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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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9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

3、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案中两

4、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9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

5、 2011 年 4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 2011 年 5月 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对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

6、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7、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四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

8、定。第五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 年 4 月 30 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七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八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

9、、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 2011 年 4 月 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0 次会议、2011 年 4 月 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

10、检察委员会第 6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10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0 次会议、2011 年 4 月 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0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刑 法 条 文罪 名第 133 条之一(刑法修正

11、案(八)第 22条)危险驾驶罪第 143 条(刑法修正案(八)第 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第 164 条第 2 款(刑法修正案(八)第 29 条第2 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 205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33 条)虚开发票罪第 210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35 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 234 条之一第 1 款(刑法修正案(八)第 37 条第1 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 244 条(刑法修正案(八)第 38 条)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第 276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41 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 338 条(刑法修正案(八)第 46 条)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第 408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 49 条)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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