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台南市管线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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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定台南市管线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南市法行字第0920950853-0号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2095085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53条;并自公布日施行第1条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规范管线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升道路品质,维护道路畅通及人车安全,特依据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第四目及第十款第一目之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第2条本自治条例之定义如下。一、道路挖掘:指使用道路进行管(缆)线、竖杆、人(手)孔、阀箱等之新设、拆迁、换修、扩充、试探地下管物或其它用途等工程(以下简称管线工程)之行为。二、管线机构:指使用道路进行管线工程者。三、设施物:指使用道

2、路设置竖杆、人(手)孔、阀箱、变电箱、开关箱、交接箱、基座箱、电话亭、售票亭、候车亭、送电塔、管路(道)、洞道、电缆线及其它经本府核准之设施物。四、电讯管线:指电信固网、行动电话及有线电视等管线。五、同性质管道:指同一种干、支管道、管线。第3条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本府;管理单位为工务局(以下简称本局)。第4条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不得变更现状或破坏。因管线新设、拆迁、换修、试探地下管物或其它使用需挖掘路面时,除紧急抢修外,应先向本局申请许可。第5条申请道路挖掘许可应提出下列文件,向本局申领道路挖掘许可证。一、申请书。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二、施工计画书。三、施工范围位置图。四、管线埋设平面图及内政

3、部指定之管位或本府协调分配之管位(或标准)横断面图。五、纵横断面详细图说。但各种支管、申请埋设管线情形单纯,经向本局协商同意后得免附送。六、其它附属工程。前项第四款平面图及埋管位置图应包括:申请挖掘施工位置及有关施工环境,并应套绘本府完成之数值航测地形图之计画道路与编号、街廓、道路名称、巷弄别、门牌号码、挖掘地点相关之地标地物。第一项管线埋设平面、管位、纵横断面详细图说应包括。一、道路形态、现有道路状况等各项设施之资料。二、人手孔及管道、管径等之详细位置及邻旁之管线位置。三、人手孔长短边之宽度、人手孔中心、长短边线或相关控制点等与建筑线、现有路边线间距离。四、埋管管顶覆土深度(简称:管顶深度)

4、、管底或人、手孔底距路面之深度、人孔颈部净深。数申请人于同一路段配置电讯管线时,应自行协调并选定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请。第6条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施工计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概要(工期、工程类型、规格数量)。二、机具设备。三、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四、施工材料。五、工作量分析。六、施工管理。七、品管作业。八、预定开、竣工日期及工程进度表。九、交通安全管制设施。道路挖掘长度逾二百公尺者,前项第五款工作量分析,须检附分期分段施工表并案送审;第七款品管作业内容,须包括品管组织、施工要领、施工品质管理标准、材料及施工检验程序、自主检查表等项目。第7条管线机构埋设于道路之地下管线,应依照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指定

5、之管位、深度布设,其因需变更地下管线位置、深度者亦应经协调指定后办理。前项地下管线协调指定位置、深度后,公共设施事业机构应依规定套绘埋设管线设计图,并于施工前向本局申请核备图或核发挖路许可证。第8条申请道路挖掘达一定规模者,应检附经本府核备之交通维持计画书。前项所称达一定规模,其范围由本府另定之。第9条本局受理申请挖掘道路路宽为六公尺以下者,于决定前应先邀请区公所表示意见。第10条申请人因管线临时损坏或故障,须紧急抢修时,应立即通知本局及辖区警察派出所备案后施工,并应于三日内检具相关证明资料与抢修前后照片,向本局申请。未依前项规定期限提出申请者,视为擅自挖掘。第11条申请人应于领取许可证后,依

6、许可期限、位置、深度、面积及方法施工,违者,视为擅自挖掘。因紧急需要,须于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应检附原许可证提出申请,提前开工。未能于期限内开工或完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及检具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延期。申请人中止施工或变更者,应于三日内检附原许可证向本局提出申请核准,并于三十日内申请发还未施工部分之修复费及使用费。取消挖掘者,亦同。提前开工、延期或中止施工均以一次为原则。但有特殊理由者,得再延长,以一次为限。开工或完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或中止施工致逾期者,许可证作废,并不得要求发还未施工部分之相关费用。第12条道路挖掘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预先搜集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应先查勘或试探地

7、下埋设物位置及深度。第13条道路挖掘作业,应依道路交通、劳工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14条道路挖掘时,施工材料应妥为放置,施工现场应设置告示牌,标明工程名称、主办单位、承包厂商、工程概要、服务及申诉电话、开工及预定完工日期、挖路许可证字号等内容。第15条道路挖掘时,应将预定施工地点准确量测,标定管沟位置及宽度,使用切割机按原标定线,平直、全厚度切割,并不得损及其它管线及管沟范围外之路面。第16条道路挖掘管沟宽度不得少于夯压机具最小宽度加十公分,每单元挖掘范围除另有特殊原因并经核准者外,应于单一街廓为之,且长度不得超过五十公尺。道路挖掘工程长度超过五十公尺者,应先将已挖掘道路回填

