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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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2、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 第五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依法支持会

3、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依法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

4、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第十条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第十一条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第十二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

5、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第十五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

6、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本单位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三)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本

7、单位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等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

8、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依法终止的单位,其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第三章会计核算第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二

9、十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取得或填写会计凭证,进行登帐结帐,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第二十一条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一致。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资本、基金、收入、费用、成本的核算,必须符合会计制度,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不得隐瞒、截留、拖欠应缴财政收入。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提供或者

10、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现金管理、银行结算管理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货币资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空白现金收支凭证、空白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有价证券等应当定期进行清查核对。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算。每年财务决算前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并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盘盈、盘亏资产。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不得任意调整成本。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的格式

11、和要求编制。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报表,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会计资料。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经过会计电算化培训,并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合格证。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

12、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三十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依法实行会计监督,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强化会计监督。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第三十一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会计监督,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问题严重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三十二

13、条各单位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稽核制度,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监督收入入帐、支出报销、费用列支、成本核算、资金划拨及各项财政收入的解缴等会计事项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负责会计稽核的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会计凭证、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有权要求更正、补充;对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济事项,应当向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书面报告。第三十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和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1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财政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第三十五条各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会计报表应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附有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

15、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明。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伪造会计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借会计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会计证。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帐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证。代理记帐机构泄露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给被代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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