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附表(一)修正草案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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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區分設置標準項目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說明一、名稱 1.某某綜合醫院。2.某某醫院。1.某某醫院。2.某某(科別)醫院。1.某某綜合醫院。2.某某醫院。1.某某醫院。2.某某(科別)醫院。未修正。二、診療科別1. 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1.設一科或數科。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

2、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1.設一科或數科。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一、增列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診療科別規定。二、備註增列綜合醫院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之條件限制。2載。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3、,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 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6.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另行單獨設立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者,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 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三、人員(一 )醫師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設中醫、牙醫部門

4、者,其醫師人數另計。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2.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5、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2.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未修正。4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人以上。醫師人數另計。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7.醫療法公布施行

6、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人以上。師人數另計。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

7、醫師訓練。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5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二 )護產人員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每床應有二人以上。(2)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3)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4)

8、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床、安寧病同綜合醫院之標準。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員,依開放床數計;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制至少一人以上;其人員同時具有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實際使用率計。其計算方式如下:實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每床應有二人以

9、上。(2)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3)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4)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同綜合醫院之標準。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員,依開放床數計;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制至少一人以上;其人員同時具有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實際未修正。6房:每床應有一人以上。(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10、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十二床應有一人以上。診數(診間數每天以二時段計數每星期開診天數)100。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及助產士。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應有一名輔助人員;輔助人員之範圍,如: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通良好之外籍勞工。上。(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床、安寧病房:每床應有一人以上。(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十二床應有一人以上。使用率

11、計。其計算方式如下:實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診數(診間數每天以二時段計數每星期開診天數)100。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及助產士。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應有一名輔助人員;輔助人員之範圍,如: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通良好之外籍勞工。(三 )藥事1.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上;同綜合醫院之標準。1.一般病床包含: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1.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上;同綜合醫院之標準。1.一般病床包含: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未修正。7人員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師一人。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2、(1)加護病房: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人。(2)門診作業:如提供調劑服務者,應有藥師一人。(3)急診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算人力:(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床及慢性一般病床。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3.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師一人。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1)加護病房: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人。(2)門診作業:如提供調劑服務者,應有藥師一人。(3)急診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

13、算人力:(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3.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81、2(1)規定計算。(2)門診、急診作業:日處方箋每滿一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師。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全靜脈營養劑、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 至少一人。1、2(1)規定計算。(2)門診、急診作業:日處方箋每滿一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師。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全靜脈營養劑、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 至少一人。(四 )醫事檢驗人員1.急性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上。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

14、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2.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1.急性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上。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1.醫事檢驗人

15、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2.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未修正。9上。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上。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五 )醫事放射人員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每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醫院: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每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16、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每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醫院: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每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未修正。10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時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六 )營養師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以上。2.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3.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每一床應有一人以上。4.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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