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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的定性与空白票据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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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的定性与空白票据的识别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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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纠纷的定性与空白票据的识别----析上海某贸易商行诉上海某公司空白支票追索权案【本案聚焦】如何区分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什么是空白票据,其与不完全票据有何区别? 【案情介绍 1】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被告:上海某公司2007 年 2 月,被告原股东、法定代表人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30000 元2007 年 8 月 10 日,被告为偿还借款需要,签发了号码为 GM/0218895548,金额为 130000 元的支票,未填写支票的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名称后被告将该支票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支票后,由其工作人员在空白的出票日期及收款人栏内填写了“2008 年 4 月 15 日”及收款人“上海某贸易商行”字样2008 年 4 月 16日,原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金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票据款 130000元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认定票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4 条、第 86 条第 1 款、第 89 条第 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贸易商行票据款 130000 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该案件定性有误,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第二,该支票出票时欠缺出票日期与收款人的记载,其中支票的出票日期并非依法可授权补记的内容,故该支票为无效票据;第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追索权1 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 406 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为票据追索权之诉,被告对于高某系其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无异议,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所以原告与被告间基础借款法律关系仍存在,对被告不存在基础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可通过基础关系另案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2 项及第 15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8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 825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某贸易商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一、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之区分票据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是票据债权人凭票据行使的,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的权利。

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法律赋予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双重的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被称为“第一次请求权” ,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第一债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被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或者“偿还请求权” ,是指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或者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其中,最后持票人因履行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的权利称为初次追索权,而持票人的前手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因向票据权利人清偿后取得的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通过对上述两个概念的分析,结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这两次请求权主要有如下的区别:第一,权利行使的条件不同持票人获得票据以后,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该票据的第一债务人及时支付了相应的票据金额,则该权利因得以实现而消灭,追索权也随之消灭只有当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无实现之可能时,持票人才得以行使追索权故而,追索权的行使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前提,依据《票据法》第 61 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包括:(1)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2)票据到期被拒绝承兑;3(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第二,权利行使的对象不同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票据的第一债务人或者关系人,具体而言,是指已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为支票的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确定且唯一的而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则包括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在内的所有票据义务人,且持票人可以同时向其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行使追索权第三,请求支付的金额不同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即为票据所载金额,是确定的而依据《票据法》第 70 条、第 71 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则包括票据所载金额、利息以及其他必要费用,该金额是不确定的第四,权利适用的时效不同依据《票据法》第 17 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汇票和本票的付款请求权适用两年的消灭时效,支票的付款请求权适用六个月的消灭时效;而票据追索权适用六个月的消灭时效,再追索权适用三个月的消灭时效。

本案中,原告于 2008 年 4 月 16 日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提示付款,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当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金额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票人支付相关金额,实质是依法向支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支票的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是持票人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而该案的当事人为支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故该案应定性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将该案件定性为付款请求权纠纷是不准确的二、不完全票据与空白支票之区分2 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63 页4票据主要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设权性、流通性等五个主要特征票据的要式性不仅要求票据的作成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而且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影响票据的效力和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法》第 84 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因此,以上六项为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支票,是不完全票据。

依据法律规定,不完全票据是无效的 3但是,伴随着商业交易的发达与票据的广泛流通,空白票据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理论上,空白票据又被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预先签名于票据之上,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者部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 4因为空白票据的形式不符合票据要式性的要求,使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安全,因此,票据法在早期对空白票据是采取怀疑和敌视的态度,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合法性但在商业实践中,空白票据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销声匿迹,相反,空白票据已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票据运用形式,对票据的管理造成了较大的冲击这种禁而不止的状况也从侧面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务需求的问题因此,在商业需求的推动下,各国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的态度,逐渐从简单的否认,转变为承认和允许其发行与流通 5研究有关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可以发现,空白票据包括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三种我国台湾学者还将其细分为空白出票票据、空白背书票据、空白保证票据三种形式 6一般而言,一张票据是否为空白票据,是否适用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是从票据是否符合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上进行考虑的。

我们认为,空白票据应当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及签章;第二,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第三,出票人对于第三人授予空白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22、75 条4 于永芹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8 页5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0、77 条, 《德国票据法》第 10 条, 《日本票据法》第 10 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 11 条, 《英国票据法》第 20 条6 黄文滨编著:《票据法要务》 ,渤海堂文化公司 1986 年版,第 36 页5补充权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第四,空白票据的实际交付 7而其中的第三点,即出票人对于第三人授予空白补充权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存在与否,正是区分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的关键所在有学者认为,空白票据实际上是关于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以及行使补充权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8所谓补充权,是指空白票据的签发人授予后来取得票据的人补充票据应记载事项的欠缺,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补充权随着空白票据成立而授予,授予后,即使空白票据授权人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丧失代理权,都不影响其效力,也不允许授权人任意撤回。

9相较于不完全票据是无效票据这一明确的判断而言,空白票据的效力比较复杂,我们认为,空白票据是一种票据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有效票据,在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之前,由于票据欠缺明确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记载,持票人是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的,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得凭借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基于便利交易的考虑,空白票据依然是可以流转的, 10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票据,此时,伴随票据转让的并非票据权利而是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同时,出于交易安全与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考虑,空白票据一经签发,出票人就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得擅自撤销该票据而当空白票据的补充权行使之后,空白票据即成为一张完整的、普通的票据,持票人可以此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支票在出票时缺乏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两项记载 《票据法》第 85 条规定,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 87 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7 如果票据是未经交付而因遗失或者被盗等原因在违反了票据签章人意愿的情况下进入流通的,就不属于空白授权票据8 于永芹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02 页。

9 梁宇贤著:《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 》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6 年版,第 160 页10 此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比较模糊, 《票据法》第 85 条规定,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而何谓“不得使用” ,法律并未明确,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19 条将其限定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5 条又明示了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在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备之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并不禁止空白票据的转让 有学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过于严格,禁止了空白票据的转让,使得立法对于空白支票的承认失去了意义,应该将“不得使用”理解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事实上,空白票据在补充完全之前,票据权利义务尚待进一步的明确,持票人自是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如此理解“不得使用” ,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 ”可见,我国《票据法》许可的两种空白票据仅包括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和预留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但出票日期却并非可授权补充记载的事项,出票人无权授权他人补充记载。

而涉案支票是因未填写出票日期的不完全票据,依据《票据法》第84 条的规定,缺乏出票日期的支票是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持票人不得以此主张票据权利,不得请求出票人支付支票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获支持事实上,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的票据,有利于持票人在适当的时机贴现票据,从而极大的便利商务往来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不限制预留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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