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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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4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借款纠纷就是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欢迎阅读与参考。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 1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 xxx 年 2 月 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 xx 年 1 月 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 1xx 年 12 月 5 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xxx)历城民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协议书属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在借款时事先扣除。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14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第一条第5 项、第三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均约定了原审被告要“付息还本” 。既然没有约定利息,何来付息还本一说呢?其实,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约定了利息的,只不过该利息应当事先扣除。(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名为违约

3、金实为高额利息。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 4 项约定, “,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借款总额的 30%违约金” ,该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背离了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属性。从以上两方面明显可以看出,该借款协议书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嚣张气焰,于法律精神不合,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 4 项约定, “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同时由乙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

4、导写作 独家原创 3 / 14方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划入甲方帐户。”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放贷是有条件的,即办妥抵押手续、收到他项权证后,被上诉人才应放贷。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已知道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却仍然放贷,这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而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 3 项约定, “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其中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未就不办理抵押手续就放款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该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 4 项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不办理抵押登记就不应放贷,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

5、况下, 借款协议书因不具备履行的前提条件而实际不能履行,该借款协议书已解除。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与该借款协议书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最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过错。退一万步将,即使该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 90 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xxxx 年 2 月 5 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抵押价值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4 / 14确认书,确认抵押财产的价值为 50 万元。被上诉人明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 50 万元,却仍然同意用该财产做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对其债权不能得

6、到完全清偿,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即使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承担 50 万元的担保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 90 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上诉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经济损失的合理预期,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第 1 页载明, “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认为崔某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属程序错误。原审被告赵某未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赵某也未给崔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崔某不是赵某的代理人,崔某只是上诉人一人的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

7、序错误。该程序错误使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5 / 14此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某二xx 年八月三日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 2上诉人王 xx(一审被告),男,xxx 年 12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上诉人李 xx(一审被告),女,xxx 年 8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8、:王 xx,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1xxxxxxx0.被上诉人 xx 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xx 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xx 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瀍民初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xx 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瀍民初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6 / 14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

9、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09 年 12 月 2 日我公司应被告王占州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占州自 xxxx 年 12 月2 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 ,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占州自 xxxx 年 12 月 2 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占州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一审法院在判

10、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州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总车款为 371600 元,保险费用 3200 元、管理费 8880 元、其他费用 2810 元,共计 415290 元,被告王占州已支付 195250 元,余款为 220040 元,未付款项及利息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7 / 14被告王占州应支付给原告” ,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 元,保险费用 3200 元、管理费 8880 元、其他费用2810

11、元,共计 415290 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购车合同和委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 xxxx 年 12 月 2 日有王占州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因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内容,后来因为汽车消费贷款 222000 元未办理成功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 2

12、22000 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向矛盾(以下详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情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被上诉人“222000 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人。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8 / 14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 222000 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该对被上诉人的 222000 元借款之诉应予驳回。关于王占州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

13、 ,单据内容除王占州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占州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叫王占州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占州借款的事实。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222000 元,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 222000 元。被上诉人既无法出示 xx

14、 银行向其转账 222000 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给王占州 222000 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占州同意接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9 / 14受这 222000 元的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是“银行借款” ,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该提车单上写明“从 xx 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 371600 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占州提走 371600 元。被上诉人起诉的 222000 元包括在该 371600 元中,“提走购车款 371600 元”不存在,222000 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单单凭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占州在新华夏借款 222000 元,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其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占州“首付(新华夏)149600 元” 。然而,根据被告王占州提供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占州为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 205250 元。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 195250 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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