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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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2 1知识产权法相关案例分析著作权法案例1、关于版权转让合同日前,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起诉到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退还已收到的原告的母带等相关文件支付版权费 30的赔偿金即 165 万元。 原告在起诉中称,2007 年 3 月 1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原告将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所有家庭音像制品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行、销售、出租等权利有偿转让给被告独家专有使用,转让费为人民币 550 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该片母带、DA88、版权证明书等所有授权文件,同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版权费用。3 月 14 日,原告致电被

2、告,通知已做好所有素材的准备,随时可以履行合同,被告称因筹款需要时间,请求延期履行合同。 3 月 16 日,被告的北方公司经理来到原告处“要求”先行支付母带,款项将在 3 月 19 日付过来。原告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在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了母带、DA88 合同标的。被告在收到母带后,以母带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原告认为,版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视合同为儿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2、关于著作权

3、的限制高考试卷引发著作权维权之争7 月 23 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胡浩波状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以及出版社等相关单位高考试题中引用他的文章而未署名侵权一案。据了解,这是北京法院首次受理由高考试卷引发的著作权起诉。事实上,在此之前曾有媒体报道陕西高考作文题中的漫画也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高考试卷引用他人作品是否侵权,引起了业内专家和人士的热烈讨论。今年 5 月,中央电视台记者胡浩波在网上发现 2003 年高考全国语文考卷的现代文阅读第二大题,引用了其在 1996 年中国科技画报创刊号发表的文章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在高考试卷中,对其文章作了增删和调整,但从未通知他,也没有给他署名。胡浩波还表示

4、,他专程到西单图书大厦,在高考柜台上随便翻阅了一下,就找到 7 本高考复习资料中有这篇文章。同时胡浩波在查阅近几年的高考试卷后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历年来高考试题所引用的文学作品,基本上都注明了署名和出处,但所有的科技文、说明文却都没有享受到这种待遇。教育部考试中心作为教育部的直属单位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组织考试的行为应视为教育部的行为。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性质2 82 2上为国家机关,其职责包括“统筹管理各类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工作;”。因此,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高考的行为可认为是教育部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为

5、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此种“使用”有限制和要求,要标明出处,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也“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故而,教育部考试中心可以在高考试卷中使用已发表的文章,但应当指明原作者及作品的名称。若教育部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对引用的原作品未经原作品作者同意而“作了增删和调整”,此种行为显然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此种权利为作者独享,是不可转让的。有人认为,教育部门的做法也是迫于无奈。高考出题是一种机密行为,获得作者许可势必会涉

6、及保密问题,虽然可以与作者签订保密协议,但万一试题泄露将会造成重大影响。其实不然,高考出题只需要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即可,并不需要获得作者的事先许可,何谈高考题目泄露?另外,营利与否也不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标准,不能以高考出题是非营利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的借口。教育部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使用胡浩波已发表的文章,可以不通知作者,不支付报酬,但其应署原作者的名字、原作品名;对文章“增删和调整”应征得原作者同意,否则便构成著作权侵权。说到这里,还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如果说教育部门的出题行为属于公务行为,进而受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范,那么对于高考试卷及答卷的使用(比如出版),就难以认定为公务行为,即便是

7、以教育部门的名义出版销售,也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而我们时常会看到各种“优秀考试作文”见诸报纸、网站或者书籍,这些打着公益的幌子从事的商业行为,事实上都侵犯了考生的著作权,这些很少有主动获得作者许可的,而作者也几乎没有提出异议。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国家教育部门对作者权利的忽视,不经作者许可就直接把文章授权给出版机构,或者向出版机构公布了考生作文;另一方面,考生发现了自己的作文被使用往往觉得是一种荣耀,而忽略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考生本人即便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犯,也难以维权,因为作品原稿已经上交到教育主管部门,取回考卷证明自己是文章的作者,几乎是难以实现的事情,更不用说去追究教育主管部门泄露试

8、题答卷的责任了。最后,随着中国加入 WTO,国际社会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断施加压力,我们也逐渐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采取措施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力度。然而我们的目光更多地集中到了贸易领域、版权产业,集中到个人或者企业侵犯知识产权,却忽略了国家机关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高考试卷使用作品而未署名即是明显的例证。保护知识产权不仅要打击一般主体的侵权行为,更要规范政府机关的行为。而且,保护知识产权不能局限在某一或某些领域,在所有的领域,我们都需要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3、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 年 3 月 15 日,消费者权益日当天,在上海一家网络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新浪科技知

9、名女博客秦涛,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构成侵犯著作权,索赔 10 万元。随后,秦涛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题为3 82 3以行动维权,我起诉了搜狐的博客文章,有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广州日报发表评论称“首例博客著作权案”具有破冰意义。光明日报旗帜鲜明地提出“博客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3 月 27 日,又有赵占领等三位博客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联名将博客网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 ,并已于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从而使博客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

