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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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组数(510 人) 9 人小组成员 郑一帆 徐恺 林巧燕 范秀丽 范俊峰 黄桂容 黄于嫔 洪宝庭 黄桂兰小组长 郑一帆讨论题目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讨论人员 郑一帆 徐恺 林巧燕 范秀丽 范俊峰 黄桂容 黄于嫔 洪宝庭 黄桂兰讨论时间 2011-12-10讨论主持人 郑一帆自我发言提纲(300 字以上)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刑法特别发达,更为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中 国古代法律文化乃是以刑法为基础的法律文化样式。那末,司法审判的情形如何呢?学 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也是以刑事审判为基础的司法文化。但问题是:为什么 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呢?就我所见,这个

2、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检讨。据此,本 稿尝试作一解释。一、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的成因 通说认为,法律与社会规范(譬如道德和习俗之类 )的“区别” 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 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当然,这种看法也许并非那末“天经地义” 和“不可质疑”。( 注:事实上,在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几乎没有什么“天经地义”和“ 不可质疑” 的 终极真理。一切可能都是片面性的,暂时性的,解释性的意见。关于这个问题,刘星教 授曾经作过比较清晰的疏理。参见以下两书:刘星:法律是什么? ,广东旅游出版 社 1997 年版;刘星:西方法学初步 ,广东人民出版社 1998 年版。有人指出:在早期 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刑罚;而

3、且,所有法律都是“指导性的 ”而非“命令性的” 规范 。 德汉那阿伦特:权力与暴力 ,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 评论 ,吉林人 民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428 页。)不过,总体而言,这一关于“法律特征”的解说依然不 无道理。可是,假如我们追问:这种强制力和惩罚性究竟从何而来?如果按照马克思和 恩格斯的国家理论与法律学说,那么,答案似乎非常简单,来自国家权力。这是因为, 法律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注: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各类著述中,涉及“ 法律就是国 家意志” 的议论很多。有关的评论,参见李光灿、吕史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 想史 ,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228-234 页。)故而,法

4、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也就理 所当然源于作为“公共权力” 代表的国家意志。当然,也许有人会说,这仅仅是一个“ 神话”。对此评论,我们暂且不予检讨。但是,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追问:作为国家意志 体现的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又是通过什么途径最终得以实现的呢?一个简单明了的 回答,就是司法审判活动。(注:蔡枢衡先生曾经这样写道:“ 从历史上看实际是先有 裁判,然后才有裁判规定标准的刑法,最后才有为正确适用刑法服务的司法制度。 ”蔡 枢衡: 历史上定罪和处刑的分工 , 法学研究 1980 年第 4 期。在我看来,所谓强 制力和惩罚性,只有通过裁判才能落实下来。譬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过反复交往 渐次形成一

5、个共识或者惯习:欠债必须换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不还钱,那 末债权人可能就会诉诸第三人,要求作出裁判。至于采取哪种形式,我们暂且不管。第 三人的裁判结果,就是要求债务人还钱;否则的话,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就是予以惩罚 。这样一来, “规范 + 惩罚”就构成了法律。滋贺秀三教授在谈到欧洲“ 法”的内涵 时指出:通过诉讼而达到的结果各个当事人得到什么或者对于什么负责,亦即被认 为是恰当的那些结果,就是欧洲所谓“ 法”这种东西原初的意义。在欧洲,有 Rechtsspruch、Jursdiction 等以“法的表述”为原义的几个语词。这里的“法”,就是在特定诉讼案件中得到的 “正义结果”的意思。

6、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 ,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6-7 页。其实,中国古体的“”字,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事实上,即使从“前国家 ”与“超国家” 的视野来考察,能够称得上法律的行为规范,同样与司法审判活动密切关联。(注:在我看来,虽然法律未必一定与国家勾连。现代民族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资料显示,史前社会或者部落社会也有“法律” 这种东西。国外的研究,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法律与秩序 ,许章润译,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 年秋季号1998 年春季号; 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 ,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

7、版社1993 年版。中国学者的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 ,上海三联书店 1990 年版;另外,亦见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该书讨论的范围比较复杂,包括氏族社会、奴隶社会,以及与汉族中央政权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再者,近来学界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法” 的讨论,也意味着法律并非必然与国家密不可分。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在“超国家”的意义上,欧洲法院和国际法院之类的国际组织,可以作为例子。总之,真正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应该与司法审判勾连起来考虑。)在我看来,假如

8、我们完全脱离司法审判活动而探究法律之特性与价值,恐怕难以取得具有实质意义的认识。倘若我们试图深入把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质,那末,从司法审判这个特定“场域”来考察,乃是必不可少的课题。即以包公故事而言,其实也是关于司法审判的故事,所谓“公案” 两字,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注:有关“ 公案” 两字的解释,参见本稿第二章的讨论。)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一如前引滋贺秀三教授所谓,乃是以刑法与官僚机构的组 织法和行政执行法以及附属的刑罚为特征;(注: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 考察 ,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第 2 页。)那末,我们也可以说,中国古 代的司法制度同样是以刑事审判为特征,或

