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串货行为是企业自身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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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打击串货行为是企业自身职责承德市兴隆县工商局 马连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是工商机关的法定职责,然而,在执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商标所有权人要求工商部门对串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笔者在经检机构岗位工作了四个年头,经常遇到类似情况,这次通过对商标监管知识的系统培训,使我对商标监管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结合答疑,对串货行为的法律界定更加清晰,现就串货行为的具体表现、产生原因、法律界定、如何监管发表一下个人的观点。一、 串货行为的表现形式2004 年 10 月 20 日,某国际品牌化妆品有限公司品牌打假人员到我局举报,称我县某超市经销的该公司三个品牌的化妆品涉嫌假冒。在对举报人的代理资格和身份进行核实后,执法人

2、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在举报人的配合下,查扣了该超市货架及库房内的成批化妆品,执法人员在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该批次化妆品进行了抽样封存,送该品牌的所有人-广州某公司进行鉴别。同时,对该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得知该批化妆品系从北京某商贸公司购进,并有进货发票。十日后鉴别报告寄送我局,结论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至此,此案已告结束,可2在具体缴纳罚款的时候,却出现了一个不符合常规的情节,那就是交纳罚款的人是北京某商贸公司的业务人员,而非该超市法定代表人。为什么供货商反要为超市缴纳罚款,执法人员百思不得其解。于是询问了北京商贸公司的业务员,

3、该业务员闪烁其辞,说这是行规。经执法人员再三追问,该业务员才承认,该批化妆品的购货渠道违反了广州公司制定的区域代理商只能在本区域销售商品的规定,北京商贸公司跨区域将北京范围的化妆品销售给了承德范围,承德总代理商把北京商贸公司告到了广州总公司,所以广州总公司派打假人员以该批化妆品涉嫌假冒为由,将该超市举报到工商机关,要求工商机关给予查处。至此,大家就该疑问了:这批化妆品是假货吗?供货商怎么甘愿当这个冤大头呢?这个问题我也不好作答。但上面的情节显然是工商机关查处了串货行为。二、串货行为的成因及商标持有人要求查处的根源串货行为的产生,纠其根源在于大品牌商品的内部销售制度。由于大品牌商品属于畅销产品,

4、利润不薄,但没有经过授权的经销商是不允许销售的。可要得到经销权是很困难的,除了品牌公司要求的经营场地、门店装修的苛刻要求外,经销商还要支付大额的经销代理费用,这些都是一些资金不够雄厚的小型商业企业不去购买代理权,而去串货的主要原因。对于串货行为,商标持有人首先想到的是借助行政机关予以解决。他们考虑的是经济成本问题,因为大品牌一般都有自己的3一套专业打假队伍,在打假的同时再增加一项职能,不用额外支付费用;其次,通过行政机关解决基本是零费用,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但耗时,而且耗费精力。三、串货行为的法律界定串货行为,从本质上讲,它侵害的是企业的经销代理权,而非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串货行为,首先侵犯了企

5、业与经销商签订的委托经销代理合同。先是提供商品的特许经销商违反了其与商标所有权人之间订立的专售专营协议,违反了民事约定;然后是串货行为人获取了违背商标所有人合法的专营制度后的不当得利,对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资产构成了侵犯,商标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串货行为双方给予民事赔偿。这些都是民事责任的范畴,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行为,而非商标法调整的标的。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作为一种标记,在商品流通过程中证明该商品独特身份、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主体的特殊性、显著性的标记,不经授权,它不能被其他任何人使用,改变、剥离商品之外。而串货行为从整个过程来看,它并未对商标和商品本身进行人为剥离和改变,所以它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6、。四、 规避盲目执法的完善途径在实际的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很难区分是串货行为还是商标侵权行为。究其原因,在于知名商品的鉴定,目前,对于名牌产品,鉴定权大部分还在名牌企业自己手里,商品的真假,企业自己说了算,最有发言权的是他们自己,同时,从现有法律规制来4讲,对于名牌产品的鉴定,法律上、机构上都还很不完善,还没有多少国家认可的法定鉴定机构。把行政机关当枪使的现象也就再所难免。由于名牌产品的独特配方、专有工艺、专利技术的保密性,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拥有更大的市场管理优势,其中,也不乏滥用的可能性。利用行政机关打击串货行为,就是商标所有权人利用自身品牌鉴定优势驾驭行政机关,完成其内部管理的典型例证。要

7、避免盲目执法,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健全知名商品检验检测机构。二是对知名商品商标实行备案制度,以便应对众多的识别鉴别任务。三是加强对名牌商品流通渠道的监管,进货要求索取发票,证明来源。五、 监管部门对待串货行为的执法态度商标所有权人放弃追究串货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的权利,而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追究串货行为人行政责任的做法,是不明智的。首先,它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界限,使行政机关增加了额外的行政成本,造成行政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其次,它也放弃了自己本应获得的民事赔偿的权利,因为委托代理合同条款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很严厉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企业自身权益、名牌企业形象

8、的确立都是非常有利的。为图一时之便利,丢掉西瓜捡起芝麻,显然是不可取的。这也就是为啥5本文前面案例串货供货商甘愿受罚、履行所谓行规的原因之所在吧。打击串货行为,是企业自身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串货行为,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不能越权执法。最佳的处理方式,应该充分利用行政告诫、宣传教育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对于商标所有权人的举报,原则上不予立案,建议其寻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后来,在处理“阿依 莲” 品牌假冒投诉案件中,我 们就遵循了这一原则。针对“阿依 莲” 公司品牌打假人 员的投诉,我们采取了审慎的执法态度,在对当事人商品来源进行全面、真实的调查后,我们给予“ 阿依莲” 公司的答复是:不予立案。但对串货行为人,我们进行了批评教育,给当事人讲解了合同法的相关知识,使串货行为当事人认识了自身的违法行为,并通过正当途径购买了“阿依莲” 品牌在我 县 的专营专卖权。现 在“ 阿依莲”已成为深受我县女性消费者喜爱的服装品牌,并且生意红火。最后,关于商标所有权人划定区域代理销售商品的行为是否涉嫌垄断,我们还要期待着反垄断法的进一步实施,来进行调整和规范。(全省工商系统第一期监管执法骨干培训班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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