10、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一、博客的概念及其表现特征“博客”(Blog 或 Weblog)一词源于“Web Log(网络日志)”的缩写,是指网上写作的一种特定形式和格式,由按时间倒序排列的文档组成的栏目,两侧通常还可以有补充材料,频繁更新,一般大量使用链接。它可以充分利用超文本链接、网络互动、动态更新的特点,在你“ 不停息的网上航行”中,精选并链接全球互联网中最有价值的信息、知识与资源;也可以将你个人工作过程、生活故事、思想历程、闪现的灵感等及时记录和发布,发挥您个人无限的表达力;更可以以文会友,结识和汇聚朋友,进行深度交流沟通。但究竟何为博客至今仍无确切的定义。如市场术语中对 Blog 这样描述:

11、 “一个 Blog 就是一个网页,它通常是由简短且经常更新的 Post 所构成;这些张贴的文章都按照年份和日期排列。Blog 的内容由个人喜欢。可从有关公司、个人、新闻,或是日记、照片、诗歌、散文,甚至科幻小说的发表或张贴。许多 Blogs 是个人心中所想之事情的发表,其它也有非个人的 Blogs,那是一群人基于某个特定主题或共同利益领域的集体创作。Blog 好象对网络传达的实时讯息。撰写这些 Weblog 或 Blog 的人就叫做 Blogger 或 Blog writer。”又如网络翻译家对博客(Blogger)的概念解释为:网络出版(Web Publishing)、发表和张贴(Post

12、这个字当名词用时就是指张贴的文章)文章是个急速成长的网络活动,现在甚至出现了一个用来指称这种网络出版和发表文章的专有名词Weblog,或Blog。在网络上发表 Blog 的构想始于 1998 年,但到了 2000 年才真正开始流行。起初,Bloggers 将其每天浏览网站的心得和意见记录下来,并予以公开,来给其它人参考和遵循。但随着 Blogging 快速扩张,它的目的与最初已相去甚远。目前网络上数以千计的 Bloggers 发表和张贴 Blog 的目的有很大的差异。不过,由于沟通方式比电子邮件、讨论群组更简单和容易,Blog 已成为家庭、公司、部门和团队之间越来越盛行的沟通工具,目前有很多网

13、站可以让网友设立帐号及发表 Blogs。二、博客著作权之属性及其法律保护在条例出台之前,人们对博客是否具有著作权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作为网络服务商免费提供的写作与发表平台,作者是不拥有著作权的,作者在网站免费注册并写作与发表文章视为无偿提供,网络服务商有权处分作者的文章。而反对者认为,网络服务商表面上虽是免费提供写作与发表平台,但因博客所特有的人气而带来的包括广告点击收入在内的经济利益却是巨大的,所以实质上不是提供免费服务,作者在网站上写作与发表并不能视为放弃著作权。笔者认为,无论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借助怎样的方式来进行标的物不断花样翻新的买卖、租赁活动或者进行载体不同的创作活动,也均无法

14、改变买卖行为、租赁行为、作品创作行为的基本法律属性。虽然博客们的活动是借助互联网这样的载体来表达其思想与情感,但是博客们根据自己的思考而进行的创作活动,与那些利用纸质载体、胶片载体等进行的创作活动,在作者行为性质上并无任何差别。根据我国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著作权保护作者的思想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而博客作为一种新兴的作品的写作与发表方式是符合著作权保护法的保护条件,故博客具有著作权是毫无争议的。4 82 4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公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诸如博客等网络传播作品给予法律保护正是对该问题的正确回应。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意义、不足与期待不

15、可否认,条例在网络日益发达的当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一、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其在解决此类纠纷的时候更易于被引用;二、较明确地划分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当事双方采取适当的对策及行动;三、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处罚标准,给法庭的审理、调解与宣判提供了更准确的依据。以前的网络侵权诉讼案中,常常出现性质判断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诉讼标的与判决结果相差甚远等情况。这说明大家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识本身极其模糊,行动上则近乎瞎蒙瞎撞。不该起诉的起诉了,该起诉的却没起诉,至于最终能得到什么样的赔偿,就更是谁也不敢说、谁也说不准。这种混乱的情况,在条例实施之后就应当有较为彻底的改善。条例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在强调著作权持有人(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法律保护义务的同时,划分出了一些不在受保护范围之内的情形,如适当引用、教学及科研所需、少数民族语言翻译、非赢利的盲文翻译、已发表的时事性文章、公众集会讲话等。然而又不得不承认,条例兼顾各方利益的总体思路固然无可非议,却也因此而显得顾虑重重过于谨慎,一些条文模糊不清以至刻意回避,实际是给法庭的审判造成很多不便,也为今后网络侵权事件的继续发生埋下了伏笔。比如,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 “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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