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全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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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全政策解读一、暂行办法四大焦点焦点之一:未提牌照制度,强调备案管理,多部门协调在取得工商执照之后需经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规定数据安全认证及第三方数字认证。之前人们普遍关注的牌照问题并未提及,可见整体思路仍是事后监管为主,行业门槛不会设置过高。焦点之二:十三条红线采取列出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红线边界,明确不能从事下述行为: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

2、项目;发放贷款;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等。同时,暂行办法还明确,禁止网贷平台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焦点之三: 小额为主,分散防范风险暂行办法规定同一借款人在同一个平台的借款上限为 20 万元,同

3、一个企业组织在同一个平台的借款上限为 100 万元,同一借款人在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上限为 100 万元,同一个企业组织在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上限为 500 万元。这是暂行办法争议最多,失分最大的部分,不利于新型金融业与传统银行业的充分竞争,且缺乏可执行性,希望在暂行办法去掉“暂行”两字的时候有所改善。焦点之四:明确十二个月过渡期暂行办法作出了 12 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促进机构规范发展。由于监管立法滞后,可以说,没有一个平台是能够完全满足暂行办法要求的。纵观暂行办法,对照自身,小满金服已经在了监管之前,完善了自身,虽然尚有改进的空间,但小满金服

4、人可以自豪地说,我们已经走在正确的道路上。二、背景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P2P 网络借贷业务在我国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而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对应的却是监管政策的相对滞后与缺失。近几年 P2P 网络借贷行业规模增长迅速,出现了规模增长势头过快、业务创新偏离轨道、风险乱象时有发生等问题。对此,2015 年 7 月 18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 P2P 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2015 年 12 月 28 日,银监会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16

5、 年 4 月 14日,国务院组织 14 个部委召开电视会议,宣布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并出台了较为严厉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经过大半年的讨论,2016年 8 月 24 日,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等四部委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三、核心内容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办法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一是强调机构本质属性,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二是坚持底线监管思维,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三是创新行业监管方式,实行分工协同监管。 办法明确了

6、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信息披露及资金第三方存管等内容,全面系统的规范了网贷机构及其业务行为,有利于遏制网贷平台的野蛮生长趋势,引导网贷机构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质,促使网贷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1、适用范围办法规定,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同时,银行

7、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适用办法。2、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贷平台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 10 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对备案登记后的网贷平台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办法中并未对已经设立的网贷平台的备案登记时限作出要求,应以另行制定的备案登记细则或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为准。针对平台的运营资质,办法规定网贷平台完成备案登记后,

8、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这意味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成为合法从事网贷业务的前提之一。网贷信息中介业务应归属于哪一类电信业务没有明确的依据,但实践中一般认为中介机构应申请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为经营范围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即所谓的 ICP 证。在办法发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工信部负责人徐强就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准入工作表示:“工信部这边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具体的审批是在各地的管局,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等这样的规定,来开展电信业务许可的审批。”银监会负责人李均锋面对记者提问时也回答:“备案登记后持备

9、案登记可以到通信部门电信部门进行电信许可的注册。”此外,办法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1)网贷平台管理办法规定,网贷平台应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真实性、融资项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同时办法还明确了网贷平台活动的负面清单: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

10、、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

11、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以上的义务和负面清单,体现了对网贷平台业务的“穿透式”的实质监管,反映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以避免网贷平台混业经营、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从而加大合规风险和监管难度。其中,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这一规定,可能使得大部分以“资产包”或者“资产池”为基础的债权转让业务无法继续开展。此外,以上规定也体现了网贷平台信贷平台的定位。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的核心

12、功能是提供借贷信息,撮合借贷双方。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因此表现为:对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和对借款人资信的评估。这两个方面将是未来平台在竞争中胜出的主要能力。(2)借款人管理办法明确借款人行为的负面清单包括:(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3)出借人管理办法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

13、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而且应该履行出借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等义务。(4)线下业务办法明确,网贷平台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从而禁止网贷平台在线下从事营销活动。此外,网贷平台还需要遵守广告法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等有关规定,而且鉴于网贷平台提供服务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守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特别规定。(5)风险控

14、制办法对于规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做了明确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20 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名字 100 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 500 万元。这也与网络借贷“小额”、“分散”特点以及网贷平台作为金融机构等传统放贷机构补充角色的监管思路相符合,而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相衔接。(6)网络信息安全和档案管理办法要求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

15、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并且在成立 2 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同时,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对于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在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 5 年,每 2 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以上规定都对网贷平台的技术和信息安全提出了很高要求。(7)募集期办法明确了单一融资项目必须要有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8)费用分配办法明确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则意味着网贷平台从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平台服务费做法将不可行,网贷平台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

16、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3、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篇办法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贷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相比于征求意见稿中“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的规定,办法对平台业务模式的限制有所放松,但是仍强调了出借人的授权。网贷平台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网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贷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此外,网贷平台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目前诸多网贷平台采取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存管模式,面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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