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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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为一项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涉及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能否平衡。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牵涉到诉讼理念、价值取向、司法资源以及制度建构等多方面的内容。鉴于理论性研究已有不少专家作过见仁见智的探讨,又且修法在即,本文便另辟蹊径,着重于具体问题的剖析及制度建构层面的设计,用“对策式”研究方法提出技术性改革建议,以期能够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为立法机关提供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2、、可行性的参考意见。基于这种指导思想,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仅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何具体地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探讨。一、逮捕制度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无疑是最重要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重要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上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被视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碍刑事诉讼任务完成的最有效的手段”;二是在实践中逮捕的适用率很高,成为侦查中普遍采用的强制手段。根据有关统计,1998 年全国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447472 件、689025 人,人民检察院批捕 388788 件、582120 人,批捕率

3、是 86.89%和 84.48%。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来看,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均在 90%左右。相比较而言,同样可以较长时间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实践中却适用得较少。与严厉性强、适用率高相对应,逮捕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问题最多的强制措施之一,亟待通2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加以完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一)将“逮捕”变更为“羁押候审” ,实行“逮捕前置主义”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逮捕即产生羁押的效力,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也就意味着在一定时间内

4、将被羁押,被剥夺人身自由。在学理上,一般将逮捕的内涵解释为羁押,如权威教科书就将逮捕解释为:“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其严厉性表现为强行剥夺人身自由,羁押审查。 ” 学者也解释为:“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 可见,无论就我国现行立法还是主流的学术理论,均认为逮捕与羁押基本同义。问题在于,这种将逮捕与羁押等同而没有明确区分的法律规定,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因

5、为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同时,又在多个法条中使用了“羁押”的措辞,真正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实际上是“羁押”而不是“逮捕” ,但“羁押”却又不属于强制措施的范畴,这就导致“羁押”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言:羁押在我国“既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也不是一种惩罚性手段,而是拘留、逮捕后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状态,这种持续状态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与羁押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这使我们在对外学术交流时会与对方就逮捕与羁押制度产生误解,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有必要对逮捕与羁押之间的关系进

6、行重新梳理和定位。3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与羁押之间的关系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逮捕在法律效力上仅限于逮捕的动作行为,而不具有长期羁押的法律效力。逮捕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羁押,逮捕只是羁押的前提,即实行所谓的“逮捕前置主义” 。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警察将嫌疑人逮捕之后,必须在法定的最短时间内,将嫌疑人提交给法官进行审查。法官一般要举行专门的聆讯程序,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审查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然后才能作出是否羁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裁决。在德国,法官决定待审羁押时,应当签发书面逮捕令。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如果不能及

7、时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的,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解交后,法官应不迟延地对被指控人就指控事项予以讯问,以便作出是否维持逮捕即维持待审羁押的决定。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与羁押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羁押必须以合法的逮捕为前提,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先实行逮捕或由检察官提出羁押申请,禁止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羁押。即在逮捕与羁押的关系上,日本也奉行“逮捕前置主义” 。在日本学者看来,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理由主要有:先行实行限制人身期间较短的逮捕,在必要情况下进而实行羁押,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和实现司法监控,而且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后本身存在予以释放的可能性。我们认为,现行刑事

8、诉讼法将逮捕与羁押混同的立法方式,一方面,如前所述容易导致立法及理解上的混乱,另一方面,逮捕即产生羁押的效力,容易导致对逮捕的后续行为即羁押这一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缺乏必要的审查和规制。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采取大多数国家逮捕与羁押分立为两种不同强制措施的做法,对逮捕的含义进行重新界定并建立与之配套的一系列机制,将现行的逮捕制度明确变更为羁押制度,同时确立“逮捕前置主义”的诉讼原则,明确逮捕只是羁押的前提,逮捕后是否应当羁押,尚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作出羁押决定后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付羁押,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4措施的立法规定与多数国家的做法接

