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仰融案”中的豁免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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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仰融案”中的豁免与诉讼.txt 爱一个人很难,恨一个人更难,又爱又恨的人最难。爱情永远不可能是天平,想在爱情里幸福就要舍得伤心!有些烦恼是我们凭空虚构的,而我们却把它当成真实去承受。 “仰融案”中的豁免与诉讼王静清华大学法学院【摘要】一个主权国家在另一国家成为某一诉讼的被告若该被告国出庭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主张豁免权,则不该被视为同意该法院地国的管辖。即使辽宁省在美国未能成功主张豁免,美国为了避免对外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导致中美外交方面受损,也不会对辽宁省的绝大部分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关键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管辖权;管辖豁免;执行豁免The Immunity and Lawsuit in“Ya

2、ngrong”Case【英文摘要】A State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to have consented to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by a court of another State if its intervening in a proceeding or taking any other step is,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invoking immunityEven if LiaoNing Province couldnt successfully claim slate immunity

3、 in American in order not to injury the diplomatic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due to compulsory ution of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country,American will not take compulsory measures in respect to most part property of LiaoNing Province【英文关键词】state immunity;jurisdiction;immunity from

4、jurisdiction;immunity from ution2003 年 8 月 21 日,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分庭,就仰融、仰融夫人及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起诉辽宁省政府非法侵占财产权一案,正式向辽宁省政府发出民事案传票。如果说对在此之前上演的诸多有关仰融与辽宁省政府之间在股权方面的纠纷,辽宁省政府尚可“置之不理”:那么这场在美国的诉讼则将辽宁省政府推到了一个必须面对的情况。 (在这一诉讼之前,仰融早已经在百慕大法院提起诉,随后百慕大法院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做出判决,驳回仰融的诉讼请求。 )仰融等在美国起诉后,国内外的律师学者迅速地给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其中美国华盛

5、顿华裔律师协会会长王晓麟对所谓的“仰融案”从几个关键的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1,并为多家在中国有影响的网站所转载,亦为多名网友所引用;但是笔者分析其所给出的应对策略与将来辽宁省可能面对的风险,发现“仰融案”所涉的几个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有关的问题,如管辖权与豁免、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为主张豁免而出庭诉讼的意义等,都有待于我们去思考,而且不应诉的后果并没有像王晓麟律师所指出的那般危险。本文意欲通过解释美国 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等相关的法律及有效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指出对辽宁省有利的条件和不利的因素,供大家分析研究。一、案情简介基于本文讨论的重点,笔者略去仰融及其“华晨股权迷宫”所涉及的股权变更及具

6、体的操作事宜2,仅就在美国诉讼中涉及的国家豁免与国家财产执行豁免的问题进行分析。1992 年 6 月,仰融在百慕大群岛注册了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Brilliance China Automotive Holdings LimitedCBA) ,由华晨控股 100持股。1992 年 10 月 9 日,华晨汽车得以顺利在美国纽约股票交易所上市(NYSE:CBA) 。其招股说明书称,发行后公司由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占 5588) 、沈阳金杯(占 1537)和公众股东(占2875)所有。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成立于 1992 年 5 月,发起人是中国人民银行教育司、华晨、中国金融学院、华银信

7、托投资集团四个单位,对外称注册资金为 210 万元,其中 10 万元由央行教育司拨款,200 万元来自华晨。财政部企业司(简称“财企司” )于 2002 年 3 月 11 日下发 5 号函,该函的详细内容尚不可知,部分内容为“经批准,把香港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园通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华晨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晨实业公司及其派生的所有公司,及管理层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公司及以其亲属名义注册的公司一并划转辽宁省人民政府,所有债务一并划转。 ”随后执行该函时,辽宁省政府和仰融在华晨集团的控股方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持有的股权的归属这一历史问题上,展开了旷日持久的纷

8、争和较量。辽宁省政府认定华晨集团为国有企业,仰融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不持有股份,辽宁省政府通过购买中国教育基金会持有的华晨股份而成为华晨集团的控股方。而仰融认为自己作为华晨集团、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际的出资人,其投资权益被辽宁省在执行财政部文件过程中侵害,于是在国内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理由之一为财政部的 5 号文件明确要求辽宁省接收华晨中国的国有资产部分,而最后结果则是在没有进行审计和界定的情况下辽宁省仅以 6的市价将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持有的股份全部收归国有。仰融于国内诉讼无结果的情况下,在美国提起诉讼,并为美国法院所受理。本案涉及诸多问题,如管辖权问题,出资的认定问题,辽宁省与

