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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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内容纠错信息提供日期:2008-10-09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20号 自 2002年 9月 1日起施行 2006 年 12月 8日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第三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

2、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

3、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第六条 1996 年 7月 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 年 7月 1日至 2001年 1月 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 45(干部身份调入),2001 年 2月 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

4、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第七条 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第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 1年的,每缴费 1个月按 1/12 年折算。第九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 员工每月缴费

5、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一)员工参加工作至 1992年 7月 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 1计算;(二)1992 年 8月 1日至 2001年 1月 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 1992年 8月 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 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 1992年 8月 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第六项规定计算;(三)1992 年 8月 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 1992年

6、8月 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 1计算;(四)1996 年 7月 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 1992年 8月 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 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 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五)员工于 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 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

7、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 1992年 8月 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 0.4的,缴费指数均按 0.4计算。第十条 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第十一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一)1992 年 7月 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 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 1992年 7月 31日前缴费年限1.2%;(二)1992 年 7月 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 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 3

8、0%(1992 年 7月 31日前缴费年限25)1%。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一)1994 年 7月 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过渡性补贴,按 1994年 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 1年给付 10元计算。第十三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

9、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10、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 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一)1992 年 7月 31日前参加工

11、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 年 7月 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2006年 7月 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九条 1994 年 7月 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2006年 7月 1日至 2007年 6月 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 10%;2007 年 7月

12、1日至 2008年 6月 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 30%;2008 年 7月 1日至 2009年 6月 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 50%;2009 年 7月 1日至2010年 6月 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 70%;2010 年 7月 1日至 2011年 6月 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 90%。第二十一条 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 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3、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 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

14、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第二十五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

15、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1996年 7月 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

16、算。第二十九条 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第三十一条 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2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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