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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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工作规程 为准确贯彻国家及省的退休政策,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审批工作,增强 工作的透明度,帮助各级工资业务人员更好地掌握退休政策和审批程序,现将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及退休费待遇的政策规定分类摘录归纳,结合退休审批的程序,形成退休审批工作规程。 根据人事局的工作职能,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工资福利退休审批以及退休待遇的核准,非在编人员不列入范围。一、国家机关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 1、单位提供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核定身份、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 (1)核定公务员身份。依据经人事部门(组织部门)审批的公务员审批表(参

2、照公务员审批表)核定公务员身份; (2)审核出生年月、年龄。根据个人人事档案的记载,审核退休审批表出生年月填写的准确性。根据档案记载的个人阳历出生年月为依据填写退休审批表,如档案中出生年月记载有多处不一致现象,按照中组部组通字199024 号文件规定,以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同时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提供档案以外的更早的原始材料,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作为核准的参考材料; (3)核准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依据档案中招工登记表、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1993 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核准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年头减年尾加一

3、的办法计算到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年份。如工龄 有间断,按实际间断的时间扣减。如某公务员 1968 年 9 月工作,2004 年 2 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工龄无间断,则其工作年限为37 年。 (4)核准退休时间 根据国发1978104 号文件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休: a、男 满 60 周岁和女满 55 周岁; b、丧失劳动能力的; c、工作年限 满 30 年或男满 55 周岁、女满 50 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 年,本人申请, 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单位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提前退休)审批手续,退休审批手续应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4、或批准提前退休、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的次月办理,并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享受退休费待遇。 2、核定计发退休费工资基数 国家公务员工资构成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 职务岗 位津贴、 综 合补贴、警 衔津贴(政法委工作人员津贴)。 (1)当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时间办理退休手续时,首先必须核准退休审批表上计发退休费的各项工资基数,均必须与其在职时经人事部门审批的最后一次工资审批表上工资项目相一致; (2)根据省人事厅 1999 年 1 月 26 日关于级别工资正常晋升中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规定,如其在 1993 年工资改革时已达到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

5、级别,且 1993 年以来职务未有变化,历年考核结果都在称职以上,可在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增加一级级别工资并计入计发退休费基数; (3)根据省人事厅 1999 年 1 月 26 日关于级别工资正常晋升中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规定,对退休前考核年限尚不足 5 年的人员,可在其退休时,按每满一年的考核年限相应增加五分之一级差的级别工资,计入计发退休费基数; 根据上述第(2)、 (3)两条规定,部分公务员退休时级别工资的基数 与其在职时的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如某男性公务员,1944 年 3 月出生,1963 年 12 月工作,1993 年 9 月任正科至今,历年考核均为称职。2004 年 3 月在职时

6、最后一月的级别工资为倒二级 458 元,而确定其计发退休费基数时,级别工资将有变化。根据上述第(2)条规定,可增加一级级别工资的级差 59 元;根据上述第(3)条规定,可增加 2/5 级差的级别工资(2003、2004 两年考核结果未使用)592/5=23.6 元。这样,其级别工资计发退休费基数为:458+59+23.6=540.6 元。 3、核定计发退休费比例 根据国办发199385 号文件规定,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在核定退休费待遇时,工资构成中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警衔津贴(政法委工作人员津贴)须按国家规定的计发退休费比例打折计发,而工龄工资、基 础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和综合补贴均全额

7、发放。退休费的计发比例为: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35 年的,按 88%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 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2%计发;工作年限加未 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75%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按 60%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不满 10 年的,按 40%计发 ; 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还可提高一定的退休费比例: (1)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

8、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并保持荣誉的,可以提高 15%; (2) 获得国 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复员转业军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功或一等功一次的,并保持荣誉的,提高 10%,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 15% (3) 一九八九年以前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厅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可以提高 5%,三次以上的,提高 10%; (4) 复员、 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提高 5%;

