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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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原告辽宁省铁岭市取暖设备厂(以下简称取暖设备厂)因与被告周成福、辽宁省铁岭市电信局(以下简称市电信局)、辽宁省铁岭市邮电信息号簿公司(以下简称号簿公司)发生侵犯名称权纠纷,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取暖设备厂诉称:被告周成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更改电话号簿中原告的电话号码,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被告市电信局和被告号簿公司作为该电话号簿的发行人,对周成福更改电话号码的行为审查不当,以致侵权后果发生,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责令各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刊登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周成福和本案第三人控制使用的电话和传呼号码转让给原告使用,由周成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三被告赔偿因

2、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 万余元。被告周成福辩称:原告取暖设备厂自 1986 年创办以来,一直是我担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 3 月股东和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让我分出去自行生产锅炉,但还是该厂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该厂使用同一个锅炉生产许可证。所以在被告市电信局向我核实广告刊登的电话号码有无变化时,我将原来的电话号码进行了改动。这是我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市电信局辩称:由于与原告签订刊登电话号码广告的协议时,被告周成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出版 1999 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时,我局与周成福联系电话号码是否改动。我局不知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周成福要求改动电话号码时也

3、没有声明他已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局是应客户自身的要求改动电话号码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号簿公司与被告市电信局持相同的答辩理由。第三人周永昌述称:被告周成福要求将我的传呼号码刊登在电话号簿上,以便我帮他销售锅炉,我同意。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是否同意刊登我的传呼号码是我的权利,与原告不相干,不同意将我的传呼号码归原告使用。第三人曹亚军、铁岭市铁南燃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燃料中心)没有提供答辩意见。铁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成福原是原告取暖设备厂的股东、厂长,1998 年 3 月离开取暖设备厂自行生产锅炉。自 1998 年 4 月 20 日起,侯善民任取

4、暖设备厂厂长,翌年 5 月 27 日赵福安接任厂长。1997 年 4 月 24 日,原告取暖设备厂与被告市电信局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市电信局在铁岭市电话号簿上以 2/3 彩色插图版面为取暖设备厂刊登介绍其产品和联系办法的广告。1999年 4 月,市电信局准备出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向被告周成福核实取暖设备厂的产品广告内容有无变化。周成福在取暖设备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取暖设备厂的名义要求将原广告中“厂长:周成福,电话(厂):0410-8857074,(宅):04108857757;销售科长:马凯,传呼:128-7558143;经销处:铁岭市银州区南环铁路立交桥西转盘东侧冶金仓库院内,电话:4

5、849149”等内容,修改为“厂长:周成福,电话:0410-8858484,0410-8857757(宅),手机:1394907670;销售科长:曹亚军,电话:8857848(宅),传呼:129-7559523;经销处:铁岭市银州区铁南煤炭市场大门北侧 10 米处,电话:2654624,联系人:周凤英”。市电信局对周成福提出修改的电话或传呼号码,用电话进行了核实,然后刊登在同年 6 月 3 日公开发行的 1999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上。1999 年 4 月原告取暖设备厂的经营用电话号码是“8857074、8858497”。电话号码“8858484、8857757”现由被告周成福使用。电话号码

6、“1394907670”原由张春友使用,现已由张春友转让给周成福使用。电话号码“8857848”现由第三人曹亚军使用。传呼号码“129-7559523”现由第三人周永昌使用。电话号码“2654624”现由第三人燃料中心使用。第三人曹亚军、周永昌都是被告周成福之子。曹亚军现为周成福销售锅炉。周成福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8857848”和传呼号码“129-7559523”,事先均征得号码使用权人曹亚军、周永昌的同意,但周成福刊登电话号码“2654624”,事先没有征得第三人燃料中心的同意。另查明,被告号簿公司原是被告市电信局的内设机构,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权利用电话号簿经营广告,对内不完全

7、独立。1999 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是市电信局发行的,现销售 2 万余册。自 1999 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发行后,原告取暖设备厂的业务电话数量减少。1999 年6 月和 7 月,取暖设备厂的帐面亏损数额为 28785 元,而在 1996 年、1997 年、1998 年同期,取暖设备厂的帐面均有盈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取暖设备厂提供的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自 1998 年 4 月 20 日,侯善民为该厂厂长;自 1999 年 5 月 27 日起,赵福安为该厂厂长。2、原告取暖设备厂提供的铁岭市电话号簿广告协议书复印件和广告原稿,证明原协议中的广告内容。3、原告取暖

8、设备厂提供的广告修改底稿及 1999 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中插八面广告彩页,证明被告周成福修改的广告内容。4、原告取暖设备厂提供的 1999 年 4 月农村电话收据复印件,证明该厂现用的电话号码。5、铁岭县电信局关于号码为“8857757,8858484”的两部电话由被告周成福使用,号码为“8857848”的电话由第三人曹亚军使用的证明材料。6、被告周成福的陈述和原告取暖设备厂提供的证人赵霞的证明材料,证明号码为“139(0)4907570”的移动电话原为张春友使用,后转让给周成福使用。7、铁岭市邮电局关于号码为“2654624”的电话由第三人燃料中心使用的证明材料。8、第三人周永昌的陈述和

