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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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 年 7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86 号发布 根据 2005年 7月 15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2、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第二章 防汛组织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 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和黄河, 可以设立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流域机构) 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 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 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

3、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 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 水利水电

4、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 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 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 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第三章 防汛准备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

5、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 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 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 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

6、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 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 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 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 在征得其所在地县

7、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水库、 水电站、 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 在兴利服从防洪,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 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 由水库、 水电站、 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 其上游水库在

8、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 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 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 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 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 阻水严重的桥梁、 引道、 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

9、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 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 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第十八条 山洪、 泥石流易发地区, 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 雨季到来之前, 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

10、事纠纷, 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 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 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

11、方案, 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 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情况紧急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 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 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 及时掌握汛情, 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 水利、 电力、 气象、 海洋、 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 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

12、提供实时水文信息; 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 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 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在汛期, 以发电为主的水库, 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 发现险情, 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

13、 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 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 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电视、 广播、 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 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 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

14、持工作, 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 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 为了防汛抢险需要, 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

15、、 滞洪标准时,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 滞洪方案, 采取分洪、 滞洪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 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 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 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 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 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

16、 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 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第五章 善后工作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 物资、 商业、 供销、 农业、 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 医疗防疫、 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 水利、 电力、 邮电、 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 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 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 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第六章 防汛经费第三十九条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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