9、财政部谁是适格当事人等等;但是对于辽宁省政府是否要参与在美国的诉讼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为辽宁省能否成功地主张“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这一中心问题包括管辖权与国家豁免的关系、辽宁省政府能否享有豁免权、判决作出后可供强制执行财产、辽宁省对该诉讼应做出何种回应等一,系列问题;下面笔者将逐一分述之。二、管辖权与国家豁免的关系管辖权与豁免是两个紧密相关的概念,笔者认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核心要素,在司法领域中,指一国法院审理诉讼纠纷、解决争议的一般权力或权限。国家依属地管辖权可以对其领域内的人、物、事件行使管辖权,但此种管辖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1。通常,外国政府、外国元首、外交使节、外国军队等,可以依国际法

10、规则,在派驻国或驻在国内全部或部分的主张属地管辖权的豁免。而“国家豁免” (Doctrine of State Immunity)正是有关国家本身主张管辖豁免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豁免”又被称为“主权豁免”(Doctrine of Sovereign Immunity)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管辖的权利2。 “国家豁免”原则的内容广义而言包括行政、司法、执行等方面,但一般主要指国家不受另一国法院审判,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免于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有学者认为,一国在他国主张管辖豁免的前提是法院地国享有有效的管辖权,否则被告国就没有主张“国家豁免”的必要,因此管辖权与豁免的关系

11、是先有管辖权的存在,但法院地国基于国际法上“国家豁免”原则的要求而不行使管辖权3。也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的诉讼时常常首先就豁免问题做出判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即法院在判定外国的豁免理由不成立、拒绝其豁免要求后,仍然判定存在着其他无管辖权的根据,因而撤销诉讼,由此可见, “认为确定豁免问题必须首先肯定法院总是具有管辖权的观点是有疑问的”4。但是在管辖权行使的法律根据这一问题上,国际通行的观点为,判定管辖权的存在否,主要是依据法院地国的国内法,但必须不违反国际公法的基本规则。那么在这一案件中所主要适用的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符不符合国际法呢?美国众议院报告认为,它(指该法笔者注)把目前国

12、际法承认的“限制豁免论”法典化3。而李浩培先生认为:“最多只能断言,现在已经出现了有限豁免的特殊习惯国际法。但是,特殊习惯国际法只能在接受该习惯国际法的国家之间适用,而不能适用于一切国家。因此,按照国际法,像美国 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把有限的国家豁免原则扩大适用于仍然坚持古老习惯的那些国家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并且将构成对那些国家主权、独立和尊严的侵犯。 ”5陈体强先生也认为美国 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是“一个彻底违反国际法的法律”6。但是实际上,美国法院依美国法进行审判,至于是否违反国际法在所不问,虽然若违反国际法,美国要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美国 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

13、中采取了特别的模式,规定了外国国家豁免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联系,将在美国对外国国家之诉中所适用的豁免规则与审判管辖规则统一于同一法律之中。依该法,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外国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权;第二,该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与美国存在足够的联系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并不代表着法院地国就必然拥有审判管辖权,该国的行为必须构成“商事活动”而且与美国之间必须满足该法“关联要件”的要求,美国法院才能当然地行使管辖权。笔者在本文中不加区分地使用“商事活动”和“商业行为” ,亦不对两词进行细微含意的区别。在 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第 1605

14、 节(a)规定外国国家不享有美国法院管辖豁免的情形,其中(2)规定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必备的“关联要件” ,即满足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即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事活动作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与外国国家在其他地方进行的商事活动相关的而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作为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与国外国家在其他地方进行的商事活动相关而在美国境外实施且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作为依据的。在 1981 年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区法院“奥森诉法国” (Osen vRepublic of France)案中,法官认为, “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方在本国从事的商业行为与引起诉讼的行为有任何联系。基于以

15、上原因,依外国主权豁免法1605 节(a)(2)第 1 款的本意,本联邦法庭对被告无管辖权。 ”3虽然被告国的行为构成“商业行为” ,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国的商业行为与诉讼所基于的交易有关系。即没有满足外国主权豁免法第 1605 节(a) (2)的要求,基于这一原因,法官判决支持被告国的主张,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综上,笔者的观点为,在仰融案中,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条件有两个,第一,辽宁省政府依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不享有豁免权;第二,辽宁省政府从事的商业行为与美国的关系符合“关联要件”的要求。三、美国 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中享有管辖豁免的条件目前美国法院处理有关国家的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时,最

16、主要的依据是 1976 年制订的外国主权豁免法 。事实上,如果以一个外国国家的角度来看,虽然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立法精神是在诉讼时,以给予外国管辖和执行豁免为原则,而外国不享有豁免是例外3。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外国国家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行为”并且符合豁免的条件是比较困难的。首先,我们分析在美国享有豁免权的主体条件。根据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 1603 节,有权在美国法院主张“国家豁免”的是“国家” ,而“国家”的范围包括外国、外国的政治区分单位和外国的机构或部门。与本案有关的为“外国政治区分单位” (Political subdivision)的定义。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构成“政治区分单位”是无异议的,关键是类似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的组成单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美国法上是否构成“政治区分单位” 。笔者认为,鉴于美国该法的立场,即主权国家要为其所从事的商业行为或商事活动负责,判断外国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是否符合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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