9、轨。同时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实质内涵是羁押,如此修改也使“逮捕”体现了其原本就是羁押的法律内涵。至于具体的措辞,我们主张采用“羁押候审”这一用语,理由有三:其一, “羁押候审”这一概念首先明确了该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在一定时间内被剥夺人身自由,被关押,这是羁押制度的本质所在;其二,“羁押候审”这一概念还揭示了采用羁押措施的目的是“等候审判” ,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庭接受审判,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防范手段,明确了羁押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这与我国主流理论关于强制措施法律属性的界定相一致;其三, “羁押候审”还与“取保候审”相对应,形成

10、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身份确定后等候审判的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取保的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等候审判,二是通过羁押的方式被剥夺人身自由而等候审判,从而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候审判的较为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二)细化“羁押候审”的法定条件,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即羁押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在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第二个条件中“徒刑”的起刑点和第三个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都较有弹性而不易把握。这种模糊立法或许是受

11、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的影响,但其产生的明显弊端就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案件时普遍感到不好操作。相比较而言,多数国家立法对羁押的条件规定都较为明确。如对于徒刑的起刑点和社会危险性问题,法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得较为具体明确:羁押仅适用于重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一年监禁刑的现行轻罪或可能判处 2 年以上监禁刑的非现行轻罪案件;在符合刑罚要件的前提5下,具备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之一的,才可以羁押:一是羁押被审查人是为了保全证据,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被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防止其与共犯串供的惟一手段的;二是羁押是保护被审查人、制止犯罪、预防重新犯罪或者保证被审查人随时到庭接受审判所必要的(1

12、1)。在德国,理论上认为,羁押嫌疑人只是为了确保其到庭以及保持证据的完整性。但“因为审前羁押严重影响人权并且容易被滥用,所以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了很多限制,包括实体性的以及程序性的。 ”(12)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待审羁押条件的规定在明确性、具体性方面无疑堪称代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或者被指控人的行为,使他具有毁灭、变造、隐匿、压制或者伪造证据,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者让其他人去实施这类行为的重大嫌疑的,并且由此将产生难以侦查事实真相的危险时,即构

13、成羁押理由。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12 条 A 还以列举的方式对被指控人触犯了刑法的哪些条款,涉嫌构成哪些罪名而构成进一步羁押的理由作出了规定;第 113 条对轻罪案件在哪些情况下被指控人构成羁押的理由作出了规定(13)。当然,也应看到,过于具体的立法会导致法条繁琐。但是,我们认为,对于一些重大的诉讼制度如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羁押制度,在立法上就应当尽量细化、具体化,从而增强其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而不应在乎法条的多少。故此,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羁押候审”的条件应当采取细化、具体化的立法方式,适当增加相应的解释性条款,改变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规定的模糊状态。具体而言,针对前述

14、现行逮捕条件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于“羁押候审”的条件可以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羁押必要的,应当依法决定羁押候审。 ”根据此规定,即排除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6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要性,因为此类案件一般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羁押的必要,而且轻罪不羁押也可以缓解羁押场所紧缺的压力。同时,在该条后面可以增加两款解释性规定,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其一,就“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明确解释。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

15、则)第 86 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较为具体,较有可操作性,反映了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拾遗补缺”功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将其上升到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层面,即可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其二,就“社会危险性”作出明确解释。从羁押条件法律规定的逻辑上分析, “社会危险性”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潜在可能性。它与“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区别:社会危险性重在可能性,而社会危害性重在危害的现实性。从有关国家

16、的立法来看,构成羁押条件的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人身因素而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可以称为人身危险性。如前述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144 条第 2、3 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12 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妨害作证等而构成羁押理由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二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罪行的因素而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可称为罪行危险性。如前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12A 条对被指控人涉嫌实施了哪些罪行而构成待审羁押理由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其实,我国现有的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 64 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就包含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进行衡量的要求;规则第 38 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7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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