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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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权利的主体地位,文学与法政学院 专业:经济法学,专题研讨:,Topic:,Outline,一、动物的法律地位争论动物主体论(亦称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动物有限主体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动物客体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二、动物主体论在法学应用中的困境三、有关动物在一些诉讼中出现的评述四、确立动物应有地位“特殊物”,研究背景:,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在传统上没有争议,但随着地球生态危机的发展,诸多环境伦理学家开始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范式带来的种种不良后果,伴随着西方大规模的动物解放运动,要求给予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很多国家法律针对动物保护主义者的呼声作出了回应,因此有关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近年

2、来成为法学界热点问题之一。“动物是物”的命题长期以来是民法立法和理论界的共识。直到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会议通过一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奥地利民法典做出修正。原民法典第285条“物的定义”规定:“一切与人相区别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修正新增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自此开启“动物非物”之立法先河。,研究背景:,动物法律主体论的提出向传统民法体系提出了挑战,如果这一主张成立,意味着民法的人、物二分的体系被突破,将存在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的另一类法律主体。迄今为止,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主体

3、生成性的,即围绕着主体而展开,主体制度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既然动物成为法律主体,那么这类主体的与人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其权利、义务如何安排?参与法律行为的机制如何设计?权利的实现如何保障?等等问题随之而来,一些问题用民法现有的机制似乎难以有效解决。故动物法律主体论一经提出就意味着它是一个极富争议的命题,从而招致了民法学界大量的反对之声。然而,动物法律主体论不是凭空而生,也不是突发异想,这一理论的提出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一定的思想基础。于是我们就此为分析起点而展开对于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探讨。,研究背景:,研究背景:,此理论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在我国主要表现在

4、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它们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历经数十年的发展,环境伦理学已经形成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个基本流派。,(一)动物的法律地位争论动物主体论(亦称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所谓人类中心主义,就是以人为本,主张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将

5、人类的利益置于首要的地位,强调人类的利益应成为人类处理自身与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该理论认为,人与人之间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义务,而自然,只是对这种义务起到工具的作用。】【非人类中心主义则认为,自然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人类对非人类存在物负有伦理责任和义务。将伦理的范围由人类扩展为非人类,对自然界的生命体给予道德考虑,此类学说通称为生命中心主义。其认为,所有的生命,特别是动物,都有价值。判别善恶以是否伤害生命为标准,导致生物痛苦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此外,非人类中心主义还包括生态中心论。这种观点把伦理关系扩展到整个自然界,保证整个生态共同体的和谐。它力图超越西方近代以来形成的主、客二分的哲学思维

6、方式和价值观,要求从人和自然相统一的方式,角度思考人的主体性问题。它否定人作为自然的主体的和人的中心地位。】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是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反思的基础上兴起的,也被称作生态中心主义,其中比较重要的动物法律人格论理论基础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与“生态整体主义”。,彼得辛格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支撑彼得辛格(Peter Singer)理论的最主要观念是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平等。辛格主张利益平等考量是基本道德原则,也是人类平等乃至人与动物平等的理论根据。一方面,凡具有感知能力者就具有利益,彼此相似的利益应得到相似的考量。另一方面,即使以人人均持有的事实性质而论平等,这一

7、标准也应及于动物,因为,某些动物的综合心智能力确实比某些人高。故此,人类与非人类动物平等就是必然的结论。彼得辛格虽然主张要平等的关心所有动物的利益,但却认为应根据动物的感觉能力和心理能力的差异来区别对待不同的动物。“人类与其他动物显然存在重大的差别,这些差别导致二者拥有的权利不同。承认这种显而易见的事实,并不妨碍我们把平等的基本原则扩大到非人类动物”。“把平等的基本原则从一个群体推广到另一个群体,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用一模一样的方式对待这两个群体,或者赋予两个群体完全相同的权利,而是要求平等的考虑。我们是否应当这样做,取决于两个群体成员所具有的天性。对不同的生命作平等的考虑,也可以导致不同的对待

8、和不同的权利”。,汤姆雷根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汤姆雷根(Tom Regan)的理论是建立在天赋价值基础之上的。他证明动物拥有权利的理由与证明人拥有权利的理由相同(但他所指的动物更多的是指高等哺乳动物)。(彼得辛格认为寻求最大化快乐的功利主义者认为可以人道地饲养并无痛楚地杀死动物作为食物,彼得辛格认为人们应该拒绝购买残忍地生产出来的肉和蛋,如果找不到肉类的替代品,就应该成为素食主义者)与彼得辛格主张的动物解放不同,雷根认为我们对待动物的方式出错的地方不在于我们给动物带来痛苦,也不是我们对动物的剥夺,所有这些只我们对动物所犯错误的一部分,“根本性的错误在于允许我们把动物当作资源的制度,供食用、供外

