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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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作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红发表出处:中国法律2003 年 6 月号,总第 42 期。本文所涉及的案件系中国入世后第一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破产裁决的案件,在当时受到国内外各界的广泛关注,也被评为广东省十大涉外案件之一。 中国法律是向境外发行的中英文双语法律期刊,受该期刊编辑的特别约稿,作者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为该期刊名案精析栏目写下这篇评析文章,向境外读者和关注者介绍了案件裁决情况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学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广受重视和好评。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裁决案刘建红申请人:B&T Ceramic Group s.r.l 有限公司,住所地 Via Calzavecchio n

2、.23,Casalecchio dR(Bologna),Italy。2000 年 12 月 18 日,B&T Ceramic Group s.r.l 有限公司向中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以下判决、判处令及事项:一、意大利米兰法院于 1997 年 l0 月 24 日作出的第62673 号破产判决;该判决宣告 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破产;二、意大利米兰民事、刑事法庭于 1999 年 9 月 30 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该判处令的主要内容是破产的 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于 1999 年 5 月 5 日被申请人 B&T Ce

3、ramic Group s.r.l 有限公司购买,责令破产监护人将 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的破产财产完全交付于购买人 B&T Ceramic Group s.r.l 有限公司;三、破产的 E.N.Group s.p.a 股份集 团公司的所有财产 ,包括对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 98股权,应完全交付申请人由申请人自由支配;四、确认申请人对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持有98股权,并恢复申请人在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娜塞提先锋模具有限公司是由南海市吉利陶瓷实业公司和意大利 Nassetti Ettore s

4、.p.a 公司于1993 年 3 月 4 曰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至 1995 年 12 月 28曰,南海娜塞提先锋模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610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550 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 11 万美元,外方意大利 Nassetti Ettore s.p.a 公司出资 539 万美元。1997 年 5 月 9 日, Nassetti Ettore s.p.a公司变更名称为 E.N.Group spa 股份集 团公司。1997 年 10 月 24曰,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被意大利米兰法院第 62673 号判决宣告破产。 1999 年 4 月 14 日,米兰法

5、院破产法庭作出了关于E.N.Group s.p.a 股份集 团公司的破产不以拍卖形式出售分公司的法令,判令将包括破产 E.N.公司持有股份的海外公司、 设备和机械、商标、 专利、生意纲等无一例外,作 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出售。申请人 B&T Ceramic Group s.r.l 有限公司即向米 兰法院报价购买。1999年 9 月 30 曰,米兰市民事、刑事法庭颁布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责令破产监护人将上述公司的财产完全交付于购买人 B&T Ceramic Group s.r.l 有限公司,供其自由支配。但是,在意大利米 兰法院对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的过程

6、中,Nassetti Ettore s.p.a 公司( 实际上早已变更名称为 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于 1999 年 5 月 2 曰与隆轩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将其在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 98的股权转让给了隆轩国际有限公司。为了取得根据意大利米兰法院的有关裁决所购买的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申请人 B&T Ceramic Group s.r.l 有限公司遂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判决、判处令及事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大利米兰法院于 1997 年 l0月 24 日作出的第 62673 号破产判决及意大利米兰市民事、刑事法庭于

7、 1999 年 9 月 30 曰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符合中国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决效力的条件,故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承认。对申请人要求将破产的 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持有的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 98股权完全交付申请人由申请人自由支配以及申请人要求确认对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持有98股权的请求,由于该 98的股份已经被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轩国际有限公司,无法发出执行令直接予以执行,故本案不作处理,申请人可以持本民事裁定书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2001 年 11 月 13 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裁定:一、对意大利米兰法院于 1997 年 10 月 24 曰作出的第 62673 号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二、对意大利米兰市民事、刑事法庭于 1999 年 9 月 30 曰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简析本案系外国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破 产财产转让判处令及相关财产、权益,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 关于人民法院进行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就是国际司

9、法协助。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是国际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而且属于特殊的司法协助。任何国家法院的裁决都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法律争议而作出的,体现了一国的司法主权,故法院的裁决原则上只能在作出裁决的国家的领域内有效,并不当然具有域外效力。由于世界经济的交流与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各国之间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越来越重,世界日益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外案件大量增加,迫切需要各国在司法领域进行国际合作,以维持国际交往的正常运行,促进各国的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样,各国通过国内立法、签订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等方式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决。各国的法律

10、规定、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家之间的互惠关系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依据。从本案来看,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与意大利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就成为是否承认和执行意大利米兰法院的裁决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决,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所以,是否承 认和执行意大利米兰法院的破产裁决,应首先审查中国是否与意大利签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存在中国与意大利均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

11、裁决的国际条约。经查,中国和意大利于 1991 年 5 月 20 曰就签署了双边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 条约于 1995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其中规定了有关相互承认对方法院裁决的内容。该条约的第二十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同时,该条约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缔约方法院裁决的情形,除这些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主要是: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12、,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生效裁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认的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法院在进行审查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若有,则拒绝承认;若无,则承认之,需要执行者, 则发出执行令执行。本案被宣告破产的 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意大利

13、米 兰市,根据上述条约第二十二条关于被告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缔约一方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规定,意大利米兰法院有权受理该破产案。同时,意大利米兰法院作出破产判决和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均为已生效之裁决,不存在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并无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的破产判决和意大利米兰市民事、刑事庭作出的被没收财产判处令的效力。此外,申请人还要求将破产的 E.N.Group s.p.a 股份集团公司持有的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 98股权完全交付申请人由申请人自由支配以及确

14、认对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持有 98股权,由于该股份已被转让给了第三人,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利益,能否直接予以执行尚不能确定,需等待另行的诉讼方能确认,故法院对此请求没有直接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而是告知申请人可以持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裁决的裁定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或其它方式主张权利。(二) 关于本案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破产裁决案的特殊性 本案主要是依据我国和意大利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作出了承认意大利法院裁决效力的裁定。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不是一般的民商事裁决,而是破产裁决。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并没有区分一般的民事裁决和破产裁决,而

15、是无论一般的民事裁决,还是破产裁决,都适用统一的标准进行审查,但这是非常少见的。世界上有许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或者多边条约,但是大部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约都排除了破产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世界各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就此问题的研究并无定论,究其原因是由于一个跨国企业的破产,往往涉及到各国经济利益以及复杂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涉及到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因此,虽然说本案的最终解决依据是司法协助条约,但是从较深的层次来看,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中,更为重要的是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主要是指对债务人在某个国家的破产宣告,其效力是否扩及该债务人在他国的财产。这是跨国破产

16、的核心问题。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实际上涉及了两个方面,一是指在本国宣告的破产,其效力是否可及于在外国的有关财产关系,这称为内国破产的域外效力;二是外国宣告的破产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综观世界各国,关于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上的选择:一是属地主义原则,一是普及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该国领域内。也就是说,本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的效力只及于本国领域内,而不对债务人在外国的财产产生效力;相对应地,外国的破产宣告也仅在该外国,而不对债务人在其它国家的财产产生效力。如日本破产法第三条规定,在日本宣告的破产,其效力仅可及于破产人的在日财产。采取此立法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破产关系一国的安宁秩序和公共利益,属地性较强,不宜给予国外。普及主义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债务人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能够及于该债务人在其它任何国家的财产。如美国破产法第 70条的修正案关于“接管人 对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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