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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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研究和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发现制度整体的概述。该部分首先对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发现的概念、内容、理论基础、发展历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地摘要。民事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一致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尊严得以彰显。可以说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最后 堡垒 ,是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

2、以实现的关键途径,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威严与信仰的树立。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 被执行财产难寻 已成为困扰执行工作的桎梏之一,由此造成了大量执行案件不得不中止或终结执行,极大地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固然,执行财产难以发现是由各方面因素的合力形成的,但是目前立法体系的不完善是一大原因。拟从 被执行财产难寻 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发现制度进行理论和实践探析,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现状,借鉴、比较域外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以此探究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优势和存在的不足,并进一步设计和构建,以期完善中国的财产发现制

3、度,有利于民事强制执行全局的规范运行。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发现制度整体的概述。该部分首先对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发现的概念、内容、理论基础、发展历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地关键词:民事执行 执行难 财产发现 制度完善引 言民事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一致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尊严得以彰显。可以说民事执行程序

4、是维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最后 堡垒 ,是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关键途径,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威严与信仰的树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人们越来越多地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执行案件的数量也相应激增。由于多方面因素制约, 执行难 逐渐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 执行难 问题的报告将 执行难 现象概括为四个主要方面,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据调查,这其中由于 被执行财产难寻 所引起的难以及时执结的案件占全部未执结案件的30%.之所以会产生

5、 被执行财产难寻 的痼疾,一是在客观上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相关立法不完善,制度构建存在缺陷和漏洞,无法从外在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二是在主观上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意识,在败诉后心存侥幸,为逃避、抗拒执行千方百计隐匿、转移财产。可见,被执行财产的查明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首要环节 ,能否准确、及时地掌握执行财产情况是顺利开展民事执行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必要前提,是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内容、维护法律权威的的有效措施。拟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分析研究,同时比较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的立法制度和法律策略方面对财产发现的具体制度的完善提出些许浅薄的建议,为有效解决我国民事财产执行

6、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提供实用的法理基础,以期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能充分地在民事执行中发挥积极价值,以有效解决困扰我国多年的 执行难 问题。第一章 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概述第一节 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概念执行财产发现 ,也称为 执行财产的查明 、 执行财产调查 等,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但其内涵基本一致,没有差别。关于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概念的论述,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也没有权威性的通说。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财产发现的规定比较零散,仅在各类著述中稍有提及,有学者解释 执行财产发现 的含义:即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或者债权人如何查明债务人有无财产、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等,以便执行。简而

7、言之,就是查找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过程。 笔者认为,无论任何主体通过任何方式获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必须反馈到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决定如何作出下一步的行动。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笔者对执行财产发现制度作如下解释: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目的,执行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在这一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形成的规则体系的总称。第二节 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内容一、民事执行财产发现的主体民事执行财产发现主要涉及到三方主体,即权责主体:执行机关、权利主体:申请执行人以及义务主体:被执行人。

8、现行法律规范对这三方主体均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执行机关是法定的财产发现主体,其权力由法律赋予,同时,财产发现也是它的职责使其成为被执行人财产积极的发现者。由于执行的结果会对申请执行人自身利益得失产生影响,因此,受利益驱使,他们往往会积极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身权益。被执行人有着申报财产的义务,同时也对自身财产状况最为清楚,理应成为财产情况最准确的提供者。有学者认为,执行财产发现的主体还应包括协助执行单位、个人,就笔者个人观点,协助执行方一般是应执行机关依法要求,配合其取得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严格来说应当不算在财产发现的主体中。二、民事执行财产发现的客体执行标的即是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

9、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它包括财产和人身两方面。财产是以被执行人所有的物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具体有以下两类:一类是财产,一类是可以替代的行为。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需要完成的执行活动可能是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财产,也可能是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人身则是以人的身体或者被执行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由此可见,财产发现的客体只能是财产型标的。三、民事执行财产发现的途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根据调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

