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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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本条例所称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

2、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本条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部门。本条例所称综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第四条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二)国务院决定可以经营放贷业务的其他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经营放贷业务:(一)雇主给雇员提供的帮扶性质的贷款;(二)日常业务或主要业务不涉及发放贷款的组织或个人偶尔发放的

3、贷款;(三)集团控股公司成员之间发放的贷款;(四)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贷款;2(六)融资租赁业务;(七)其他不以经营为目的的贷款情形。第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自担的原则。国家依法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本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

4、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及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则制定实施细则。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第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二章 设立与终止第十条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5、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名称应当包含“放贷”、“贷款”或“贷”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放贷”、“贷款”、“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 年以上金融、法律、会计或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因采用非法手

6、段催收债务或非法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第十二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 5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 1000 万元人民币。第十三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章程草案;(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犯罪记录的声明

7、;(四)股东名册;(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七)经营方针和计划;(八)未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声明;(九)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四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审查决定许可经营放贷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8、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营业执照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等相关信息。第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4第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变更持

9、有资本、股份或投票权总额 30%以上的股东;(二)合并或分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变更名称;(三)变更营业场所;(四)修改章程;(五)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涉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证。第十七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解散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解散完成之日起 5 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

10、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 5 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导致破产,可能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十八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第三章 业务经营第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

11、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整体资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5第二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基本要素:(一)借贷双方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贷款金额;(三)贷款利率及各项费用;(四)综合有效利率;(五)贷款期限及发放日期;(六)借款用途;(七)放贷和还款方式;(八)违约责任;(九)债务催收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保证或抵押、质押条款;(十一)提前偿还条款;(十二)合同签订日期。第二十一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其经营场所

12、、相关宣传资料、互联网站中公告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向借款人说明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主要条款,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规定借款人主要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借款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借款人作充分的说明。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存续期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定期向借款人提供书面通知,列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责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将个人债务逾期信息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

13、据库、市场化征信机构,应当最迟在报送前 5 日书面提示借款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根据借款人书面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借款人已还款项信息、未还款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但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额与实际贷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贷出的金额作为贷款本金额。第二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贷款资产可以转让。第二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本组织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组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6第二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还

14、款能力等进行审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贷款发放以后,持续跟踪调查贷款投向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建立贷款损失拨备、贷款减免和呆账核销制度,防范贷款风险。第二十七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第二十八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中应当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并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任何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贷款广告。广告

15、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提供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在广告中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第二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提醒服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外包机构选用标准、业务培训、法律责任等,不得约定仅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进行债务催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来损害他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二)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三)使用误导、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清偿债

16、务;(四)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五)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六)其他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第三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妥善保管业务经营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信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与其工作人员及开展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签订保密协7议,禁止工作人员和第三方服务机构泄露在工作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第三十一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可以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信用风险。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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