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司法为民的路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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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院司法为民的路径初探以法律至上与尊重民意的统一为视角雷吉尔内容摘要:基层法院司法为民应尊重民意,尊重民意就是要求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视角,全面地审视法律,洞悉法律之中隐藏的民意,忠实地、灵活地执行法律。基层法院只有把尊重民意作为司法为民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才能把“法律至上”与人民利益有机地、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把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地、紧密地结合起来。民意,也称集体意识,又被称为民心、公意,即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一个相当优化而集合的概念,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基层法院在当今形势复杂、矛盾凸

2、显、利益多元、信息传递迅速的新格局下,如何司法为民,如何处理好司法公正与民意表达的关系,是践行“三个至上”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基层法院司法为民应以践行“三个至上”为第一要务,而践行“三个至上”的关键在于尊重民意。一、践行“三个至上”的关键在于尊重民意,基层法院司法为民应以尊重民意为立足点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在法院工作中的体现和落实,就是要求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有机统一起来。基层法院和谐司法始终坚持“ 三个至上” ,就是要防止将依法办案同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割裂开来的偏向,保证法院工作在党的领导下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就要是坚持党

3、对法院工作的政治、组织和思想领导。要自觉地反对在中国实行西方式“三权分立” 、推进西方式 “司法独立”的错误主张。坚持“ 人民利益至上 ”,意味着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走群众路线,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法院必须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坚持“宪法法律至上 ”,意味着以法治的方式维护和推进党的事业、保障人民的利益得到实现。宪法法律至上与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党的利益至上,要求法院工作追求良好的政治效果,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维护党的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利益至上,要求法院工作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

4、在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同时,要让人民满意;宪法法律至上,要求法院工作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院的具体工作中,如何做到“三个至上”的和谐统一,这就要求法院尊重民意。尊重民意就是要求广大法院工作人员心中始终装着人民的根本利益,并将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尊重民意就是要全面地审视法律,洞悉法律之中隐藏的民意,勿断章取义,勿教条地、古板地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犹如兵法适用,蜀之马谡僵化地适用“居高临下,势如破竹”的兵法规定而痛失街亭,楚汉之争中,韩信不顾“背水列阵”的禁忌,灵活地适用“置之死地而后生”的兵法要义而取得了背水一战的全胜。法官

5、学会尊重民意,从根本上来讲就是要提高正确地适用法律的能力,提高正确地处理法治与民意的关系的能力。但尊重民意,并非屈从民意,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在法官忠实执行法律的情况下,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只有尊重民意,才能把党的利益、人民利益与依法办案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把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地结合起来,尊重民意是践行“三个至上”的关键,基层法院司法为民应以尊重民意为进路。二、以尊重民意立足点,基层法院司法为民要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尊重民意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尊重民意要求法院工作人员要

6、坚持司法为民的方向。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还是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活动,都要坚持正确的方向,不能忽视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在这个重大问题上认识模糊,思路不清,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就会迷失方向,进而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尊重民意,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必须讲普遍的民意、讲民生。法院审判工作的目的归根结底也是为保护和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就是要以民意为重,通过保障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增强法院工作的人民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真正实现社会公正,真正做到法律至上。尊重民意归根到底就是要提高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提高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的能力。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利益多元化、

7、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所带来的决策民主化、互联网等先进技术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利益诉求表达方式多样化,我们原有的处理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原则、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我们的法院处理司法与民意关系的能力也明显欠缺。最近几年来,网络审判、媒体晒黑、聚众上访、群体性讨说化,诸如此类以民意来对抗国家司法的事件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在“民意”所代表的势力面前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民意如不正确诱导,民意如不被合理规制,那民意就如洪水,会把中国法治冲得不见踪影。文化大革命让“民意”做主,结果法治荡然无存。司法不允许司法屈从民意,但司法要求尊重民意。如法官对案件所可能出现的社会影响估计不足、法官对新型的民意表达方式关注不够、法官

8、对相互冲突的民意表达的判断标准缺失,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会引起公众对法官审判的质疑,从而导致相关民众与司法机关或司法行为的对抗。而导致相关民众与司法机关或司法行为的对抗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的司法能力不足,或是法官的司法能力还没有跟上社会需求的步伐。因此,如何在新的历史时期,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增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与民意表达关系的能力,不仅必要,而且必须。因而,把尊重民意作为法院审判工作的立足点就是要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平衡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三、基层法院司法为民要规制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通道,尊重民意要有制度保障尊重民意,要求审判人员心怀

