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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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三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

2、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

3、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管理制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

4、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6、 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6、 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五)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第四条问责方式(一)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2、责令限期整改;3、通报批评;4、诫勉谈话;5、调整工作岗位;6、 停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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