9、科手术使用,供娱乐或赢利之用”。既然汤姆雷根主张动物拥有权利的理由与人类拥有权利的理由相同,那么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要么动物拥有与人完全相同的权利,要么就毫无权利。,霍尔姆斯罗尔斯顿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环境伦理学界普遍认为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的最大贡献是第一次系统而全面地叙述和说明了自然的内在价值,开辟了一条独特的思路。然而罗尔斯顿所面临的(也是西方伦理学缺陷)的理论难题是:如何证明价值与义务之间的必然的逻辑关系生态整体主义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它自然存在物。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

10、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学”和纳斯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而深层生态学则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若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毁灭其他生命。随着人们的成熟,他们将能够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自然价值论则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建立在大自然所具有的客观价

11、值的基础之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一种超越了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系统价值,因而,我们既对生态系统中的个体、也对生态系统本身负有道德义务。”,动物有限主体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有学者提出:在现阶段区分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动物、不同的情况,有限制的允许部分动物在部分领域内将成为法律主体,这就是有限主体论。如我国环境法学家高利红教授在其文章中提出如下原则作为处理动物有限主体论的原则:第一,平等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动物的利益和权利,但平等不等于对等,人与动物的平等也不等于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完全相同,这一仅仅意味着在人与动物发生冲突时,要平等地考虑动物的权利与利益,而不是将动物对人的

12、作用作为价值判断的出发点。第二,权利内容差别原则。这条原则是上一条原则的引申,动物权利的内容同人的权利内容应该有差别,动物应该享有生存和生活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人类的虐待和捕杀,但动物无论如何也不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专属于人类的权利。第三,独立利益代表原则。为使动物的权利得以维护,必须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以确保在人类公共政策的选择中,动物的独立利益不被忽视。,限制动物主体论者还从权利进化论角度出发,认为法律权利的主体是在不断扩大的,如奴隶、黑人、妇女等都是逐渐从客体上升为主体的,因而,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而其行为能力的欠缺问题,可以通过监护制度来补救,例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代理人

13、。与动物主体论一样,动物有限主体论同样存在着理论上的矛盾之处,受到广泛的质疑。例如有限主体论者只将一部分高级动物纳入到我们的法律共同体中,而将其它种属的动物不考虑在内,在倡导动物拥有权利的同时,又在动物之间制造了新的不平等,甚至存在对部分动物的歧视。概说貌似解决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实质上不但没有逃出动物权利论的寞臼,反而背离了自身所倡导的平等原则,陷入了自相矛盾的状态,与纯粹的动物权利论相比,有限主体论存在更多的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显而易见,有限主体论是在动物主体理论,无法解决有些实际问题时,动物主体论者不得不做出的一种无奈妥协之举。,动物客体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也有不少学者(大部分是

14、民法学者)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只不过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动物不管是家养的还是野生的,因其都是物理性的存在,“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均被看作是个人的财产。动物是物,是一般社会公识,这并不是当代法律的发明,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美国学者斯蒂文.M.怀斯在其所著的动物的法律物格一书中,对此有详实的分析和考证。根据斯蒂文怀斯的研究,“最早的法律的任何形式的文字记载的范例,无论是世俗的还是神启的,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人类享有对动物所有

15、权的最初承认和认可。”,而在当代各国法律上也都对动物的客体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60条规定:“野兽处于野生状态的,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和池塘或其它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非为无主物。捕获的野兽重新回到野生状态的,在所有人没有不延迟地追捕此动物时,或在其放弃追捕时,成为无主物。驯服的动物丧失返回其指定的地点的习惯的,成为无主物”。事实上,动物是“物”这样一种认识是人类根深蒂固的观念,无须过多地介绍。这种观念延伸至法律中就会形成动物是法律客体这样的认识,这也是动物主体论者着力批评的传统理论。虽然这种以“人类中心主义”伦理主张为原理的法学理论在目前受到来自伦理学和环境法学的质疑,

16、但直至今日仍然在动物法律地位争论占据着主导地位。,(二)动物主体论在法学应用中的困境,环境伦理学中的“权利”与法学中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蕴。权利有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分,我们通常所讲的权利大多是法定权利,也称为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因此,法定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特定概念,是基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而“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它们之间除了不(必然)是法定的或规定的这一点以外很少有共同之处”,可初步区分为习惯的权利、理想的权利、凭良心的权利及履行的权利。显然,环境伦理学者主张的“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做的论述,仅具有道德意义,如环境伦理学者纳什在其大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明:“对权利一词的使用带来了大量的混乱。现在,我们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学或法律的特定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有的人则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人类应予尊重的内在价值”。因此,基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上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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