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纠纷-注册资本及资公积金案例-王宝玉与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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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书标题】王宝玉与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声明【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 3 号 【审理日期】2008.07.10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股东出资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237336王宝玉与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 3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玉。 委托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妙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辉,总经理。被

2、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辉,董事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畅瑞娜,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雄,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高伟。委托代理人:徐林,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汉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玉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二初字第 17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 年 10 月 1 日,第三人高伟与广州蒂鹏贸易有限公司

3、(下简称蒂鹏公司)原股东陈海宁、钟斯年分别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高伟分别支付人民币 10 万元从钟斯年、陈海宁处各受让占公司注册资本 20的股权,并自当日开始成为公司股东。同日,王宝玉与蒂鹏公司原股东陈海宁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王宝玉支付人民币 2.5 万元后受让陈海宁占公司注册资本 5的股权,并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开始成为公司股东。同日,董辉与蒂鹏公司原股东陈海宁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董辉支付人民币 27.5 万元后受让陈海宁占公司注册资本 55的股权,并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开始成为公司股东。钟斯年与陈海宁分别于上述四份合同上签字放弃对对方股份的

4、优先购买权。此后,钟斯年与陈海宁退出蒂鹏公司,蒂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伟、王宝玉及董辉。2006年 10 月 9 日,广州维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维仁公司)员工黄可蓉经传真通知高伟,要求其将款项汇至蒂鹏公司帐户。同年 10 月 13 日,蒂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广州蒂鹏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2006 年 10 月 16 日,上诉人将 150000 元汇入蒂鹏公司帐号为 308800424922 的帐户,并注明汇款用途为股金。同日,蒂鹏公司召开由董辉、高伟、王宝玉参加的股东大会,并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董辉以现金、设备出资,占公司总股份的 55,其

5、中现金 275000 元入注册资本,价值 327000 元的设备入资本公积金;2、高伟以现金 1200000 元出资,占公司总股份的 40,其中 200000 元为注册资本,1000000 元列入资本公积金;3、王宝玉以现金 150000元出资,占公司总股份 5,其中 25000 元为注册资本,125000 元列入资本公积金。董辉、高伟、王宝玉等全体股东皆于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2006 年 10 月 20 日,蒂鹏公司全体股东签署通过了新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董辉以现金 27.50 万元出资,持股比例为 55;高伟以现金 20 万元出资,持股比例为 40;王宝玉以现金 2.5 万元出资,持股

6、比例为 5(章程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章程第七条)。公司实收资本为 50 万元,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章程第八条)。2006 年 10 月 28 日,蒂鹏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股东变更的确认、公司管理层、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变更及启用新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2007 年 2 月 9 日,董辉、高伟及王宝玉签订计划书。计划书载明:王宝玉、高伟、董辉为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位股东总投资 300 万元人民币。其中王宝玉出资 15 万元,占公司 5股份,高伟出资 120 万元,占公司 40股

7、份,董辉出资现金、货物及投资总价 165 万元,占公司 55股份。现王宝玉、高伟要求退出其投入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 135 万元投资,具体偿还计划如下:1、王宝玉在公司注册文件签字后,退还投资全额 15 万;2、高伟投入的 120 万元资金在 3 个月内全部退还(其中 3 月底转完公司手续后 30 万元;4 月底 30 万元;5 月底 60 万元)。董辉于计划书上“特此承诺”部分签字;王宝玉、高伟于计划书上“经王宝玉、高伟同意签字生效”部分签字。2007 年 4 月 23 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向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税务登记证。截至王宝玉起诉之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尚未向广州市浩成

8、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颁发税务登记证。浩成公司拥有的仍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颁发蒂鹏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另查明:广州维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外资企业(港资),法定代表人为董辉,投资人为香港中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属于涉港股东权转让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浩成公司与维仁公司住所地皆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涉及的出资、股权转让等行为皆发生于广州市,故在

9、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投入的 12.5 万元的性质;2、计划书的性质与效力。关于第 1 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投入的 12.5 万元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该条规定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列为资本公积金的项目作出规定,并未排除其他可以列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的项目。股东有权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增加列为

10、公司资本公积金的项目与数额。故上诉人提出的资本公积金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06 年 10 月 16 日,蒂鹏公司股东董辉、高伟与王宝玉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程序皆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为有效。该决议明确董辉以价值 32.70 万元的设备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高伟以现金 12.5 万元入公司资本公积金。2006 年 10 月 16 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蒂鹏公司交付 15 万元股金后,上诉人应按股东会决议履行的交付 12.5 万元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该 12.5 万元亦成为蒂鹏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

11、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的用途法律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公司不能随意变更。此外,该 12.5 万元是上诉人作为蒂鹏公司的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其作出该投资时已知蒂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其须缴纳的作为注册资本 2.5 万元的出资实质上为交付蒂鹏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其交纳的 12.5 万元出资是作为蒂鹏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浩成公司是蒂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所得,为相同法人。上诉人提出的 12.5 万元不属于其出资义务范围的款项、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投入的 12.5 万元

12、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仅能作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公司资本之用。关于第 2 个争议焦点,即计划书的性质与效力。判断计划书的效力,必须先对在计划书上签名的董辉的身份进行确定。董辉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计划书上签名,则计划书既不可能成为股东会决议,也无法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于计划书上签名的董辉的身份为公司股东,本院据此判断计划书的效力。高伟、王宝玉及董辉历次参与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抬头皆为“股东会决议”,尾部皆有全体股东签字栏。而计划书的形式为抬头“关于偿还王宝玉、高伟退出广州浩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金的计划书”;尾部“特此承诺”

13、部分由董辉签名;尾部“经王宝玉、高伟同意签字生效”部分由高伟与王宝玉签名。股东会决议应当有严格的形式,计划书与历次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差异,形式上亦无法被视为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并不妨碍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但股东一旦按公司章程规定交纳完毕注册资本后,不得随意以公司成立只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即可而抽回超过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股东合意出资并交纳资本公积金后,资本公积金必须符合法定用途而不能以法律未规定有限公司存在资本公积金为由抽回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公积金的法定用途,股东交纳资本公积金后是不得抽回。故即使计划书被视为股东会决议,

14、被视为股东会决议的计划书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计划书为三股东作出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浩成公司返还人民币 12.5 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董辉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上诉人既然认为计划书是三个股东之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那么董辉于“特此承诺”部分签字应视为同意该股东会决议而不能视为对浩成公司的还款承担保证担保。董辉的“特此承诺”因不符合保证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而不构成保证,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为从债务,须依附于

15、主债务。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董辉于“特此承诺”处签名构成保证担保,因浩成公司无须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 12.5 万元,被上诉人董辉亦无须为不存在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辉对浩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理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仁公司的责任。维仁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上诉人得到支付出资款的付款指示所用的传真件虽然是维仁公司的纸张,但该传真件已明确还款的对象为蒂鹏公司,收到上诉人出资款的也是蒂鹏公司。浩成公司与维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不构成两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不具有同一性,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也不具有一致性。故上诉人主张维仁公司对董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4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1280 元,皆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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