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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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9 年)(1999 年 4 月 1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 年 6 月 4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

2、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 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

3、规划。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 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

4、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于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法规名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 年)【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1999-6-4【实施时间】 2000-1-1【效力属性】 被修订【效力说明】 本法规已被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5、(颁布时间:2004-12-28 实施时间:2004-12-28)修订本法规已被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颁布时间:2004-12-18 实施时间:2004-12-18)修订第十一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第十二条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6、。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

7、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

8、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新建住宅,按照统一

9、规划进行建设;(二) 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三) 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四) 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五) 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六) 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

10、的项目。第二十三条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 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 15 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 三 )项规定执行。(二) 旧区成片改造的,新

11、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新建建筑物出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 15 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三) 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 20、北偏西 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 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 10 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 10 米;高度小于 10 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

12、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 倍;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 3O、南偏西 3O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计算的间距超过 15 米的,以 15 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 6 米或者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 15 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特本条 (三)项3、4 、5 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 2O;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 3 米。第二十七条新

13、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 20北偏西 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2,计算间距不足 24 米的,按 24 米确定,超过 50 米的,按 50 米确定。与其他朝向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2/3,计算间距不足 36 米,按 36 米确定,超过 60 米的,按 60 米确定。 (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 20北偏西 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4,计算间距不足 10 米的,按 10 米确定,超过 25 米的,按 25 米确定。与其他朝向相

14、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3,不足 15 米的,按 15 米确定,超过 30 米的,按 30 米确定。 (三)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间距。 (四)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各边相等的建筑,均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五)新建不规则平面的建筑物,根据建筑物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不含阳台)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水平投影宽度相同的建筑物,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六)新建叠落式建筑,按建筑物符合本条规定高度部分距

15、相邻住宅最近局部计算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七)新建高层建筑的低层裙房,不超过 24 米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八)与相对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有城市道路的,纵侧面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确定以 36 米为限,山墙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以 15 米为限。 第二十八条新建多层建筑物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纵侧面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 倍,山墙与相邻建筑纵侧面的间距不小于 10 米,山墙间相对的间距不小于 6 米。新建高层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比照相邻住宅间距最小距离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按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

16、最大间距确定。新建建筑物与局部有上述功能的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住宅的,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相邻建筑物为非住宅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建筑物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一条新建的烟囱、水塔等构筑物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新建建筑物的0 根据规划要求的标高确定,按地形高差和建筑物主体外墙确定与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总高度按自然地面到主体檐高顶端或者女儿墙顶端的高度确定。阶梯式凸出的按与建筑物主体最近部分确定。局部凸出的设备间等,不计算高度。 第三十四条由于地段条件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又确需建设的,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因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日照间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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