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兼论民法制度设计中的“人性预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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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兼论民法制度设计中的“人性预设”问题关键词: 无因管理 报酬请求权 职业活动 义利之辨 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但欧洲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在特定情况下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究其缘由,主要是中国民法以一种固定的人性预设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而欧洲国家是通过适当的权利义务配置,去激励当事人从事社会所期许的行为。中国民法理论必须克服传统思维中模式化的“义利之辨”,以一种更加现实的态度去设计民法制度。 一、引言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涉及的是一个很具体的制度,但却包含有丰富的学理内涵。不同国家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不同处理方式,突显出不同社会的伦理价值观

2、念;同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在这一问题的做法上的发展,折射出不同时代道德观念的变化。本文利用比较法上的资料,分析欧美主要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方案,将他们的做法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试图揭示导致其差别的原因。透过对这一问题的剖析,对民法规范设计中的“人性预设” 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有益的思路。二、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拒绝与承认中国民法的主流理论和实践长期以来否认无因管理人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180 这样的观点,到现在仍然处于通说的地位。对此我们可以援引由权威民法学者参与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的相关内容。该草案第 670 条规定:“管理人对本人不享有因从事无因管

3、理而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本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在解释该条立法理由的时候,学者是这样说明的:“我国现行法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没有规定,鉴于无因管理本为社会善良行为,法律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但不鼓励社会成员通过无因管理为自己谋取利益。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而收取报酬,与无因管理制度为他人利益而存在的基本目的不合。 ”234由于把无因管理行为看作是一种体现了利他主义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举动,所以它无法与利益挂钩。如果允许无因管理人请求报酬,无异于允许“先学雷锋再收费 ”,这被认为与无因管理制度的本旨相违背。与中国的上述做法不同的是,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往往得到

4、部分的承认。助人为乐与获取报酬,在不少西方国家的实践中,似乎并不必然相互排斥。首先来看德国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第 683 条(关于无因管理中发生的费用的偿还问题的规定)中援引了委托的相关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委托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是无偿的,受委托人不得请求报酬,只是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是有偿的。由于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先的关于支付报酬的约定,所以援引关于委托的规定,不可能支持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但德国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如果无因管理行为处于管理人的职业或营业的目的之内,可以要求报酬。在德国法上,获得这样的结果,是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1835 条

5、第 3 款来实现的。第 1835 条是关于监护人从事监护时可以获得的费用偿还的规定。在费用的偿还上,该条准用委托中的相关条款(也就是第670 条:受委托人以执行委托为目的而支出其可根据情况认为必要的费用的,委托人负有偿还义务)。3264 在这一条的框架下,存在着一个对何为“必要的费用 ”的解释问题。对此,第 1835 条第 3 款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特别规定:“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的属于其营业或职业的劳务,也视为费用。 ”3554 将属于营业或职业范围内的劳务也视为一种需要偿还的费用,这其实是对“费用” 的含义的一种扩张,把劳务报酬也计算在费用之中,从而在实质上就认可了特定情况下,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

6、对于其从事的监护工作,可以获得报酬。德国的民法理论认为,第 1835 条第 3 款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无因管理的情形。当无因管理人从事的管理行为,属于其营业或职业范围内的劳务,也可以获得通常情况下,付出该劳务时可以获得的报酬(德国法上的相关资料,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72 页注释 3。 ) 。德国的做法承认职业人士从事的职业范围内的管理行为,或者从事营业活动的人,从事的无因管理行为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活动的时候,可以获得报酬。这是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有限的承认。根据欧洲学者提供的资料,德国的这种做法在欧洲国家有不少效仿者。葡萄牙也承认当管理人在

7、职业活动过程中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时,可以主张报酬,而当无因管理人是非专业人士的时候,无权要求获得报酬。希腊的学说和判例,基本上采取了与德国相同的思路(See Principles ofEuropean Lawby von Bar, 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 Chapter III, Article 3: 102, notes, I, 2.) 。其他一些欧洲国家,虽然在法律条文的层面上不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各种方法,间接地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无因管理人可以主张报酬。不过,其采用的技术与德国法上的类推适用技

8、术稍有不同。例如, 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ABGB)在条文中不认可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在最近的学说和判例中则认为,管理人因为从事管理行为而失去的时间,可以看作是一种损失,从而要求获得补偿。当然,这种性质的补偿只限于管理人是在从事营业或职业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获得。9272奥地利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从原则上看,无因管理人不能主张报酬,即使是职业人士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也不能获得报酬,而只能获得相关费用的补偿。但对于从事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士而言,因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花费了时间,导致自己收入的减少,这可以认为是因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补偿。通过这

