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许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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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兼与范愉先生商榷许明月 曹明睿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德 鲁道夫. 冯.耶林一、引言“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1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是否可以给泸州遗赠案作一反对意见的注脚呢?笔者以为,在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已经确定以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基本国策的今日之中国,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似乎值得每一个中国公民,尤其是法学者和法官们深思。泸州遗赠案本来只是一起事实十分简单,适用法律也十

2、分明确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象这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每年不知要在偌大的中国发生多少起。而且,我们相信,类似这样的案件,本来也不会引起多大的争论,甚至在法院里以简易程序都可以加以处理。因为其争议的标的数额并不大,而且事实清楚,法律又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较快地结案,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尽快地确定。本案是在一个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因此,虽是一个十分简单的法律纠纷,但由于现代媒体的传播,加之公众道德情绪的推动,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激烈的争论。赞同者为之雀跃,反对者为之疾首。一时间,一个小小的遗赠纠纷案竟沸沸扬扬,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法律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赋予了每个人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3、,法律也没有禁止和剥夺“第三者”依法享有这一权利。对于本案的原告张学英来说,因为法律告诉她可以这样做,于是,她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了,难道说她有什么可以指摘的吗?!2二、是法律空白,还是枉法裁判?泸州遗赠案一审以原告张学英(所谓的“第三者”)诉请被驳回而结案。我们目前并不知道张学英是否上诉,以继续为维护她的合法的受遗赠权而努力。但该案整个一审的过程及其结果已经固化成为一个客观的文本,可以供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解剖。2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应不应当避开继承法而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

4、认为, 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我们完全赞同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因为,很显然,如果法律真的存在漏洞,我们不可能先将案件搁置在一边,而等待立法机关将法律制定出来再进行处理。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里有没有法律漏洞?我们注意到的是,正如范愉先生文章中所说明的那样,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虽然该公证遗

5、嘱后来又被纳溪区司法局依法对“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3但同时仍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某部分的公证,这就表明,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内容仍是合法有效的,已经得到了国家意志的确认和再确认。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

6、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3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难道他们只能求助于私力的救济,求助于暴力、非法

7、组织等国家与法律的替代形式去解决他们的纠纷和争议?因此,在通常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该案的处理,除了“遗赠抚恤金”部分被予以合法撤销外,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

8、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4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既在人们的预料之中,因为它“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以民意的表达代替法律的宣告;又在人们的预料之外,因为法院承受着它所不能承受之重,违法行使了它裁断纠纷的权利,违背了司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严格依法履行它应尽的职责。该案中,对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张学英是否有权接受黄某的遗赠等问题,继承法里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

9、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4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任由自己“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自己成为“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5在这里,我们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6我们认为,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

10、力。虽然后来公证遗嘱依法被予以部分撤销,但并没有实质损害和取消张学英的受遗赠权,法院维护张学英的受遗赠权,是理所当然的选择。法律实际上早已给了张学英一个明确的说法。然而,应该说,法院是为了迎合所谓的“热烈掌声”,才没有严格依法裁判,而是尝试违反法律推理的逻辑顺序和司法的一些确定原则,凭良心偏好判案,这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不公正、不公平,甚至是违法的。在实行法治的今日之中国,这确实是令人痛心的。因此,基于上述对该案文本的重新解读,我们认为,本案判决并不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其实质应该是,法律在与该案的对接中并没有明显的法律漏洞,而法官为了迎合民众情绪偏好的需要,任由

11、自己公正司法的责任交由良心、偏好、情绪去引导,枉用自由裁量权。这样的判决结果实质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地位,减损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法治国的进程必将产生负面的效应和影响,使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日益加重,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的顺利推进。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该案中张学英一审胜诉的话,其社会效果又会如何呢?也许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会引来情绪化的民众的热烈掌声,不会获得当地民众的支持,甚至会遭到舆论的口诛笔伐,但我们相信,这些条件反射似的反应都是暂时的,都会很快过去的。等这些喧哗的泡沫沉静下来之后,民众会变得理智,相关的当事人也会变得理智。他们会进一步增强对法律的依赖和信仰,增强对司法依法办案的

12、认识,相关当事人如蒋伦芳,假如再遇到类似的情况,就会及时地采取行动,5或者努力挽救破裂的感情,或者及时提起离婚诉讼,依据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争取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或在财产分割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份额,从而可以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但针对本案,我们认为,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且,即使出现一些暂时的所谓负面效应,但结合国家发展长远的价值取向来看,这种所谓的负面效应(仅仅是个案的、局部的罢了)又何尝不会起到一定程度的正面激励效应呢?而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

13、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去对他们自身的行为加以自我的评判和面对他人的评判,他们会做出正确而明智的选择。因此,法院应该公正无私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是对原告和死者黄某私权利的尊重,也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在实施法治国进程的今天,这一案件的处理,本来也应该是这样的。正如范愉先生文章所云,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这里所隐含的信息就是,法官完全可以

14、严格依法判决,法律对原告的权利是有规定的,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诉求和维护是于法有据的,是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是法律给了原告以合法而确定的预期,因此,她才诉请法律来争取她自己的权利。在这里,法律没有空白和漏洞。法官所需要做的,仅仅是正确地适用法律,给当事人一个明确而权威的裁断而已。在这里,不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因为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的空白地带”。原告所需要的是法律的权威。记得一位学者在一次讲演中说过,在中国这样的一个社会里,在道德和法律的裁判标准之间,如果让他选择,他宁愿选择冷冰冰的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依据,而不愿选择温情脉脉的道德、情、理来支配自己的行为。结合近代以来中国国势的衰微,以及西

15、方文明发达的背6景,一些制度性因素的羁绊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而我们现在对西方法治文明制度的回应,正是这种觉醒的最为重要的表现因素之一。我们可以承认中国特色,可以承认过渡因素,可以承认转轨时期,但是在一些根本性的价值目标追求上,则不能犹豫和徘徊。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三、法律的信仰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曾说,法律失去信仰,则如形同虚设。法律具有强制性、

16、稳定性,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有自己的特点。依靠法律这根主线,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经过层层过滤,从而沉淀为一种稳定而合理的秩序,人们在其中行使自己的权利,享受自己的自由,通过不断的试错,通过与法律的不断博弈,逐渐形成了自己特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依循法律的指引,人们可以发现可以共享的秩序、繁荣和自由。正是由于不断的博弈,才逐渐培养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可以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确定的预期,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事,可以得到他们预期的效果。通过经验与知识的不断日积月累,人们确立并巩固了对法律的信仰。西方文明的发展史和发达史,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法治文明的发展史和发达史。正是依据了这一强大的制度性因素的安排和保证,才促成了西方社会的繁荣和发达。因此,人们都相信法律的力量,他们具有对法律的坚定的信仰,他们相信法律会对他们的纠纷做出一个正确的公断和裁判。在他们对社会运行和社会控制的印象里,法律的存在是实实在在的,是具体的、可触摸得到的。他们看重自己的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并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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