9、人民,有为人民司法的能力,但还得规制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通道,尊重民意要有制度保障。法治在本质上是实现民意的,法院与民意的沟通也应该是顺畅的。笔者认为,在基层法院和谐司法中,要提高“司法为民”的意识,要顺畅法院与民意的沟通,我国一方面要对企图以民意来对抗法律、干扰法院公正审判的行为进行制裁,另一方面要建立让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制度。美国在处理法治与民意关系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美国较早涉及民意与法治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 年的司法法。按规定,不尊重法官、干扰司法活动运行的可获罪入狱。美国虽然对以民意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但美国的司法过程对民意实际上是相当开放的

10、,只要民意遵从法律渠道、法律程序,以任何“法律参与”的形式进入司法场域都是允许的。美国主要有三种让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通道:第一、法官的“合理化法律分析” 。美国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是从“规则中心主义”向“法官本文主义”转变,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经常从政策、目的及原则等实质性的角度来论证判决的合理性,维护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法官选取作为判决理由的原则、政策和目的时,经常参照民意或者将二者挂钩,以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帕雷莫案就具有代表性,在该案中,祖父留下遗嘱要将其遗产交于孙子继承,孙子见祖父再婚且与后妻感情良好,遂担心遗嘱有变,于是杀祖父,以期得到遗产。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此种

11、情况下丧失继承权,但是按照遗嘱判的话又说不通,于是法官利用普通法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错误因为而受益”,剥夺该孙遗产继承权。这都涉及法律所保护权利的比较和平衡问题,说明法官在审案过程中仅按照刚性的规范从事审判是不行的。第二、陪审团审判。美国的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他们自身就代表着一种民意。他们裁决案件的特色是“什么都考虑在内”,他们会考虑法律之内的与法律之外的、正义与非正义、控辩双方的状况甚至是“自然法”的因素。陪审团能够使法律规则保持机动灵活,它有权力可以修改、替换甚至避而不用规则,将“超国家的”或者说“非国家的”意识导入司法,以维护情理和公意、实现个案正义。第三、作为“法律诉讼”的政治参与

12、。在美国,诉讼逐渐成为团体组织借以参与公共政策的一种工具。某些民间团体,如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环境保护团体等通过提起权利诉讼,使得法律舞台成了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我国目前出现的司法与民意沟通的种种不顺、不畅与我国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制度缺失有着难分难舍的关系。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建立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通道,如何通过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来提高法官尊重民意的能力,促进民意与法院审判的良性互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建立“以民意入法,以民意彰法”的法律分析制度。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要结合反映当地普遍民意的乡风良俗、要结合反映人民的普遍意愿的政策和党的纲领,要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

13、落脚点来论证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司法过程中良俗、政策方针、法律要三位一体,要以法律来彰显良俗、政策方针的合法性,要以良俗、政策方针来彰显法律的合理性。第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入协商性司法理念。人民陪审员在司法过程中将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融入法官的司法能力中,起到思维互补的作用,使司法结果既考虑法理又合乎情理,能够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和接受度。因而,我国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真正能够成为架接社情民意和人民司法的桥梁。协商性司法代表了当代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重要潮流,强调民事诉讼中法官要与诉讼当事人实现相互交流、坦诚协商,重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能动性,

14、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和意愿,及时履行法官对证据和法律的开示义务,防止来自法官的“诉讼突袭”,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和司法调解解决纠纷,修补失衡的法律关系。引入协商性司法理念能使民意和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良性的互动,能增强裁判可接受性,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第三、社会组织的司法参与制度。社会组织不仅是重要的社会自治团体,也是联系政府和公民之间的重要纽带,社会团体可协助国家对社会运行进行有效地调控,可以不断地将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政策以及各种发展规划等信息传达给其成员;也可以作为民意代表向司法机关不断地反映公众的所思所想,表达他们的愿望和诉求,使民意和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良性的互动,使整个社会

15、趋于和谐。让村委会、群众工作站等社会组织参与法院的调解、执行等程序既能“送法下乡”、也能“送民意入法”。 结束语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处于变化之中,法官必须尊重民意,透过变化的社会关系,谨慎地把握法律尺度,以稳定的法律调整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关系。假如把自己打扮成冷冰冰的法律自动售货机,或者高高在上,不可一世,不尊重社会公众的意见,或民意合法地进入司法程序的途径不通,那么,司法判决就不会得到公众的理解,司法机关就没有公信力。因而在法院审判的工作中,如何通过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来提高法官依法办案与处理民意关系的能力,在和谐司法的语境下具有极强现实意义。参考文献:1、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日 滋贺秀三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美昂格尔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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