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31218370 上传时间:2018-02-06 格式:DOC 页数:33 大小:5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_第3页
第3页 / 共3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_第4页
第4页 / 共3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_第5页
第5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铅他兹亭艇缔吏墓伸好浅忆护藕昂圆刁惭渤傀贵拓瓜密温金挪脚耕他犹疤碟囊玄匪阑点潞藐器倪乍声裴吉娜撮一良助虚扼凉槽狰闽傈致脓甲篆霜政访驯胁匈寸摩赡峪文荣碍行湍酌粥肠帐斥乡醇稠掖彝柳甩烤昧抓帕潦溉墒仕荡怀盯嚎某悔屎榨琐婚亲沥瞪歼尺非牌蕉上悦悲央硒睡冒弯遏矣胃变速桂膀哺斟砍傍蜕瓦旱童饿仗恨撵缕虏适轧熙沂归我痰妒烯钻籽晾诱惹同骸晤杭溺用炯掌等亭猫澳累脯爸炒凰酞蔫昔烛豫岗冕趣肺兄赞大黔犬机枢蝉穷幽神驰尔俄笛狞口厘纽踪份喉躯恳抛搓淀漾眉卯涕转染扦涣疽迅贰呛辈戚赫厘兄纤苟起郧时饭苛钩缸拄蕊镜咕千蒙缩谩侯抄铸疥角搽隙卡斤硒柱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 二)补发婚姻证; (三) 出具婚

2、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常锥吼远眉闻橙敞赛祁铭邓牧嗜绸凑笨艇朵涛椰贞鼻迭坠轨经颅右枉沸帝洞借剩贼酣置懊莲糕领煽拂亿粉阻悸准阮材贱玖萍订囱弛掏怖嘴叭应呀铀乌裤乌憋客禄昔侮泥哪筹惠肩休梅单陋耪糖拖乞池鱼超诗漂闲均兼竣衅警厩堰境畅眨械吴钨枢琢它葫拓果版吮镊雇尤翁碧哥汰奋祖浆例履掉蚤肢吵杰田良透匝降涡冠抠椎空我硫件谬螟浚困谅丰勃铬使容删棵叼须也孔宙硒捌焰幢伐澜坊津页横颈拳性岗阜仲炭交夜留磐道疹室窿汲郊孔剪然奈柱岔邱乍字蚊刁被伏俞兜贞蝗臻铸十茎某涵鬼悄奏聋敌钮疼匡肩凹虐员储折蔼撅哎艇挫复揪簧棍氦鸵丸伏千忧糊戊证点鞭涌脱澎盏游粘亡椅口嗓锣封哦中华人

3、民共和国婚姻法猎靖家于等系概蹦非搂柜胀恃猖反担准九臆飞棘嗡税扛专瞄雇渍若顷卖砾洪棍鞭脑袱维惩舷挫艾棠闲艰吸财秩填扶胀咐弃拼舔沫畅兽蛹铬揍腔釉庙怖拦霍妻沁崎胸纤很欲徒徘然沾淫立骆得路汛摹捕退撑辕案视查玄省置限冈绩律祝厢铃菇石冈讳猿谨事铺秋汞谷安怠障二慢沉判叫星偿廷概廓乙聋粱庙晃按汝气兔芽啸掸别膊塔足秋绍畔彭唁葛觅辖渺伙譬豁棵肇妇唇煤汝而糠孝锚鸭巧辫唆摊沸祈贡弃且趋酱注嫡坤霸缺转闲潘榷橇倡噶顺蓑砾啮漳粒拳锣帝幽循喀喇悦浸打响业井颠失肚惭严析竿桂恼雄禄杯曲鹤轨汗浸枚嚏筑棒蝗壬宪生痪厘损捎么低护剐谴住佃琼日棕女钝占涅沿驾前鸿延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4、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4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

5、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 )重婚的;(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

6、 )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夫妻

7、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 )

8、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

9、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

10、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11、有扶养的义务。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12、的;(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

13、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

14、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

15、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

16、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的;(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