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中存在的代征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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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恪守我的责任 勤力你的需求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上海陈光律师土地确权中存在的代征地问题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确权的狭义含义是指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权属审核阶段对土地权属的来源、权属性质的确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以不动产登记内容为准享有权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部分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将代征地,道路用地,城镇绿化带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确权到出让土

2、地使用权面积中,笔者认为这种行政行为存在不妥,代征地不能确权。理由如下:1、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于已经确权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即使是土地的所有者国家也不得干涉。从理论上讲,土地使用者对已经确权的代征地也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 代征地主要指代征公共用地。既然是公共用地,就不得授予某个单位,或个人使用,取得公路代征地确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无权独立占有、使用、收益该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与第条的授权性的行政行为是相互矛盾的。代征地费用负担则应该按 恪守我的责任 勤力

3、你的需求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上海陈光律师照“谁收益,谁投资 ”的原则,合理分摊代征地土地取得费用。代征地费用的直接受益方为沿道路绿化带等分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因此代征地费用亦应由这些直接受益各方来合理分担,其中政府应分摊部分代征地费用,那么这部分不属于国有出让土地,也未交纳相应的出让金,如果给予确权,显然不妥。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作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而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将代征地予以确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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