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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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1989 年 9 月 30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技监局管发1989367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及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统一登报并公布发证结束日期,自结束发证日期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均属无证产品。 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

2、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 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技术监督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3、的查处工作。 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承担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查处具体组织工作。 发证部门要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产品归口厅、局、总公司提出本系统、本地区的无证企业名单,由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总,发出停产、停售的通知,抄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并抄送地方工商、财政、银行、物资、商业、能源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有无证产品经核实后就地封存,按规定抽样、封样后,样品由被查者在限期内送达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逾期不送者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生产许可证

4、办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发给被查者。 第九条 无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或委托省、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其他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无效,企业不得随意送检。 第十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单位或个人在被查处时应写出无证生产或销售的书面材料。生产企业应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库存量、产品成本、出厂价格、产值、利润等清单,销售单位要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模、数量、销售的起始日期、进货价、营业额、利润以及无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厂址等。上述材料应在限期内由被查处单位或个人同时送交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

5、证归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在本地区销售的外地无证产品,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立即与产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第十二条 对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 15%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经销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 15%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应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经销单位或个人的销售额时,属于

6、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进行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六条 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其产品经过检测单位检测,产品质量尚属合格的,亦应按本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进行处罚。停产整顿后,发证部门应允许其提出取证申请。 在取证期间要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生产保证条件定期抽检。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由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可暂不以无证论处。 第十七条 产品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经销中以回扣和行贿为主要手段者,其销售收入全部没收,并令其停止生产,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该品种的经营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查处过程中查封的无证产品,需经检测单位检测判定,产品质

7、量不合格者,凡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已出售者要追踪处理)或没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均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就地销毁。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国发1983153 号文件精神,低于其成本定价销售。其中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定价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分等降价的处理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可降价销售;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企业自行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 字样,在指定的销售地点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问题的轻重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对查处决定持有异议,允许在 15 天内向上一级

8、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收款项和按规定属于没收的无证产品的销售收入及销毁物品的残值部分,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查处无证产品的检测等费用,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在年初核定该部门当年业务经费时单列项目,专款专用。因查处工作量大,确属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 228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增加办案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必须加强管理: 1.建立预算、决算和审批制度。 2.严格掌握开支项目费用,开支范围包括:产品

9、检测费,按财政部参加发布的国标发198899 号文件中的费用标准核算;工作人员旅差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旅差费标准开支;管理费;宣传费;资料、会议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做好查处无证产品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查处工作。一旦发现,要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无证产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查处工作人员(包括检测单位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办事,遵纪守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1.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产品、礼品; 2.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3.不准吃请、受贿和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违反上述规定者,企业有权举报,当事者除退赔违规物品和款项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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