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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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年月日。于年月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于年月日修改。)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注)(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系统内,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二)本联盟各国承诺,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保护本联盟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该原属国承认并保护的并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所指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或“局”)注册的名称。第二条 原产地名称及原属国概念的定义(一)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

2、和人为因素。(二)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于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第三条 保护的内容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第四条 根据其他文本的保护本协定各条款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条约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年月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后的修订本,年月日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的修订本或者根据国家法律或法庭判例所给予者。第五条 国际注册;驳回及对驳回的异议;通知;在特定期限内允许使用(一)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应经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请求,

3、以按照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国有或私营业企业)的名义,在国际局办理注册。(二)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特别联盟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并在期刊上公告。(三)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但是,该声明应说明理由,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作出,并不得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依据第四条要求对原产地名称的其他形式的保护。(四)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期满后,本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不得提出此种声明。(五)国际局应及时将另一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第三款提出的任何声明通知原属国。有关当事人本国主管机关将其他国家的声明通知当事人后,他可以在其他国家采取其国民享有的任何

4、法律或行政补救手段。(六)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家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当事人在该国使用,这个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该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第六条 普通名称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第七条 注册有效期限和费用(一)根据第五条在国际局办理的注册,不经续展,在前条所指的整个期间受到保护。(二)每个原产地名称注册应交纳统一的费用。第八条 诉讼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必要诉讼可以在特别联盟各国根据

5、国家法律进行:(一)应主管机关的请求或应检查院的公诉;(二)由任何有关方面,自然人或法人,国营企业或私人企业提出。第九条 特别联盟大会(一)特别联盟设有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组成的大会。每个国家政府委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其工作。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二)大会的职责:()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方面的一切事宜;()就筹备修订会议对国际局作指示,但应对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未批准或者未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建议给予适当考虑;()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七条二款所指费用金额以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审议和通过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关于特别

6、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必要的指示。()确定计划,通过特别联盟两年度的预算及批准其年终结算;()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建立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决定某些非特别联盟成员国以及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通过对第九至十二条的修改;()为了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采取任何其他必要的活动;()执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各项任务。大会就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共同关心的问题,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三)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尽管第二款有所规定,若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国家

7、少于半数,但等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大会仍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涉及大会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述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若此期限届满,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开会的法定人数的差额数,并同时要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大会作出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弃权不得视作投票。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特别联盟国家不是大会成员国的,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四)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大

8、会应其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举行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召开。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由总干事拟订。(五)大会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第十条 国际局(一)国际局承办国际注册和有关的工作,并执行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一切行政工作。尤其是,国际局安排会议并为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秘书处。总干事为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二)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各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三)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筹备修订协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以外条款的会议。国际局可就筹备修改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

9、行协商。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参加此类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四)国际局执行分配的其他各项任务。第十一条 财务(一)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特别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其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的摊款份额以及必要时拨给本组织会议预算的款项。不单属于本特别联盟,同时也属于本组织所辖其他一个或多个联盟的开支,应视作各联盟的共同开支。特别联盟在这些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二)本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所辖其他各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三)本特别联盟的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根据第七条第二款所收的国际注册费和国际局提供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

10、所得的费用和款项;国际局有关本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捐款,遗赠和补助金;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第至项所指来源的收入不敷特别联盟支出时,特别联盟各国的会费。(四)第七条第二款所指费用金额,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确定。各项费用金额的确定应使特别联盟的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敷国际局在维持国际注册业务的支出,而不需交付上述第三款第项所指的会费来弥补。(五)为了确定第三款第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各国支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所属的等级相同,并以该联盟为该等级所定的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每个特别联盟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

11、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缴纳会费的日期应由大会确定。欠交会费的国家,其欠款的数额如果等于或超过过去两整年的数额,在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中,均不能行使其表决权。然而,如果本联盟某一机构一经认为拖欠是由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引起的,仍可准许此类国家在该机构中保留其表决权。如果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未通过,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继续执行上一年度同样的预算水平。(六)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联盟的其他服务应纳费用和款项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第四款第项另有规定者除外。(七)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国一次纳款构成。资金不足时,由大会决定增加该基金。每国对上述基金的初次付款额或在增加基金

12、时分摊的款额应与其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在该联盟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当年的年度预算中该国的会费成比例。纳款的比例和方式,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征求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作出决定。(八)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的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预付款。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分别情况逐次签署协议。前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于通知之年终起三年后生效。(九)按照财务规章规定,帐目审查工作应由本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请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指定,并事先征得本人同意。第十二条 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修改(一)对第九条

13、,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二)第一款所指各条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收到按照各该国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此认可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均有约束力。然而,任何增加特别联盟成员国经济负担的修正案,仅对其中通知认可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第十三条 细则;修订(一)本协定的实施由细则规定。(二)本协定由特别联盟成员国代表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加入一九五八年

14、议定书。(一)本特别联盟国家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二)非本特别联盟国家,凡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议定书而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通知中应保证在加入之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然而,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在一年期限内声明,在已经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中,该国愿对哪些行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四)对于最先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在递交第五份此种文件起个月后生效。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个月后生效,在

15、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在其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六)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利益。(七)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加入年月日议定书。第十五条 协定的期限;退约(一)只要至少有五个国家仍然为协定的成员国,本协定就继续有效。(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退约亦构成退出本协定年月日议定书,并且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三)退约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第十六条 适用的议定书(一)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间,本议定书应替代年月日的议定书。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在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适用年月日议定书。(二)非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应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特别联盟国家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时,适用本议定书,条件是对于这些国家,注册就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应已非本特别联盟成员但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可允许上述本特别联盟国家要求符合年月日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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