10、查、搜查三种途径,具体内容后文将有详细论述。第三节 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理论基础一、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与执行权在我国,执行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 20 世纪 90 年代初。学界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且多从较窄的国家分权属性的意义上进行定义的,即这种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强制实现债权的权力。6而关于其性质,一直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没有统一的说法。我国学者关于执行权性质的界定,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行政权说及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说四种,但即使在这些主流观点内部也说法各不统一,相去甚远。主流的行政权说认为,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而执行权在权力属性上是行政权,应当由行政机

11、关负责行使。 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司法权说认为,强制执行尽管与纯司法判决程序有许多差别,但是,强制执行程序在许多方面与判决程序相同而与行政权不同,执行权具有明显的司法性特征。这其中,主要观点是执行行为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特征,但在整体上属于司法权。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说则集合了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的部分观点,认为执行行为既不是完全的司法行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行为,而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复合而成的相对完整、独立的权力。司法行政权说则认为执行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执行权是司法执行权,执行

12、是一种保证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征。笔者倾向于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仅就执行权的功能而言,任何带有国家强制力并能够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机关均可赋予执行权。但从执行权行使的终局性而言,只有确定其终局性才能避免当事人之间就执行程序、措施、结果等再起争执。另外,执行权对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也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只有确定其终局性才能树立司法权威。因此,执行权所具有的权威的终局性的特性与法院的功能定位相契合,尽管其明显带有一部分行政性的特点,也应当和行政权相区分而归于司法权。除国家分权属性的执行权论之外,一些学者还从民

13、事执行权主体的角度对执行权进行界定,形成了债权人说、国家权力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债权人说认为债权人是强制执行权的主体,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无法自己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得已委托法院执行。国家说认为国家是执行权主体,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债权人不可能有强制执行权,而仅有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强制执行请求权。折衷说认为执行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将执行权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再委托执行机关为其代理人,最后由执行机关代理债权人行使执行权。执行权在历史上经历了从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演变,在现代法治国家,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非为贯彻债权人的意志,而是行使国家权力, 执行 承载的内涵并不

14、仅为实现债权,更多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以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因此,笔者认为,能够行使执行权的主体只有执行机关。因此,笔者同国家说的观点,应由国家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权是由法院执行机关为主体行使的一种带有部分行政性的司法权。由此可见,作为执行权下的执行财产发现权,法院当然地是其行使主体。关于民事执行的原则,我国学者主要有 四原则说 、 五原则说 、 六原则说 等,据学者统计,不同观点中提到的强制执行原则高达十七项之多。笔者认为从财产发现制度的视角出发,应当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原则:执行权分权制衡原则、协助执行原则以及执行有限原则。执行权分权制衡原则201X 年最高

15、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分离裁判权和执行权;201X 年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进一步要求分离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部门内部应当建立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新机制,在保证公正性的前提下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在 201X 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后,审执分立改革开始进一步的酝酿。执行权分权制衡原则是指在立法和司法中,树立分权运行机制,以合理的机构以及权力配置体系达到分散执行权力、各权力部门互相制衡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已有不少法院根据文件精神在执行部门内部分设执行实施部门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

16、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就财产发现部分而言,执行权分权制衡原则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对财产线索的审查等需要裁决的事项,应由专门的执行审查部门进行。其二,对包括财产发现在内的执行实施事项仅应由执行实施部门行使。协助执行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时,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有限原则执行有限原则主要指在民事执行中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而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有限的执行。就财产发现而言,包括以下含义:其一,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为原则,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执行为例外。在现代国家普遍禁止仅仅因为无能力履行义务而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执行的同时,也都规定了在被执行人具有重大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仍可以拘留或者监禁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将人身执行标的法定化。对被执行人属于客观不能履行还是主观不愿履行,这就要求查明其是否有财产。其二,弄清被执行人财产的顺序。在执行时,一般应当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其次才可以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同时,在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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