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监督常见问题MicrosoftPowerPoint演示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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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报告的监督管理,内容:1、职业病报告现状2、关于职业病报告案件的问题讨论3、听证与申辩的讨论,职业病报告现状,关于职业病报告,国家曾发布职业病报告办法(1988),此后在没有发不过更新的有关规定;所以现在设计职业病报告的一般都是根据此办法执行;我们实际工作中的情况是:1、我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有明确那个部门受理报告;2、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诊疗单位没有做到及时报告职业病;3、有关部门的信息不共享,沟通不畅导致不能及时发现违法单位;4、日常监管中,由于以上问题我们很难及时发现那个用人单位发现了职业病人,往往是事发很久才知道。,解决问题,1、建立职业病报告责任制度,明确受理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

2、程序及制度;2、建立完善的职业病报告体系,包括诊疗机构、疾控、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问题;3、加强对职业病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从职业病诊疗机构了解第一手信息;4、利用宣传媒体加大有关职业病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案例,案情:2010年7月22日上午张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地址:张店科技工业园一帆路北首)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出版物印刷;该公司职工房瑜莲于2009年1月份被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慢性苯中毒,但该公司至2010年7月22日未按规定向张店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病人。,处罚,本案是以该公司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单位发

3、现职业病人一事而进行处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关于此案今天我们主要讨论职业病报告及相关证据的问题。下面首先看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职业病报告的有关规定:1、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第四十三条.2、职业病报告办法(1988年颁布,1998年废止),3、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

4、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4、职业病防治法释义中也对该法的第四十三条关于职业病报告作了解释,其中同时提到了上面提到的职业病报告办法,具体解释如下:,打开,根据不同法规比较如下:,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职业病防治法和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对报告时限所做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两者出现的冲突,该是用“法”还是“条例”呢?条例到底能不能用?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应用的效力的问题,我们都知道,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行政处罚法也对此有规定,两者都是针对职业病防治所出台的法规,但很明显“法”的效力是大

5、于“条例”的,从这一点分析,是不能用条例的 。然而该条例是在2004年新修改的,发生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同时我们可以看到条例中的规定都已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涵盖了,不同的是条例的罚则明显低于职业病防治法中所做的规定。所以,尽可能不用条例。个人认为,对于“法”没有做出规定的,而“条例”做出了相关规定,可以使用“条例”,但当条例与法有冲突时,当然使用“法”,这毫无疑问。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使用“法”,就面临着如何解释“法”中的“及时”一词,多长时间算是“及时”,“法”中没有规定,但根据职业病报告办法及“法”的释义来看,这个时间和“条例”所规定的时间也是不一样的。结论:不使用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证据,

6、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 3、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4、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郭成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6郭成祥(工会主席)任职证明1份(淄金印办字【2009】第10号);7、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复印件1份(淄职检字(2008)第269号);8、房瑜莲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9、房瑜莲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史调查表复印件1份,关于证据的几点看法,1、此案中,现场检查笔录是否有必要。如果有必要,该如何制作。这个案子中现场检查笔录并不是必要的,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但是现场检查笔录是针对于检查时事后还原现场场

7、景用于固定违法行为而制作的,由于本案的用人单位未报告职业病人是很长时间以前的事,已经不可能还原现场,用检查笔录还原未报告的事实不是很贴切,其实,这里用询问笔录就足够了,如果一定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我认为,笔录中也只能是描述现场检查时的情景包括取证的种类及过程,而不能法言法语的结论性语言写“xx 发现xx职业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因为笔录只是调查的手段,不是结论。另外,所取得日后有可能不易取得的相关证据是否要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文书,对此有人认为是多此一举,这到底是不是多此一举、画蛇添足呢?我认为不是(理由自述)。2、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该单位未报告职业病人的证明。需要,我

8、们是如何知道用人单位没有报告的,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诊疗机构发现职业病人都有报告责任。只有这两个责任体没有同时履行其职责,我们才会发现那个没有上报。如果用人单位或诊疗机构报告了,受理报告的机构应该有备案或相关登记。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对于类似职业病报告这样的问题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劳动者投诉或我们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目前我们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职业病报告是如何受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了解情况才得到的;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第一时间了解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人的情况,导致我们知道事实的时候已经距离发现职业病人时间很久,这些许有些“钓鱼”的问道,如果及时了解实情,我们可以第一时间告知用人单位要报告,

