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传人:豆浆 文档编号:19483677 上传时间:2017-11-19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4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7号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 年 3月 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 2002年 5月 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国的决定同时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 3月 27 日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 年 9月 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 年 3月 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

2、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第四条 市和区

3、、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

4、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市)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下达。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

5、检查者。第九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四)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质量检查细则和质量判定规则。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抽检者支付;(三)根据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

6、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它们授权的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验收)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

7、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凭暗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损耗品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月内,应当退还受检者。第十四条 产品产

8、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发票

9、、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二)用照相、录音、摄像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四)进入产品存放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查封或者扣押产品或相关物品,不得超过六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

10、长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职权时,不得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处理:(一)易腐烂、变质的;(二)已经或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质量技术

11、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或举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或举报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

12、产品广告、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13、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器”、“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第二

14、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商品条码、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准、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商品条码、免检标志、原

15、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的产品。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三条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义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

16、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生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准产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其它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