9、种方法,虽然没有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却通过对“因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 的扩大解释,在实质上部分地承认了无因管理人获取报酬的权利。 在意大利民法理论中,原则上也不认可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10680 但是在一个案件中,当被管理人批准了他人的无因管理行为之后,法庭授予了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See CFI Firenze 31 May 1948, Mon. Tr.i 1949, 90, citationfrom Chritian von. Bar, 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 op.cit., p. 273.) 。从

10、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因为根据无因管理的通常的学说,管理事务经过被管理人批准之后,适用委托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行为就因此而转变为受委托而从事的行为。除了关于费用偿还方面的规定可以适用委托中的相关规定之外,法律上关于委托的规定(尤其是报酬方面的规定) 并没有适用的余地。5216 意大利法庭的做法,是对无因管理人不得获取报酬的传统原则的突破。法国法处理这一问题的思路比较独特。 法国民法典第 1375条确定的原则是,管理人只能要求获得因从事管理活动而支出费用的补偿,而不能要求其他的报酬和费用。并且,法国在实践中,对于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必须证明其的确存在,实际发生过,因此试

11、图通过授予无因管理人一个实际上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数量的补偿款,以此来达到给予其报酬的目的,这是被禁止的。但法国的民法学说和判例上发展出一种所谓的“获益性的事务管理”(gestion daffaires in-teressee),如果属于这种类型的无因管理,那么管理人是可以获得报酬的(See Principles ofEuropean Lawby von Bar, 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 Chapter III, Article 3: 102, notes, I, 5.) 。这种所谓的获益性的事务管理,指的就是管理人从事事

12、务管理,既有为了他人管理的目的,也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意图。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法国法上,是否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取决于对管理人是否具有为自己获益的意思的解释。这样的意思解释,必须要结合无因管理人的身份和无因管理行为发生时的场景。职业人士在职业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更可能被认为具有为自己谋利的意图。虽然路径不同,但从实际效果看,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的做法,并没有很大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深受欧洲大陆民法理论学说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也认为,当无因管理人从事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之职业范畴时,如医师救助遭遇车祸之人,应该肯定其有报酬请求权。4272欧洲大陆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也影

13、响到最近一段时间进行了法典编纂或者法典重编的国家,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荷兰民法典 、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与巴西新民法典 。荷兰民法典第 200 条第 2 款规定:“管理人在营业或执业过程中实施事务管理的,可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管理期间此类活动通常可收取的费用获得进一步补偿的权利。 ”(该条文位于荷兰民法典第 6 编“债法总则 ”,第 4 章“侵权行为与合同以外的债”,第1 节“无因管理 ”(第 200 条第 2 款)。汉语译本参见荷兰民法典 ,王卫国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0 页。 )这一规定直接地、明确地认可了无因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并且进一步规定了确定相

14、关报酬的基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关于无因管理的章节中处理了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报酬问题。该法典第 985 条规定:“如果法律、与利害关系人的协议或者交易习惯对获取报酬的权利有规定,则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人,在其行为对利害关系人带来有益结果时,有权获取报酬”。6338 这一规定在明确无因管理人可以获取报酬的前提之下,为报酬的获取设立了限制性的条件,要求管理行为对被管理人带来有益结果,并且交易习惯认可获取报酬的权利。巴西新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比较特殊。该法典第 873条规定:“事务所有人单纯追认的效力回溯至开始管理之日,并产生委托的所有效力。 ”7121 根据这一条的表述,在巴西民法上,被管理

15、人的追认行为,将导致无因管理产生委托的所有效力,而不局限于费用返还方面的法律效果。这就等于将无因管理完全转化为委托,无因管理人也就转变为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无因管理人是否能够获得报酬,取决于该民法典中关于受托人报酬的相关规定。对此,巴西新民法典第 658 条规定:“委托未约定报酬的,推定为无偿,但受托人将委托的事务作为营业或营利性的职业的事务的,不在此限”。793 由此可见,如果无因管理人从事事务属于其营业,或者无因管理人具有一种营利性的职业身份,那么将有权获得报酬。从实际效果来看, 巴西新民法典的这种做法与荷兰民法典的做法殊途同归。如果我们把这三部新近编纂的民法典在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问题

16、上的规定,与较早编纂的欧洲国家的相关做法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晚近时期编纂的民法典往往倾向于更加直截了当地承认无因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相比之下,先前时代编纂的民法典,往往要通过比较复杂的类推适用或法律解释技术来达到这一目的。考察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上的相关做法,可以发现一个趋势,也就是承认在特定情况下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则各有不同:有的通过司法判例的发展来逐渐认可;有的通过扩大解释无因管理人的“费用”来实现;有的通过扩大解释无因管理人因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受到的“损失”的范围来实现;有的通过类推适用监护制度或委托制度来实现。在新近编纂民法典的国家,往往趋向于在条文的层面上直接认可无因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报酬请求权。在普通法国家,报酬请求权要么建立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之上,要么建立在不当得利返还的基础之上,因此无因管理人获取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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