8、、夯实并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或修补简易沥青面层)至与原路面高程平齐后,始得继续挖掘;同一道路二侧,不得同时进行挖掘。第17条道路挖掘之废土、废弃物,应随即运离,并依本市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管制作业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于管沟边或道路上。第18条道路挖掘后之回填,应先抽干积水,再以符合下列规定之材料分层回填。一、上层应为碎石级配料。二、下层为粗砂,需提出筛分析,本府得派员赴产地取样确认后,始可做为下层回填料。三、下层回填料包裹管线、管道上方或外围之厚度,以三十公分为限,且不得任意增加其回填厚度。前项分层回填每层以三十公分厚度整平,并压实至改良式夯压试验最大干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如管沟挖掘超过三十公

9、尺以上时,须附密度试验报告报核,于完工后报本局审核通过始同意接管,每超过五百平方公尺者,应会同本府取样进行密度试验。第一项回填部分应于二日内修补简易沥青路面夯实至与路面齐平,并依规定维持道路交通警告标志、标线及安全措施至本局接管为止。但于本市主要道路或交通频繁或观光地区之次要道路其穿越部分,应于当天回填。第二项第二款粗砂之标准,由本府另定之。第19条道路挖掘未完全隔离通行者,非施工时间应将已挖掘范围,铺设止滑盖板并采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铺设止滑盖板时,应于板底铺垫柔性材料,避免滑动并与路面保持平顺。第20条道路修复作业完成后,应做平坦度试验,其平坦度应以直规量测,与管沟二侧原有路面之联机高低

10、差,不得超过一公分。第21条沥青混凝土面层修复作业规定如下。一、均匀铺洒透层沥青于已夯实完成之底层上。二、应于原有道路面层切割纵面涂粘层沥青。三、简易柏油路面之暂时修复,厚度不得少于三公分。四、配合本府计画性工程核准自行修复厚度,不得小于原有路面厚度。五、遇有切割无效之路面层时,得免第二次切割,并应由申请人派员于施工前洽本局会勘确认。修复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为原则。但道路宽度九公尺以上者,不得少于十二公分,未达九公尺者不得少于十公分;产业道路,不得少于八公分;分层均匀铺筑压实,每层厚度不得大于五公分。第22条经建筑主管机关核发建造执照后,因连接管线需要,应向水电、电话、瓦斯、有线电视等有关机构

11、申请装设外线工程。市区道路因申请道路挖掘埋设管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受配合施工之限制。一、挖掘道路达五处以上之管线埋设工程。二、穿越现有路宽九公尺以上之管线埋设工程。三、各该道路第一次申请沿路直向干、支管线埋设或申埋之该种管线未曾在该道路申请协调、核准管线埋设位置、深度者。四、前款以外既设管线申设沿路直向之干、支管线埋设工程,其长度达三十公尺以上者。依前项协调配合施工作业程序之各种计划性管线完埋后一至三年,或同一用户管线完埋后半年内,不得再行开挖。但依前项各款再申请道路挖掘者,经协商后仍需挖掘并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3条道路挖掘之施工时间,由本局核定之。除因灾害及其它紧急事件外,不

12、得于前项规定之时间外施工。第24条管线机构于道路设置人(手)孔、阀箱及中心桩(含基座)等构造物延伸至路面之盖板时,其强度以能负荷公路设计标准H20以上载重车辆之通行为准。其顶面应以止滑盖版固定与路面齐平、密合保持平顺,并能开启。调整、提升人(手)孔、水阀等附属设备之顶盖得于道路修筑、改善于路面加封时一并委由本府道路施工单位代办,所需费用由管线单位负担。第25条道路面层之修复,由本局统一代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申请人自行修复。一、标志、号志及交通安全设施或公用路灯等之地下管线工程。二、申请挖掘水泥地砖、连锁砖或土石路面者。三、配合道路修筑、改善、路面加封工程,须先行申请挖掘并维持道路交,以加

13、强式之简易沥青混凝土铺设,并经道路工程主办单位同意者。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其修复范围,由本府定之。申请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并报本局勘查合格后接管之。第26条申请人应自行办理之事项,其未依规定办理者,经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挖掘或停止受理其挖路申请案件至其完成改善为止。前项情形,其情节重大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得令其实时停止挖掘。必要时,本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为改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27条道路挖掘后之修复范围,由本府核定之。第28条申请人应依核定之施工计画施工。施工期间,本府得随时抽检,抽检不合格者,应即停止施工,并改善缺失至符合规定为止。申请人应修复路面

14、应于核准道路挖掘期限内完成,检附相关资料送本局申请查验合格后完成接管手续。必要时,本府得通知管辖区公所或相关单位会勘。其属六公尺以下道路者,本府并应副知管辖区公所。第29条依前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完工接管后一年内,其材料回填不实造成路面下陷、破损、龟裂,本府应通知申请人于限期内改善完成。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为改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协办机关发现有前项规定情形者,应即通报本府依前项规定办理。第30条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完工接管后三年内,管沟发生与二侧路面不对等之结构性破坏时,本府得会同申请人办理勘测,其确属可归责于申请人时,经限期修复,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为改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31条道路挖掘采推进工法或潜盾工法施工者,申请道路挖掘许可时,应检附施工路段之路面纵、横断面高程资料,至少每二十公尺设一测点。但采潜钻工法施工者,高程资料至少每五十公尺设一测点。竣工后五年内,路面有龟裂、下陷变形等情形者,本府得会同申请人办理检测,其确属可归责于申请人时,经限期修复,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自行或修委由第三人代为改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32条本市主办道路工程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办理道路工程时须配合拆迁、新设管线时,挖掘道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主办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将应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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