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笔记---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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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 票据票据的特征1. 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2. 票据是设权证券3. 票据是文义证券支票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票据无效确定的金额 1)金额更改,票据无效2)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更改,票据无效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与授权补记,不矛盾出票人签章 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支票上的金额 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未补记前不得使用)2)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 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2、更改票据无效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收款人名称 是任意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的4)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支票不得转让5)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写不写都不产生票据法律效力的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如偿还货款) ”,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6)记载无效的事项 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超 10 天丧失追索权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

3、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超 6 月,对出票人追索权消灭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出票日起算首次追索权:超 6 月消灭 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 ,消灭时效期间为 6 个月再追索权:超 3 月消灭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 ,消灭时效期间为 3 个月7)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被追索后,再向出票人追索:6 月 被追索后,再向出票人追索的话,支票是出票日起 6 个月超 6 月丧失票据权 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 6 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债权不消灭付款人非票据债务人1.

4、 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并非票据债务人。2. 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则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3. 否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8)付款人的责任支票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 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2)空头支票银行本票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2)更改,票据无效收款人名称 更改,票据无效出票日期 更改,票据无效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 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

5、票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地出票人,付款人是同一人,所以以出票人营业场所3)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 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4)提示付款期限 出票后 2 月内 持票人可自出票日起 2 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超 2 月丧失追索权 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首次追索权:超 6 月消灭 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 ,消灭时效期间为 6 个月再追索权:超 3 月消灭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被追索人对其他

6、前手的“再追索权” ,消灭时效期间为 3 个月5)付款人的责任超 2 年丧失票据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 2 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商业汇票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2)更改,票据无效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更改,票据无效出票日期 更改,票据无效1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出票人签章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比如,合同专用章,

7、无效,只有公章没有私章,无效被背书人1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 背书人的签章 1.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2. 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1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A) 承兑文句(“承兑”字样)B) 签章 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1)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2)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3)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提供保证的,票据保证无效,不能对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8、但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1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保证人签章 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得同时满足才有效2)可以补记的事项 被背书人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日期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3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付款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 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3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

9、承兑日期 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 3 日为承兑日期被保证人 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3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因此,出票人、承兑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4意记载事项出票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

10、记载虽然不影响其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包括贴现)、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4意记载事项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1)出票人“不得转让”,则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质押2)出票人“不得转让”,所有背书转让都无效,不能享有票据权利3)背书人“不得转让”,所有背书转让都有效,对谁追索都行,就是不能对写“不得转让”的人追索5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出票 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利息、违约金的记载 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5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1. 背书

11、时附有条件的,背书有效2.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3. 所附条件无效,但可能具有民法上的效力5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保证 保证时附有条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6)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对付款人的委托附有条件 应理解为没有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记载无效,且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7)记载使背书无效的事项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质权人再背书无效 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

12、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8)记载使拒绝承兑的事项 承兑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1. 对出票人的效力仅记载银行为付款人,银行不会成为主债务人。只有经过承兑之后,才会变成主债务人2. 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9)出票的效力3. 对付款人的效力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

13、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1. 见票即付 无需承兑2. 定日付款(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 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4. 见票后定期付款(先去承兑,才能确定日期) 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内提示承兑10款人的责任提示承兑的期限5. 超过承兑期,丧失追索权 2,3,4 的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1. 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 定日付款 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3. 出票后定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 10 日

14、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4. 见票后定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10款人的责任提示付款的期限5. 超过提示付款期,丧失追索权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汇票出票人呢? 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有没有付款请求权?有的话什么时候消灭?10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到期超 2 年,对承兑人丧失 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2 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出票超 2 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出票日起算其他 3 类,到期日超 2 年 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

15、时效期间为 2 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首次追索权:超 6 月消灭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 ,消灭时效期间为 6 个月10索权的消灭时效再追索权:超 3 月消灭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 ,消灭时效期间为 3 个月被追索后,再向出票人追索:2 年消灭 被追索后,再向出票人追索的话,承兑汇票是到期之日起 2 年汇票(2)根据出票人的不同: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有两个金额: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 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类型商业汇票根据到

16、期日不同: 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 ,远期商业(有到期日)汇票1. 申请人为办理资金结算,可将一定款项交给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2. 银行所记载的“收款人”可以是申请人指定的,在交易关系中享有一定金额债权的相对人,也可以是申请人自己银行汇票的特点 银行汇票是一种仅具有汇兑或结算功能的汇票 3. 实际结算金额不得超过出票金额。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1. 见票即付 见票就付款 无需承兑 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 定日付款 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 出票后定期付款 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4. 见票后定期付款 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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