9、也可使其避免不必要的处罚;本案中,查处时间与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人时间整整相差1年多(2009.1-2010.7),这就有可能引起行政不作为嫌疑了,因为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发现,而且期间也从没有提醒过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发生了职业病,是向当地的有管辖权的卫生局报告,还是向卫生监督所报;不管向哪里报告,都应该有一套完整的报告程序,现在我们没有;如果向卫生监督所报告,是否就等同于向卫生局报告了?我认为卫生监督所不能等同于卫生局,因为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向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职业病报告办法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

10、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释义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并指定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报告后应采取以下措施:1、责成卫生监督机构,会同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即赴现场调查,进行现场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2、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见本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3、根据现场调查,针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进行应急健康体检和必要的住院观察;4、对违反本条和职业病报告办法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

11、法规定者,依据本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也可看出,只是说明了受委托组织的处罚权,这并不能取代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职责,也就是说卫生监督所不能等同于卫生局;所以对于本案,证据中还应有卫生局未接到报告的证明。同时这也有可能引发“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因为由于行政机关本身申报程序不完善导致了发生职业病单位不知道该如何报告(需要的材料,报告程序及受理部门),3、作为证据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在事实未查明前该写什么呢?这个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否可以放在证据中,要看最后调查的情况来定,为什么这样说?卫生监督意见书是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指导性或指令性的文书,指导性是为相关行为虽然违

12、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但尚不构成可处罚程度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指令性是检查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或履行相关责任。如果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之前,就主观的认为其已是既有事实,而在卫生监督意见书中提出,这多少有些不妥,我们都知道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给予xxx的处罚,并责令xxx改正违法行为”,实际的情况是从发现可能的违法行为到调查完毕下达决定书要最多3各月之久,这么长时间后再“责令改正”好像太滞后了,其实在此的潜台词是下达“处罚决定书”后才能从法律层面认可违法行为,由此推论,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否也要遵循类似的规则(不是下达“决定书”后再写“监督意见书” ),但在

13、实际工作中我们是经常这样做,这样比较有利开展工作。在本案中,从卫生监督意见书中书写了4项内容来看,说明该单位没有实施这四项工作,此四项对应着职业病防治法中找到相应的条款,也就是说,该单位应该至少有这四个违法行为,然而在其对应的当天现场检查笔录中只有“职业病未报告”的记录,其他的三项未提及,这是为什么呢?到底那个文书有问题,笔录与意见书出现冲突,所以本案中此意见书在案卷中作为证据列不是很合适。4、关于证据中现场照片要求当事人签字的问题在现在检查调查取证中所照的现场照片(非所要取书证或物证的原物照片)是否一定要当事人签字,如果一定要签字,签在一般打印机打印的黑白非相纸照片是否合适具备法律效力?,存

14、在的问题,1、关于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人报告的规定,在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及时”是指什么样的情况呢?,职业病防治法释义中对此也作出了解释,“非急性职业病如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以及尘肺病死亡患者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分别填报尘肺病报告卡和职业病报告卡。”,及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4年)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

15、告。 ”,也就是说在时间上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本案中无论是按哪个规定都超出了时限;现在的问题是两个法规对于这种情况处罚的程度是不一致的;这同时也涉及到两个法规效力的问题,显然“法”大于“条例”。,。,二、陈述申辩与听证关于这两者的使用大家比较清楚,应该没有什么可讨论的,今天我们主要讨论的是,使用听证程序是否还要告知当事人有关陈述申辩的权利,有人会说了,听证就是陈述申辩的特殊形式,告知了其听证的权利就相当于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了,也就不用再告知其陈述申辩了(从现有的卫生行政处罚相关文书中,这两种权利是在不同的文书中使用的:一般程序中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程序中在听证告知书中告知

16、听证权利),这样说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从字面理解确实是这样;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从字面上看,第三十二条的陈述和申辩与一般程序的四十一条中的陈述和申辩应该是同样的意思,也就是说这两条的陈述和申辩并不包含听证(陈述申辩的特殊形式)权利,,从法律条文看,听证与陈述申辩是分开的,尤其对于使用听证程序的处罚,到底适用听证程序时是否还要另外附上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说明,其实这就好比上高速路口时的路标,从A到B有两条路,一条是高速,一条普通公路,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辆,它只能选择其一。这个路标(提示两条路)就相当于我们行政处罚是的告知(包含听证和申辩权利),选择哪种方式在当事人,如果只告知当事人由听证的权利,无形中取消了其应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毕竟听证程序相对一般的陈述申辩程序要复杂,两者都告知当事人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给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当前的卫生处罚文书,在对于适用听证的案件时,没有两个内容据包含的相应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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