9、者说,刑事审判构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 干。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没有民事审判;(注:根据黄宗智教授的统计:“虽 然按照官方的表达, 户律一章大都谈的是细事,但它却占了一七四年清律四百三 十六条律文中的八十二条,占了一九年左右薛允升所编律的一千九百零七例中的三 百例。这些律和例构成了我称之为清代民法的主体。 ”日 滋贺秀三:民事审判与民 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 ,第 6 页。又说:“档案资料显示,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 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三分之一。 ”第 11 页。也有学者根据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顺天府宝 坻县刑房“自理”案件的目录统计:诉讼案件共 4269 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 2946

10、件, 占了总数的 69%。另外,根据宝坻县刑房词讼簿所载各类案件的统计:自咸丰三十一年到光绪五年,民事案件共 58 件,刑事和其他案件共 55 件,共计 113 个案件;其中, 民事案件约占总数的51%以上。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 , 中国法学1984 年第 2 期。当然,我们可以不必完全同意黄宗智对于中国古代民法的理解。然而,在审 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居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有学者已经写出这一方面的专著,讨论中 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 ,巴蜀书社 1999 年版。 即使主张中国古代法律“没有自己的私法体系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 ,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

11、与民间契约 ,第 2 页),而只是刑事法和官僚机构组织法的 滋贺秀三先生,事实上也不全然排斥官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不过,滋贺秀三教授非 常谨慎地使用“民事听讼”这个概念。他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知州知县处理民事纠纷 ,几乎完全不受法律的拘束;二是知州知县处理这些案件的依据,乃是“情理” 这种“ 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的东西。参见 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 解 ,第 13 页。滋贺教授称为“教谕式的调解”(didactic conciliation)。参见 日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 ,日 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 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 ,第 21 页。)而仅仅是

12、说,立足于国家“律例”的视角来考察, 刑事审判乃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相对而言,民事审却判处于从属的地位。在我 看来,区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基础,在于刑法与民法。譬如,基于民法上的“意思 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上,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 ”原则。 需指出的是,这种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间的划界,乃是西方法律知识“系谱” 参照 下的说法,至于此说法与中国古人的法律知识传统是否切合,或许不无疑问;(注:范 忠信教授在讨论“ 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时指出:“因为中国古代没有划分部门法 的观念,也没有区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观念,甚至也没有区分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 的观念。因此,国家在制定律典时,根

13、本就没有只是制定刑法典的意思。 ”范忠信: 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77页。在我看来,范忠信 教授的这一见解,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颠覆性的能量。换句话说,他是在用具体的法律事 实去“ 解构”既有的中国法律史的知识谱系与话语系统。就此而言,任何对于中国古代 法律的现代分类,恐怕全都不得要领,都是一种偏见(不带贬意) ,都有曲解中国古代法 律知识的危险。如此一来,所谓刑法与民法,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这样的知识分类,或 许只是为了认知的便利而已。结果,我们所能采取的基本学术姿态,只能是面对具体的 事实,而无法作出具有“类型”意义的概括。)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此说法在不

14、少学者 看来,可能只有“形式主义”的认知价值。换言之,它与现代民事审判只有“形式”上 的相似性,与“ 功能”上的可比性。毕竟,现代民事审判的根本旨趣在于保障“私权” 关系,维护“ 权利”秩序。如果这样思考问题的话,两者之间确存有深层差异。据我看 来,尽管我们不能一概否认中国古代法律也有“权利” 保护的意涵,但它的根本特点还 是旨在“平衡”社会秩序,故而,如何实现社会管理乃首要任务。事实上,最近黄宗智 与滋贺秀三两位教授之间关于清代民事审判的争议,不仅涉及婚姻、田土、钱债纠纷究 竟是根据法律抑或按照“情理”进行裁决的问题,( 注:黄宗智教授认为,清代州县衙 门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亦即在 221

15、 例案件中,有 170 例案件出自大清律例的有关 规定;换句话说,在所有案件中,有 87%都是明确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参见黄宗智: 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 ,第 78 页。张晋藩先生也认为:“从现存 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出依律例断案是最基本的形式。 ”具体而言,就是“ 有律例者依律 例,无律例者依礼、俗。 ”参见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 ,第 207 页,第 206 页 。)而且涉及民事审判背后的价值取向这个深层问题。(注:滋贺教授认为,中西两种诉 讼类型之间的区别的根本原因,就是诉讼“理念 ”不同;换句话说,中国古代法律没有 “法 = 权利(Recht)”的观念。参见日 滋贺秀

16、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 , 明清时 期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 ,第 16 页。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概括,也是极有富有启发性的 意见。关于中国古人的诉讼行为没有“权利” 的表述,亦见滋贺秀三的高足寺田浩明教 授的研究。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 , 中外法学19 99 年第 2 期,以及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 ,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第 215页。于此不同的是,一方面,黄宗智教授 认为,在中国的整个政治话语传统中,都找不到国家权威和个人权利。还说“清代法律 关心的只是社会秩序,它没有绝对权利意义上的、独立于统治者行政和刑罚之外的产权 观念。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实践与表达 ,第 7-8 页,第 16 页。 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民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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