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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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违法性-违反宪法、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我国劳教工作创建 40 多年来,改造了一大批吸毒、嫖娼、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生力军的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大司法社会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伟大事业不断深入,加之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提高,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冲突已明显显现。具体表现在劳动教养制度的体制、内容规定、操作程序方面。一、劳动教养制度已失去了“时效性”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还是五十年代初制定的。其法制构架是:在法律、法规上,1957 年 8 月 1 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2、、8 月 3 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79 年 11 月 29 日第 5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1982 年 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实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相关问题批复等规范性文件。现已进入 21 世纪,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注入了这个时代需要的新的法规条文,五十年代制定的一些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二、劳教制度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的冲突限制人身自由违背宪法理念我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

3、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 13 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2 条规定: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轻重法律分别相应地规定了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现行宪法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活动。而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这种处罚措施却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显然它违背现代宪法理念。、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的冲突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而构成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文件或是决

4、定 ,或是办法 ,都不是狭义上的“法律”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于 1957 年 8 月 3 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1979 年 11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上述决定作出了补充规定 ,也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到了 1982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是由公安部制定的。我国立法法第 8 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5、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 “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得授权作出,只能由法律设定” 。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这再次明确: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是不可以用行政法规来设定的。由此可见,我国劳教制度、法规的依然存在和实施,是违反立法法的。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尽快纳入司法审判范围,与依法治国相适应。根据立法法的第 23、41 条的规定:“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以国家主席令颁布施行” 。而目前我国劳

6、动教养的三部法律依据, 决定和补充规定尽管是人大常委会批准,但是由国务院公布施行的, 试行办法是由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因此均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而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劳教制度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包括劳动教养。 行政处罚法第9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该法第 10 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 64 条第 2款规定,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

7、与本法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修订,在 1997 年 12月 31 日前修订完毕。 ”也就是说,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凡是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的法律,不再有效。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弊端主要表现为程序欠缺。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综观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却发现,程序规范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缺乏关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的规定。缺乏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对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等均未作规定。劳

8、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立法法已颁布施行近 3 年了,但很多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该法相冲突的现状仍未改变,应加强这方面立法修订工作,建议可以出台一部劳动教养法对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程序予以规范,改变目前以行政行为代替司法行为的混乱现状。劳动教养是有中国特色的东西,全世界只有中国有,我认为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是最不人权的东西,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长期限制,却不需要审理,虽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部门是劳动教养委员会,但全国大体一致的做法都是劳动教养委员会与公安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在具体操作,而法律又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无形中公安机关

9、成了自己抓人,自己“判决” ,连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这样的程序都可以省略了,更别说什么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后最后作出判决才能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这样起码的司法程序了,而是以公安机关内部决定这种行政行为绕开司法程序,这样一来,极有可能导致在公安机关错误羁押公民,但又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用劳动教养来规避、掩盖其错误羁押的行为。我们也不时可以在媒体见到这样的事例报道。我们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对一些法制还不健全的领域现在全国人大正在制定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法规体系正在不断完善。同时我们中国也是一个讲人权的国家。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其国家中的专门机关制定的,人民制定法律,法律又服务于这个

10、国家和人民。在 XX 年,胡主席提出了“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党的事业至上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人权只有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存在才有其实际意义, “三个至上”的要求才能得到具体落实,为此,基本人权必须法律化。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上述制度的内容和体系遇到了严峻的挑战,出现了较为原则的争议,同时我国又正处于社会大调整、大变革的历史关键时期,在这个过程中,肯定会出现在这个大时代背景下才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在思想上与时俱进,用发展的眼光和方法作好法制建设中的立、改、废等工作,使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完善、更科学、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更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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