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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纪检之窗 2009年6月(总第2期)关注热点院所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根据中央部委和院校要求,院所于6月份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本次检查工作旨在进一步规范单位财经秩序,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杜绝违法违规问题。检查重点是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以及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金额。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将追溯到以前年度。此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采取院所自查和上级部门重点检查的方式。先由各处、科室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填写自查自纠报表,并对存在问题写出书面意见和整改措施,上报计划财务处。然后由此次负责专项治理和检查

2、的工作组进行检查,了解情况,给予核实,并写出院所自查自纠书面总结报告报送院校“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小组办公室。院所将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在整改过程中还将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的长效机制。链 接四部门:治理“小金库”锁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明确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小金库”专项治理范围是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此次治理工作将持续至今年底基本结束。根据实施办法,此次专项治理范围中,党政机关主要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

3、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正)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 1纪检之窗 2009年6月(总第2期)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所设立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主要是以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重点(包括境外机构)。实施办法指出,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此次治理范围。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

4、,应追溯到以前年度。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小金库”的主要表现形式:1. 包括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 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 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 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5. 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 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 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实施办法还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面不得低于纳入治理范围单位总数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单位检查面不得低于。重点检查对象范围包括执收、执罚权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教育、卫生、交通、民政

5、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以前检查发现存在“小金库”的部门和单位;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以及自查自纠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部门和单位。实施办法提出,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法处理,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查出并已收缴入库的“小金库”资金、税款和罚款的金额,给予至的奖励,奖金最高额为万元,由同级财政负担。2 -纪检之窗 2009年6月(总第2期)政策法规4月10日,院

6、所召开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会议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反贪污贿赂总局业务指导处詹复亮处长作了治理商业贿赂若干问题讲座,詹处长结合国家政策法规,对治理商业贿赂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讲座内容摘登如下:治理商业贿赂若干问题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处长、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詹复亮一、商业贿赂的含义所谓商业贿赂,就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行为。给予的是行贿,收受的是受贿。二、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及其种类的界定 第163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5条 受贿罪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 第389条 行贿罪 第391条 对

7、单位行贿罪 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 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 三、全国检察机关治理商业贿赂基本情况2005年8月27日,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坚决治理商业贿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反对腐败的重要内容。要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完善有关法规,加大监管力度,惩治腐败行为。- 3纪检之窗 2009年6月(总第2期)四、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主要特点1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大案比例高,有的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2医药购销领域涉案人员以部门负责人居多。3发生在医药购销领域行贿犯罪,案值大、时间长、次数多。4涉及面广,窝案串案多。5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渗透到医药购销领域各个环节。五、医药

8、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规律1个体药商挂靠一家医药公司,以医药公司名义向医院供药;医药公司按照销售额的10%提取管理费。个体药商采用贿赂手段打通药品进入医院和销售到患者手中两个关键环节。2药品进入医院环节,个体药商一般先找医院药剂科科长或其他负责人员,由药剂科申请购买指定药品,报医院药事委员会审批。3药品进入医院后,药商找用药科室的主任和有处方权的医生,商定药品回扣比例和数额。 4一个地区不同药品的回扣,一般有一定的数量或比例。 六、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主要环节1药品审批环节2药品流通环节3医疗器械采购环节 4定点医疗和体检业务环节 5其他医药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环节4 -纪检之窗 2009年6月(总

9、第2期)七、产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主要原因1医疗机构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制度不落实 2“医药不分,以药养医”体制影响3少数医务人员医德缺失4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商主要依靠不正当竞争手段发展业务八、检察机关查办商业贿赂犯罪的政策界限1坚持“依法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工作方针,突出办案重点,避免扩大打击面。重点查办三类受贿案件:一是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医药审批、生产等监管活动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二是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三是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卫生防疫等单位的领导、科室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医药、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采购

10、活动中利用医务管理权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2加强对医药购销领域行贿犯罪的查处,重点查办三类行贿案件:一是行贿范围广、涉及人员众多的行贿案件;二是行贿金额巨大并从中获取暴利,特别是通过商业贿赂手段推销假劣医药产品的行贿案件;三是单位行贿案件。 3坚持以人为本,讲究办案方式方法:注重人权的保护,注重群众利益的保护,防止解决“看病贵”的同时造成“看病难”。4结合查办案件开展预防工作,推动建立健全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九、关于治理医药购销等领域商业贿赂工作涉及立法和司法解释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8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11、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8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2执业医师法(1999年)第27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纪检之窗 2009年6月(总第2期)第37条第(十)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12、;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关于刑法修正案(六)修正案第7条。该条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了以下三处修改:一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13、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第8条。该条将刑法第164条第1款(贿赂公司、企业人员罪)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关于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第13条第一款:受贿主体;影响力交易;索取或收受数额。修正案第13条第二款:受贿主体;原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职影响力通过其他人谋利;索取或收受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 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罪种(8种罪名):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二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三是受贿罪(刑法第385条);6 - 纪检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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