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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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大力推进考试规范化建设,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较好地维护了考试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随着人事考试事业的发展和考试环境的日趋复杂,人事考试工作的风险点也在不断增加,违纪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出现了个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这些人员虽然是少数,但影响极其恶劣。为进一步加强党风政风建设,规范和制约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行为,我们制定了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以下简称纪律规定 ) 。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

2、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纪律规定适用于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公务员录用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执行纪律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落实。要结合本地和不同考试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实细化,提出进一步要求。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并贯彻落实好纪律规定 ,同时要重点抓好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等工作,使纪律规定落实到具体工作中。二、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广泛开展纪律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纪律规定要全部内容上网(单位门户网站) 、重点场所上墙。要安

3、排专门培训,组织专门学习,在每年的工作会议上都要提出这方面的工作要求。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每一位从事人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入脑入心,做到纪律规定宣传教育工作不留死角,不存盲区。三、严格执行纪律要求要加强对纪律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发现或群众举2报的违反纪律规定的问题,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一经查实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发现问题后不及时上报,隐情不报以及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违纪人员袒护

4、、包庇、纵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要将纪律规定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级的重要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中参与公务员公开遴选考试、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考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工作人员亦应严格遵守纪律规定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各项纪律要求落到实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 年 5 月 20 日3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认真执行各项制度,严守工作纪律和工作秘密,要公平公正、规范操作、秉公尽责,在考试工作中严禁利用职务职权和工作便利,为

5、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一、严格考试报名管理(一)不准违规设定报考资格(资质)条件,严禁因人设岗和因人设置条件;(二)不准拒绝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考申请或违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考申请予以认可,严禁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报考材料(信息)予以认可;(三)不准擅自更改报考人员信息,严禁泄露报考人员个人信息;(四)不准组织或参与组织考前培训,严禁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二、严格试题命制管理(五)不准探听、偷看、擅自复制或留存试题及与命题相关的保密资料,严禁泄露考试试题等保密材料和信息;(六)不准使用非涉密电脑或电子介质命制、存储试题和保密资料,严禁将涉密电脑或电子介质接入互联网;(七)不准泄露

6、考试命题专家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严禁在公共场所或有无关人员在场时谈论涉密事宜;(八)不准违规进行试卷印制、押运、交接、保管、启用、回收、销毁等工作,严禁缓报、瞒报试卷管理的重大异常情况。三、严格考试组织实施(九)不准违规分派主考、监考、巡考人员和面试考官,严禁纵容、协助或者参与考试作弊;(十)不准瞒报考试违纪违规行为,严禁擅自撤销或更改违纪记录;(十一)不准编造、仿造和捏造违纪违规的处理依据,严禁擅自更改违纪处理决定;4(十二)不准擅自更改评分标准,严禁在评分时打人情分、关系分;(十三)不准擅自拆开密封答卷册或违规涂改报考人员答题信息,严禁参与更改、伪造考试成绩等信息。四、严格执行考试政策(十四)不准接受可能影响考试公平的请托,严禁收受相关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等;(十五)不准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严禁做出可能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行为;(十六)不准违规指定体检医疗机构,严禁干预体检医疗机构做出体检结论;(十七)不准审批录用(聘用)不符合条件和程序的拟录用(聘用)人员,严禁公务员招考不考而录的行为。五、严格资格证书管理(十八)不准擅自扣发他人合法取得的资格(合格)证书,严禁利用发放、补办证书非法收取费用;(十九)不准虚报、瞒报资格(合格)证书遗失信息,严禁擅自留存空白证书;(二十)不准为考试不合格或未参考人员颁发资格(合格)证书,严禁伪造、变造资格(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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