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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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周玥 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较严重。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设立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审前羁押必要性的法律监督,切实落实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本文以上述新规定为切入,分析建立该制度的原因、效果,并结合实践对具体适用该制度提出一点建议。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逮捕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

2、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以往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的、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一、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首先,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过高,超期羁押不时出现。据中国法律年鉴记载,自1997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 10 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 90%。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对全国 20 个基层检察院 2004 年至 2009 年 5 年间的逮

3、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这一数字全部都在 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 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 68%左右。2005 年至 2009 年 6 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 69.7%。 结合基层院的具体情况,以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为例,2010 年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为 79.4%, 2011 年批捕率为 82%,2012 年第一季度批捕率为81.4%,2012 年第二季度批捕率为 85.6%。伴随着高羁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

4、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其次,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长期存在。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捕到底” 、 “一押到底”的刑事司法现状,导致羁押被滥用,难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再次,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的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但除了少数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邀请下会提前介入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难

5、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容易放纵侦查机关滥用、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二、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效果第一,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第二,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对其的交叉感染,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三,有利于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

6、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争取立功,缉拿其他同案犯。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降低诉讼成本。三、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概况规定,使其具备了适法性,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 ”因此,一方

7、面,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1.建立常规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到全程跟踪不太现实,这就有必要确立常规性审查方式。根据案件流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等部门,在案件的每一阶段都要依职责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必要羁押又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审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羁押状态。可以推行“逮捕原因说明”制度,一案一表进行跟踪。即对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详细列举决定逮捕的原因,同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注明逮捕条件变化因素,一案一表,随案移送。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

8、导致变更强制措施时,各部门只需加以选择性标注后,即可及时将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仍随相关法律文书退回原移送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再返回审查起诉部门复核备案。2.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启动程序机制。从新刑诉法第 93 条、94 条、95 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权启动这一审查程序。而根据新刑诉法第 94 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仍然具有决定权,在现有法律制定下,其不必特意提请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那么,基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而公安

9、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也必须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因此,该审查应当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为辅,公安机关在决定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在解除羁押状态时共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意见分歧,避免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3.建立以轻刑罪犯、未成年人罪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为审查重点的机制。第一,轻刑罪犯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与被害人方较易达成和解。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逮捕率也是比较高的。基层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第 93 条之规定也应主要是在此类犯罪中。例如,交

10、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过失犯罪,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发生交通肇事后愿意积极赔偿,但因批准逮捕时间较短,往往难以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而批准逮捕。在后续的起诉、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轻刑犯罪案件的审查将会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点,也是难点,尤其是对于异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第二,未成年人罪犯心智尚未成熟,模仿性和可塑造性较强。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新刑诉法也特别设置第五编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重点审查,专人办理,并积极探索建立解除羁押状态之后的帮教制度,真正取

11、得挽救的效果,而非一放了之。第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犯罪分子各自的不同表现,解除表现良好的人羁押状态,保持恶性不改的人的继续羁押,从功利主义角度讲,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目的。上述几种类型是从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出发,对于主观恶性小、罪刑较轻的罪犯予以重点审查,但对于累犯、惯犯以及人身危险性大、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对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其实新刑诉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规定只针对某类案件,而是对一切处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适用。法律应当是公平的、理性的。既然审前羁押不带有惩罚的性质,每一

12、个犯罪嫌疑人也平等地享有适用的可能性,保证程序的正义。但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谨慎处理,必要时进行集体讨论。第四,建立被害人、证人的告知、反馈机制。在有被害人、证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建立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如果被害人、证人认为嫌疑人解除羁押对其构成威胁或妨碍取证,并能提出相关理由,检察机关应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决不能以次生犯罪来实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总之,无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进行审查,都不能妨碍刑事诉讼地顺利进行,不能妨碍证据的收集。任何刑事诉讼法法

13、律法规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包括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建立,都要力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平衡,决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不能牺牲法律的公平正义来换取司法的捷径和效率。参考文献1 曹丹庆;蔡祖龙, 全身 CT 诊断学 ,人民军医出版社。2 陈文华,王杰 ,邢伟,等. CTA 与 DSA 诊断脑动脉瘤的对比研究Jhttp:/. 中华神经外科杂志,2008,24:5352537.3 宁殿秀,李智勇,王克礼,等. CT 血管成像诊断脑动脉瘤的漏诊原因分析J. 放射学实践,2007,22:36523674 Rajagopal KV, Lakhkar BN, Ach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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