条件,限制其上路行驶,相关的群众消费也未能合理进行引导,从而引发矛盾,产生不合谐因素。二是要充分运用证据进行行政诉讼。本案常力牌电动三轮车说明书在本案中起着至

14、关重要的作用,而本案应该讲最终是围绕该说明书展开的,而该说明书是由原告所提供,为了证明其所驾车辆为合格的非机动车,而我方也是充分利用了该证据,化被动为主动,利用原告的证据,通过对比相关标准,由行政诉讼中天然的守势转为攻势,证明其论点是错误的,从而赢得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一般来讲,总是处于被动防守状态,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惊慌,要沉着应战,不仅先守好大门,而且要伺机发起攻击,利用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客观情况,在说明己方正确的同时,从法律上对原告作出对其不利的评价。三是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全面学习。交巡警的日常学习,不能局限于交通法律与法规的学习,对于相关的国家的强制性的标准,

15、也应当有相当的了解。如果本案没有两个国家标准参照对比,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得出结论,常力牌电动三轮车不是电动自行车,而是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仅凭公安部的网上答复,那么诉讼结果很难预料。四是要加大对电瓶三轮车的管控力度。由于目前制订的法律与标准相对滞后,在电动三轮车尚未明确定义为机动车时,本案的胜诉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该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具有标本意义,目前来看,在江苏地区,尚未听说有电瓶三轮车定义为机动车的胜诉的案例。电动三轮车由于其运载能力大,速度快,操作简便,购置成本小,使用成本低,深受部份低收入层喜爱,从而在常武地区产销两旺。但由于其体积大,自身质量大,速度相对快,制动性能差,驾驶人员未经培训

16、,交通安全意识薄弱,导致事故频发,而电动三轮车又无强制保险,由于购买人群的特殊性,其赔偿能力较弱,肇事后,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从而引发各类矛盾,如不对其加强管理,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给整个社会带来不和谐因素。通过本案的胜诉,进一步明确了在今后的日常交通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中作为机动车处理的依据,如果要驾驶该类型车辆应当取得驾驶证,如果该类型的车辆要上道路行驶,就应当依法经登记,从而有利于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保障道路交通和谐与畅通。关于电动三轮车(大型 4 块 120 型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认定120.7.143.* 1 楼 我是河北省沧州市的,前段时间以为一起交通事故现在非常困惑。我的车是小型汽车在道路由东往西行驶,前面突然遇一大型清障车掉头,我就开转向灯从左边超过,马上并线突然前面一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顺行,我的小汽车友前角撞在了电动三轮车的尾部。至其电动三轮车翻到在机动车道上。现在交警的责任认定还没出来。受伤者非常严重(有生命危险)。我就想知道 1、该电动三轮车本身自重远远超过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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