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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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律类毕业设计(本科)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课题名称 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教学点名称 马鞍山广播电视大学当涂教学点 年级名称 2012 秋季法学本科班 专业名称 法 学 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 年 12 月 10 日 目 录内容摘要1一、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认定2(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3(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3(三)违法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必须有刑法因果关系5(四)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5二、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的认定6三、交通肇事罪责任的认定6(一)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作法6(二)对责任认定的基本分析7(三)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8四、交通肇事罪

2、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9(一)该故意杀人罪的特殊构成9(二)应当注意的问题9参考文献111 内 容 提 要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社会高速发展的时期,以法治建设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是现代文明社会的特征。笔者深切体会到在依法治国的形势下,一方面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知法、守法,保障好自己平安幸福的生活;一方面要求执法者必须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好人民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一方面要求立法工作者创新思维提供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指刑法上所保护的重大交通运输安全;该部分还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

3、认定,一是罪与非罪的区分,应着重把握行为人有无罪过和危害结果的大小,二与其他近似犯罪的区分。文章的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其次认定“逃逸”的本质是一种不作为,“逃逸”具有修正的犯罪构成和加重处罚的情节双重功能。提出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依据。在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和罪过形式及法律性质,分行为情节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进行认定与处罚。2 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全社会汽车保有量大幅度增加,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据有关资料报道, 1我国每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80 余万起,导致近10 万人死亡,50 多万人

4、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近40亿元。 2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一,占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五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一、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四个部分,即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其中客体要件是对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抽象;客观要件以犯罪行为为中心;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适合该罪名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难可能性,即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而非出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这样一种排序,体现了由行为到行为人,由客观到主观的特点,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规律。因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及主体要件在认定时存在较多的争议的问题,本文主要以其为论述的重点

5、。(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而这里的法律、法规主要指国家立法机关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这里要明确的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以行为人知道法律为前提,正如法谚所讲:不知法律不免责。主要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0 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员统计分析2中国警务报道:公安部关于 2012 年全国交通事故情况通报3 强调的是行为人以自己不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的不成立。特别是有关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到的是公共安全,因此对参与交通运输的人员要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违

6、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分为管理违规和行车安全违规两种。应注意的是,管理违规的行为,不可能直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因为它是关于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例如行车时未携带驾驶证或行车证、机动车的噪音和排放超标、未按规定放置车辆年检标志等。这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会危及交通安全,当然不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行车安全违规行为,直接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危及到行车安全,属于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但应注意的是,行车安全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是此罪对结果的要求,也

7、是过失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小,往往要以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11 月21 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对何谓重大交通事故予以具体化,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根据 解释的规定,所谓重大交通事故,从人员方面讲,至少要发生一人重伤的结果;从财产损失方面讲,要达到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但该解释关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一是此项规定虽然考虑了对被害人赔偿的因素,具有积极意义,

8、但以是否能够赔偿作为定罪的标准,将导致行为人虽然造4 成了同等的损害后果,却因个人经济能力的差异而出现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特别是对于刑罚,涉及到人的自由,法律的这种规定,有用金钱赎买自由之嫌。二是无能力赔偿的时间界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正如有论者提出的:该解释未规定无能力赔偿的时间是立案时、批捕时、起诉时还是审判时。假如是立案时,那么立案时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批捕后又有能力且赔偿了,就会造成批捕错误;同理,如果审判时又有能力赔偿了,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无疑又造成起诉错误;如果以审判时为界,还会造成立案、批捕、起诉等环节于法无据,以至于无法立案、

9、批捕、起诉,又怎么能进入审判程序呢?可见,无能力赔偿无论界定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环节上都是不妥当的。笔者同意该见解,并且认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是一个动态的因素,而认定犯罪需要的是一个固定的标准,将一个动态的因素作为一个固定的标准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同时,该解释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至少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同等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求死亡三人以上,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只要求死亡一人以上。对事故责任承担的大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程度的大小;二是对造成重伤结果的,又具有逃逸、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情节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10、。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释非单纯以结果定罪。 3其基本特征是将行为人的违法程度与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机地结合起来,具有协调性和科学性。但这里面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对逃逸情节的规定。在造成重伤结果的情况下,如果具有逃逸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的逃逸情节是一种定罪情节。同时3赵秉志:交通肇事罪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版 163 页5 根据刑法133 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具有逃逸情节的,要适用第二档刑期,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逃逸情节又成为法定加重情节。也就是说如果逃逸情节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法定加重情节予以了适用,就违背了刑法的

11、“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三)违法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必须有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意思是:(l)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原因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某种结果的发生一定是能够导致这种结果出现的行为所引起的。(2)原因行为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某种行为虽然具有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如果在因果发展的过程中有其它行为或因素介入,可能改变因果发展的趋势和方向以致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发展进程,由中途介入的行为或因素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违法行为具有引起

12、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的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两方面的统一,刑法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1)单一因果关系,即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他方没有违法行为,也未介入其他因素。(2)竞合因果关系,即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违法行为相遇,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3)介入的因果关系,即某一违法行为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有其他因素介入。(四)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这种规定主要限制了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发生范围,将交通肇事罪案件与其他相类似的案件区分开来。所谓的交通运输活动要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从空6 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

13、水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只有在这种场合发生的事故才能危及到公共安全。如果不是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别的地方,如机关大院、建筑工地、厂矿区域内,虽然也有机动车出入,但由于相对封闭,在这些范围内行使的车辆与公共交通领域行驶的车辆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一般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发生在这个领域的事故,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是以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认定。二、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的认定刑法上对该罪的主体没做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均可构成此罪。但根据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特点,可以将此罪的主体分为如下三类。(1)交通运输人员:这是交通肇事罪最为

14、常见的主体。包括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驾驶员,也包括售票员等非直接从事运输的人员。(2)非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样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这里面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如一个行人,在晚上横穿高速公路,高速行驶的车辆为避免事故发生采取紧急措施,而将其他车辆撞毁,导致人员伤亡。在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该行人违反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3)交通事故肇事者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机动车

15、辆承包人:此类人员与上面两类人员有重合的地方。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7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此类主体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及范围,在本文的后面有专门的论述。三、交通肇事罪责任的认定(一)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作法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具有重要意义。前文已论及,行为人如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至少要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是次要责任,即使造成再大的损害后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主要表现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的划分,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体现。该认定书也是司法工作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责任认定等同于鉴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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