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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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李晓冬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实践中,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

2、、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问题略抒己见。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有同志认为,

3、因为已设定质押担保,不能冻结和扣划该资金。笔者认为,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问题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例如,法院在执行 A 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 B(开发商)在 C 银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此时,案外人 C 银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 B 曾同其及购房人 D 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 B 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购房人 D 的担保人,保证 D 按时向 C 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 D 违约,则 B 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

4、,并优先向 C 清偿。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约将法院拟强制执行的该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即法院已冻结并拟扣划的资金账户。案外人 C 银行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称若强制扣划,则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就出现 C 银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A 的债权问题。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

5、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因此,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是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案外人 C 银行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但其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 银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 C 银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 A 支付。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 银行优先受偿后无剩

6、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法院执行查明,上述资金不具备特定化条件时,即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开立专户将资金转移占有并特定化,则 C 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其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此时,该资金不但可以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将该资金向申请执行人 A 支付。当然,如果案外人 C 银行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二、冻结被执行人资金或债权时,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及期限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其金钱债权正在执

7、行或者已经将资金执行至法院账户,而相关审判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持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裁定要求执行机构对该债权或者资金进行保全,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保全该债权或者资金的情形,对此,如何适用法律?例如,甲系 A 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又系该院审判庭的另案被告或者 B 法院另案被告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机构的身份已由执行人变更为协助执行人。既然成为协助执行人,就应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及时履行此项协助执行义务。协助执行中,在冻结上述财产时,同一人民法院审判

8、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是否应受期限约束?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有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因为此时执行法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人。有学者认为,应有期限的限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该规定第三十条还规定,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未再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

9、现财产的流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就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首次针对不同财产规定了不同的查封、冻结期限。结合上述规定,说明受冻结期限约束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其他资金及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账户内执行到位的资金虽不是银行存款,但应属于其他资金,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没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除外”的但书条款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同样应受到冻结期限的约束。一旦执行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即应立即进行冻结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具体内容和事项,适用不同的期限,并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

10、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对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二年。期满,如果审判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未向执行法院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如果办理了续冻手续的,则冻结效力应当继续维持。三、冻结、扣划存款中,判定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性质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11、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结合结算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结算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其次,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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