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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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章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核心提示:摘要: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法律法规不统一,内容简单,对象狭窄,缺乏程序性保障以及法律效力,原则、方法等不明确等缺陷,应当加以改进。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探讨。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

2、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

3、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

4、。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

5、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2.1行政调解法律

6、规范统一化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1)合法原则。第二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经济与法律系学生:张晶晶指导老师:xx生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们把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传统调解的种种弊端

7、均基于此。本文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调解原则的完善上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议。关键词:法院调解;不足;完善abstract:courtmediationisoneofthemostimportantpartinourmonpleadsystem.furthermore,itisaconcernfulquomodoforravelingoutthedissensionofcivilandmerce.foralongtime,becauseoftheconsequenceofplanningeconomysystem,mediationusedtobeoneofthemodesforlawc

8、ourttoperformthejurisdiction.andallshortingsoftraditionalmediationefromthis.thearticleaimatthedeficiencytalkingaboveandtotableaproposalabouttheimprovementofourcourtmediationfromnoumenallaw,procedurallawandmediationprinciple.keywords:mediationsystemofcourt;deficiency;improvement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占有着重要地

9、位。在建国后至今的几十年乃至新中国成立前的根据地红色政权的司法实践中,其一直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在国内被冠以“优良传统”的头衔;而在国外,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弊端。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界定在我国,现今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已形成了一个互相联系的体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1.1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回顾我国文化和社会关系结构特点,是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生命力的社会根据。早在周代,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儒家思想所倡导的“以和为贵、

10、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等哲学思想成为调解制度最为倚重的历史文化传统。设立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创,一度成为西方国家争相学习、借鉴的“东方经验”。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经历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历史变革。1.2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支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调解与判决和仲裁不同,它对纠纷的解决在根本上是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调解比仲裁和审判更具有经济性。1.2.1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比较(1)就效力而言。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都具有强制力;人

11、民调解等调解方式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2)从调解范围来看。法院和行政调解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人民调解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调解的纠纷以外,一般均可调解。(3)就性质方面来说。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都是诉讼外调解的一种形式。(4)从调解中立方的地位上讲。法院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调解等纠纷的双方与介入的第三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1.2.2国外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比较法院调解制度与国外诉讼和解有颇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主要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

12、”但是它们还有以下主要的区别:(1)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2)在性质方面,法院调解是一种有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干预的诉讼活动;诉讼和解制度则完全是一种终止诉讼的个人行为,与国家的意志无关。(3)在调解适用原则方面。我国法院必须遵循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的原则;而国外实行诉讼和解的国家则只是强调当事人自愿。(4)在调解的主体、调解效力方面也有所不同。1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院的弊端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结构上的,即我国具有典型的“调解型”审判模式;另一个方面是技术上的,即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二者是相互依托、相辅相成

13、的。“调解型”的程序结构反映了“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正是这种指导思想为调审合一的制度的安排提供了背景和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竞合则必然导致审判的萎缩和调解的扩张。具体表现如下:2.1立法上的弊端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2.1.1“反悔权”规定上的缺陷在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在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条件的反悔权极大地破坏了其对纠纷双方的约束力。从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好像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然而却在无意中造成了对当事人在处分权上的放纵。2.1.2缺乏处分原则的规定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

14、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自由处分合法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法官也是人,而非神,是人就有滥用权力的天性,若缺乏“权利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则“强制调解”的一再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2.1.3诉讼程序的法定性与调解程序的任意性相冲突合法原则应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抽象地规定了实体合法,而对程序合法则压根儿没有规定。法院调解虽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并非表明其就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不能因为它灵活、方便和简洁就否定法院调解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则,法院调解就会被架空,成为走过场的摆设或者成为法院调解结案的牺牲品。2.2司法实践上的弊端审

15、判实践中的缺陷2.2.1强制调解与自愿原则的矛盾在我国,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这就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会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难以贯彻实施,使得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这样,调解的自愿原则必然被扭曲或虚化。2.2.2调解的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目的相冲突调解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平性的调解,另一种是“让谅性”的调解。公平性调解只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促成和组织下的让谅性调解。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我国诉讼法对调解实体合法性抽象的规定常常淡化了法官对纠纷本身严格依法解决

16、的认识,所以,法院调解更注重的是实现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的目标,却忽略了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2.2.3“调审合一”的模式使法院调解走向极端“调审合一”的模式使享有公权力的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有了在身份上的竞合,而这种竞合往往使法官在对待调解上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是我们前文所讲的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另一个则是使调解流于形式,即调解“形式主义”。前者是法官对调解的偏好所致,后者则因法官公权力的膨胀而起。3.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构想3.1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讨论及观点法院调解的改革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应该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第二种观点认2为,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程序制度,审判是它的核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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