9、证人陶金光的证明材料,证明号码为“129-7559523”的寻呼机由周永昌使用。9、被告市电信局的陈述和被告号簿公司提供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自 1995 年 7月 1 日至 1999 年 7 月 1 日,号簿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其出版的电话号簿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号簿公司原是市电信局的内部机构,现对外为独立法人企业,但内部仍没有完全独立。10、证人高晓娟的证言,证明被告周成福在 1999 年 4 月将原告取暖设备厂的广告底稿进行了修改,被告市电信局对修改内容用电话进行了核实。11、原告取暖设备厂 1999 年 6 月和 7 月会计帐目复印件、1996 年、1997 年、1998 年每

10、年 6 月和 7 月的会计统计报表,证人胡治安的证言,证明取暖设备厂的帐面盈亏情况,以及造成 1999 年帐面亏损 28785 元的原因,除有经营用电话被更改的因素,还有企业管理、市场行情等因素。12、证人李铁奎的证言,证明赵福安、周成福、侯善民等 5 人均系原告取暖设备厂的股东,周成福原是取暖设备厂厂长,1998 年春不再任厂长出去另做锅炉,当时虽然经股东同意周成福可以使用取暖设备厂的许可证生产锅炉,但因与有关规定不符而没有施行。13、被告周成福和第三人周永昌、曹亚军的陈述,证明周永昌、曹亚军是周成福的儿子,为帮助周成福销售锅炉,周永昌同意将其传呼号码、曹亚军同意将其电话号码刊登在铁岭电话号

11、簿上,周成福未征求第三人燃料中心的意见而将其电话号码刊登在铁岭电话号簿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审理期间,原告取暖设备厂表示放弃让被告周成福赔礼道歉,让被告市电信局、号簿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铁岭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铁岭市取暖设

12、备厂”是原告取暖设备厂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取暖设备厂的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被告周成福虽然曾任原告取暖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已经不是取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未经取暖设备厂的许可,擅自将取暖设备厂名下的电话或传呼号码改为自己的或者能为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传呼号码,以便获取取暖设备厂名下的业务信息,侵犯了取暖设备厂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取暖设备厂要求周成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合法的,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

13、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行者不得发布。”被告市电信局和被告号簿公司是铁岭电话号簿中黄页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在 1999 版铁岭电话号簿发行前,市电信局和号簿公司对两年前的产品广告内容重新进行核实,是适当的和必要的。但是,市电信局、号簿公司在进行核实工作时,没有认真查验被告周成福的职务身份证明,也没有要求周成福出具原告取暖设备厂要求修改广告内容的证明材料,并仅以通电话的方式对周成福要求修改的内容进行核实,未尽到仔细审核的义务,以至使周成福的侵权行为形成事实。对此,市电信局和号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话号码“8857848”和传呼号码“129-7559523”分别为第三人曹亚军、周

14、永昌合法使用。曹亚军、周永昌作为被告周成福的子女,在不知道周成福准备修改原告取暖设备厂广告内容的情况下,为帮助周成福销售锅炉,同意将他们使用的号码刊登在电话号簿上。曹亚军、周永昌没有与周成福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成福事先没有征求第三人燃料中心的意见将电话号码“2654624”修改刊登在原告取暖设备厂的广告内容中,燃料中心对此既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周成福利用修改电话号簿上广告内容的手段侵犯原告取暖设备厂名称权已是既成事实,为了保护取暖设备厂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取暖设备厂能得到电话号簿发行后从电话上传来的该厂业务信息,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

15、虽然重新发行电话号簿不失为一项制止侵权的有效措施,但在本案中若采取这个措施所需要的耗费,将远远超出所能保护的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所采取的措施,既要公正、公平,又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符合追求社会效益的原则。在无法采取重新发行铁岭电话号簿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取暖设备厂提出将周成福修改后的电话号码归其使用,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应当支持。电话号码“8857757”,是被告周成福在担任原告取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的住宅电话号码。这个电话号码是此次铁岭电话号簿发行前,应当由取暖设备厂提出修改的号码。由于周成福的侵权行为,使取暖设备厂丧失了修改的机会。周成福保留这个电话号码与更改

16、其他电话号码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企图以此来获取信息。因此,将这个电话号码和周成福使用的手机号码“1394907670”归取暖设备厂使用,是周成福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取暖设备厂的这一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除此以外,对取暖设备厂因铁岭电话号簿广告内容被修改后遭受的产品销售损失,周成福还应赔偿。取暖设备厂虽然要求周成福按该厂的经营亏损额进行赔偿,但不能排除该经营亏损额中因企业管理不善、市场行情或者产品质量等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只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取暖设备厂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让周成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在本案中,第三人曹亚军、周永昌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电话号码“8857848”和传呼号码“129-7559523”是他们私人合法使用的号码。曹亚军、周永昌作为被告周成福的子女,是想为周成福销售锅炉提供帮助才同意将这两个号码刊登在铁岭电话号簿上的。如果将这两个号码继续留给曹亚军、周永昌使用,则二人将很难处理通过这两个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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