9、 (5)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可以提高 5%; (6) 长期在青海、西藏及边远三线艰苦地区海拔 3500 米以上工作累计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可以提高 5%;累 计满 15 年以上的,可以提高 10%; (7)归国华侨,工龄满 30 年的,可补足原工资标准,即退休费比例为100%; (8)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在国家现行规定的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高 5%,即公务员为 93%;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并饮食起居完全不能自理的,提高 10%;这里的因公(工)致残退休是指退休的原因是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根据以上条件提高标准后的退休

10、费总额,均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原工资总额,即提高后的退休费比例不得超过 100%。 按照省人事厅的要求,在认真执行提高比例标准时,要严格履行奖励证件的审核和报批制度,上述 1-4 条均 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增加退休费比例审批表,并携带获奖证书原件、表彰决定及复印件由市人事局审批(此项业务现已进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由人事局窗口审批,遇有疑难情况由窗口与公务员管理处研究处理);第(5)条市直单位由区计生局审批,办理退休手续时须提供区计生局同意增加比例审批表;第(7)条由市侨办负责审批;第(8)条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鉴定通知单。 二、国家机关行政附属编制人员(含参照、依照

11、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职) 1、单位提供退休(职)人员人事档案,核定身份、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 (1)核定行政附属编制身份。依据劳动部门招工登记表或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审批手续核定人员身份; (2)审核出生年月、年龄。根据个人人事档案的记载,审核退休(职)审批表中出生年月填写的准确性。根据档案记载的个人阳历出生年月为依据填写退休(职)审批表,如档案中出生年月记载有多处不一致现象,依照中组部组通字199024 号文件规定,以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同时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提供档案以外的更早的原始材料,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作为核准的参考材料; (3)核准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

12、年限。依据档案中招工登记表、入伍登记表、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1993 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核准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年头减年尾加一的办法计算到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年份。 (4)核准退休(职)时间 根据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机关行政附属编制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休: a、男 满 60 周岁和女满 50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 b、男满 50 周岁和女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c、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根据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机

13、关行政附属编制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退职: a、男 满 60 周岁和女满 50 周岁,连续工龄不 满 10 年; b、男不满 50 周岁和女不满 45 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单位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退职)审批手续,退休(职)审批手续应于到达法定退休(职)年龄(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的次月办理,并于办理退休(职)审批手续的次月享受退休(职)费待遇。 2、核定计发退休(职)费工资基数 国家机关行政附属编制人员工资构成为:职务(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工人奖金、 职务(岗位)津贴和综合补贴。(1)当机关行政附属编制人员达到

14、国家规定退休(职)时间办理退休(职)手续时,首先必须核准退休(职)审批表上计发退休(职)费的各项工资基数,均必须与其在职时经人事部门审批的最后一次工资审批表上工资项目相一致。3、核定计发退休(职)费比例 根据国办发199385 号及省人事厅苏人函(2002)308 号文件规定,机关行政附属编制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职),在核定退休(职)费待遇时,工资构成中的职务(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工人奖金须按国家规定的计发退休(职)费比例打折计发,而职务(岗位)津贴和综合补贴均全额发放。 (1)符合国发(1978)104 号及国办发199385 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其退休费的计发比例为:工作年限加未计

15、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加未 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 10 年不满 20年的,按 70%计发。 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还可提高一定的退休费比例: a、 获 得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并保持荣誉的,可以提高15%; b、获得国务院各部、委、 办、局及省政府

16、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复员转业军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功或一等功一次的,并保持荣誉的,提高 10%,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 15% c、一九八九年以前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 )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厅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可以提高 5%,三次以上的,提高 10%; d、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提高 5%; e、符合计划生育条例,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可以提高 5%;f、长期在青海、西藏及边远三线艰苦地区海拔 3500 米以上工作累计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可以提高 5%;累计满 15 年以上的,可以提高10%; g、归国华侨,工 龄满 30 年的,可 补足原工资标准,即退休费比例为100%; h、因公(工)致残完全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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