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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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来源:华律网时间:2014-01-16 浏览:2986 次 一、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如何确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一方负次要责任。但主次最终要体现在多少比例上才有意义。如果你认为主要责任是指 90%我认为主要责任是指51%,到底主要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呢?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所谓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但是也不绝对一样,有的规定主要责任是 60%,也有的规定是 70%,那么交通事故处理中,主要责任应赔偿的比例究竟是多少呢?1、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交警的事故

2、认定书上认定一方负主要责任。但主次最终要体现在多少比例上才有意义。如果你认为主要责任是指 90%,我认为主要责任是指 51%,到底主要责任是指百分之多少呢?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所谓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但是也不绝对一样,有规定主要责任是 60%,也有规定是 70%。可是,这个比例的法律依据到底从何而来呢,却很少有人能弄清楚。2、事实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2004 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

3、任和次要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目前,可以了解到的其它唯一一个法律法规依据是 1993 年 5 月 19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 年 6 月 10 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 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 60%至 80%;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 5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 20%至 40%;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不过,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早在

4、 1999 年就失效了。所以,可以肯定的说,目前对于责任具体的比例划分,已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约定俗成、反复使用,就形成了一种惯例。我们今天还是可以感受到该惯例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责任比例,实际上成了法官一种酌情确定的情形,从 55%至 90%,都是有可能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判决还是以 70%和 30%确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二、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1、第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

5、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 10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 80%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 60%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 40%的赔偿责任;(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 10%的赔偿责任;(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 5%的赔

6、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2、第二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 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 70%的赔偿责任;(3

7、)负同等责任的,承担 50%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 30%的赔偿责任;(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 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广汉民初字第 874 号民事判决书2012-08-20 15:51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分享到: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广汉民初字第 874 号原告邓增美,女。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

8、启富,男。委托代理人邱云烈,男, 46 岁,住广汉市雒城镇浏阳路西一段 3 号附 2 号。(一般代理)原告邓增美诉被告倪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2 年 4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增美及委托代理人郑本庭,被告倪启富及委托代理人邱云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增美诉称:2011 年 11 月 12 日 15 时 30 分,原告搭乘丈夫邹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连山镇方向往金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倪启富驾驶的川 F9A600 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四

9、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 17 天,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启富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 2400 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事发时未购买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98407.50 元,其中:医疗费:46702.50 元;护理费:(552)天107 元天=1177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元天17 天=170

10、元;误工费:55 天107 元天=5885 元;伤残赔偿金:5140 元年20 年0.2=2056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4000 元;续医费 10000 元;鉴定费 720 元;交通费 1000 元,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00 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 98407.50 元。被告倪启富辩称:请求追加驾驶员邹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护理费是否需要 2 人护理?对住院护理 55 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 107 天应是住院期间,对该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1、有异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再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1 月 12 日 15 时 30 分,原告搭乘其丈夫邹伟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连山镇方向往金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倪启富驾驶其所有的川F9A600 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出院,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全休三月,住

12、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 2 人专人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启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倪启富驾驶的川 F9A600正三轮摩托车未购有交强险。2012 年 3 月 8 日,原告邓增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经德阳正源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较为一致的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倪启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原告

13、丈夫邹伟承担主责、倪启富承担次责,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倪启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邹伟和倪启富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邹伟系原告丈夫,由邹伟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倪启富要求追加邹伟为被告的申请无关于本案实质性的处理,本院未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各项:1、原告主张医疗费 46702.50 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 44824.70 元(自费 4227.55 元,比例自付 33153.92 元,扣除 15,应扣减4973.09 元。此项医疗费合计应扣减 9200.64 元),其他门诊

14、费用 1726 元。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合计46550.70 元,同时应扣减自费药部份 9200.64 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55 元/天2 人)107 天=11770 元,被告对 2 人护理及护理天数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参照原告出院证明认为,原告主张 2 人护理有出院病情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 2 人护理的请求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三月,对原告主张 107 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5元/天2 人)107 天=11770 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 元天17 天=170 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

15、主张误工费:55 元/天107 天=5885 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期间为误工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 55 元/天107 天=5885 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40200.2=20560 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4000 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主责系原告丈夫,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1000 元;7、原告主张续医费 10000 元,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原告主张该项合法有据,有原告出院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6、8、原告主张鉴定费 720 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交通费 1000 元,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为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6655.70 元,扣减自费药部份 9200.64 元后为 87455.06 元,应由被告倪启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替代赔偿责任,自费药部份 9200.64 元按主次责任由倪启富承担 30即为 2760.19 元,被告倪启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 90215.25 元,扣减被告倪启富已支付的 2400 元,被告倪启富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7815.25 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启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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