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消费者是否受《消法》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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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题目:对单位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保护的思考 专业: 经 济 法 姓名: 余 承 松 2目录摘要 .2一、对消费者界定方法的反思 .3二、两种应对的路径 .5(一)路径之一:在消法中界定“消费者” .6(二)路径之二:回归“消费者”的本来含义 .7(三)两种路径的对比与问题的转换 .9(四)当前的选择 .10三、单位消费行为不受消法保护的法理思考 .11(一)从消法立法宗旨的角度 .12(二)从消法内容的角度 .13(三)从法律后果的角度 .13(四)从各国立法体例来看 .14四、小结 .14参考文献 .163对单位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思考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2、)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该条是不是关于“消法上消费者”的界定?如果不是,那么“单位是否为消法上的消费者”这个问题还有意义吗?而“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这个问题又将怎么面对?本文试图通过这些问题的反思,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关键词:单位;消法 ;消法上的消费者4一、对消费者界定方法的反思1994 年我国颁布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开篇第 2 条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 从这一条我们可以明确的是该条所说的是消法的适用或者调整范围,但遗憾的是,该条并没有

3、把这个具体的范围说清楚,这成为一系列争端的源头。诚如学者们一致承认并且批评的那样,该条并没有明确消费者的概念,这是事实。立法者既没有指出此处消费者就是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如果是这种情况,是可以不界定的。本文主张这种观点。 ) ,也没有说明它是区别于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如果是这种情形,就必须在消法中明确界定) 。 消法仿佛认为消费者这个概念就是一个一般正常人就能理解的、无需特别解释的、日常生活中的称谓,以致直接用在这里。然而,奇怪的是,明明了解并且承认了消法没有对消费者作出界定或者说消法所取的就是消费者最一般的意义,然而一部分学者仍然在他们的论文里推出了一个他们自己创造出的消

4、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甚至还总结了其特征,这的确让人匪夷所思。很明显,第2 条无论如何是推导不出消费者概念和特征的,更不能推导出一个区别于日常生活中消费者概念和特征。但我们这里仍然要借助学者们的这种观点来阐述我的观点。学者5们对消费者概念的观点大抵有两种,要么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单位或个人” ,要么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和其他个体社会成员” 。 而且,他们至少归纳了消费者的三个主要特征,第一,消费者主观上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第二,消费者客观上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第三, 消法中的消费者主体只能是

5、自然人(或者消法的消费者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尤其第三个特征是硬性添加进去的。不难看出,他们其实是把第 2 条的意思作了很大的改变,变成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是消费者,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显然这与原文的意思大相径庭。首先,这两种界定的相同点比不同点表现的更为明显,那就是这两种界定均不约而同地犯了一个很明显却又一直被忽略的错误。认真研读消法第 2 条会发现,这一条仅仅在说明消费者的权益在什么情况下受到消法的保护,根本无关消费者的界定。该条里的“消费者” 、 “ 为生活消费需要”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三个部分是并列、相加的关系,放在一起是要说明并

6、非所有消费者的权益都受到消法保护,只有同时满足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方式时,消费者的权益才受到消法的保护。所以, “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方式并不是成为消费者的条件或者说是消费者的特征,而是消费者的权益受保护需具备6的额外条件。我在第 2 条里微微加几个字但丝毫不改变该条的意思,可能更便于大家理解,即:“ 当 消费者 是 为生活消费需要 而 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时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然而,许多论文并不这样理解消法第 2 条。他们把“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方式当作成为消费

7、者,具备消费者身份的条件。并进而根据这种理解来界定“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以区别“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概念。然后又把他们自己界定的概念解剖出“消法上的消费者”的特征或者构成要件,比如目的特征或者主观要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行为特征或行为要件是“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 。显然,后面这些解剖工作的前提是不恰当的,所以这些工作显得没有意义,只会让我们对消费者的理解发生越来越大的偏差。其次,这两种对消费者概念(消法意义上的)界定的不同点在于他们对待单位的态度不同,前者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后者则将其排除在外。然而, 消法第 2 条中根本未提及消费者的主体构成问题,贸然做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或者

8、“消费者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的断定,显然是不可以的。二、两种应对的路径现在的结论是,我们根据消法根本不能推出一个“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当然也就很难一言断定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窃以为面对这个情形,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以弄清楚单位权益7是否受消法保护。第一种路径就是通过立法界定一个“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将单位清晰的囊括或排除,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选择了这种路径;第二种路径是将消法中未特别界定的“消费者”直接等同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 ,此时, “消费者”就自然的包括了单位。但是,如果出于立法宗旨和目的或者其他考虑,确实需要排除或者限制消法对单位权益的保护,我们可以设定其他的条件作为门槛来实现。

9、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消法第 2 条的两个要件就是在发挥这样的作用。后文将详细阐述。(一)路径之一:在消法中界定“消费者”消法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这一点不存在分歧。对此,很多学者们认为没有界定一个区别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概念是消法的一大缺陷,对此进行了诸多批评,并建议要完善消法 ,对消法中的消费者概念进行明晰,并且明确单位到底是否属于消法上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确实能够使得单位在消法中的地位得到确定,避免消法在面对单位时陷入尴尬的困境。而且,这种做法已经被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比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欧盟的EC 指令

10、 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在本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专门职业以8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的自然人。 ”;国际标准化组织将“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之以消费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另外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消法没有如此完善之前,一些学者就擅自界定出“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并总结其特征,断定单位是或者不是“消法上的消费者” ,对于此种做法,以为不妥。因为,法律是应该被遵守的。即使法律存在缺陷或者不合理,我们也不能抛开法律而行为。因为

11、,一旦这样做了,人们就会以“法律存在缺陷或者不合理”的理由破坏良法的实施,我们将因此付出的是整个法制遭到破坏的沉痛代价。我们可以通过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修改的途径来纠正法律的缺陷或不合理,而在解释或者修改之前,我们仍然要遵守之。所以,我们期待立法者尽快在消法中或者司法解释中界定“消法上的消费者”概念,在界定之前,我们要寻求其他的方法来回答单位是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二)路径之二:回归“消费者”的本来含义消法第 2 条既没有指出此处“消费者”就是“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 ,也没有说明它是区别于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是,根据法理可以确定的是如果要使这里的“消费者”是区别于日常生活中“一般

12、意义上的消费者” ,必须有消法或者9其他法律文件(比如司法解释)的明确说明,然而消法没有这么做,也找不到其他的法律文件,因此,这种情形不可能;相比之下,如果要使这里的消费者就是“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 ,则消法是可以不做说明的,因此,将这里的“消费者”推定为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是合理合法的,更为可取。而且,这样一来有一个好处, “消费者”一词不再是一个有争议的词,不再具备一般日常生活中和消法上的双重含义,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大众理解消法中“消费者”这个词的负担。法律中的确具备很多专业术语,有些甚至很难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更难让一般大众所理解,这是事实,很多也是必要的。但我们应该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这种现象,使得法律更加贴近生活,法律能够更好地为一般大众所用。我们直接把消法中的“消费者”看作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就有这样的好处。基于以上的考虑,我们完全可以推定消法条文中的“消费者”就是“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消费者” ,让消法中的“消费者”一词回归其生活的本义。在一般社会生活中,消费者是与销售者或者经营者相对应的社会群体,这与“经济学上的消费者” (指与企业、政府相并列的概念)和“法学上的消费者” (其存在于那些以法律对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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