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从环境权谈对生命的尊重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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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環境權談對生命的尊重與維護綱 要壹、前言 2貳、環境權理論的基礎架構 3一、憲法中明文的規定 3二、類似憲法的規定 3三、國際會議有關環境人權的宣言 6參、環境權之形成與法理應用 7一、公法上之應用 9二、私法上之應用 9肆、環境法立法為憲法內涵的要求 10一、對人性尊嚴、關懷生命的最大善意 10二、各國對環境法立法的重視 14伍、現代國家對生命關懷的義務 17一、由生存權導出國家保護環境權的義務 17二、創造關懷生命的生存照顧 17結 論 19參考書目 20從環境權談對生命的尊重與維護南台科技大學財法所 副教授黃勝興壹、前言現代的人類,自認其科技發達,知識無限前進,以人定勝天的氣勢,極盡一

2、切力量發達科學技術,並利用其成果於人類生活上之各個層面及領域。此等努力,固然為全體人類創造前所未有的福祉與財富;但另一方面,則嚴重污染或破壞空氣、水源、土壤、寧靜等等人類維生所賴的良好環境,甚而廣泛危害到一般大眾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使人類生活在各種毒素、毒氣、及毒物籠罩之下,並面臨著前所未有的生存危機。良好的生活環境不僅是人類生存所需,保有良好生活環境更是一種權利,人們為了保有自然環境中所提供的空氣、水源、土壤、寧靜等健康的生活素材,經常以生活環境的權利與私人間或地方自治團體間與診。這種權利來自憲法所保障的生存權理念,為了生存必須有更好的生活環境條件,而且能夠支配此種良好的生活環境條件,才

3、是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實質內涵,也是西德憲法第一條為維持人性尊嚴所必備的基礎要件。現代國家的任務之一要積極創造更好的生活環境,以展現對生命的尊重與關懷,當人們所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被破壞,威脅著生命健康甚至於生存時,為了保護環境被破壞,我們有權利請求國家排除或預防侵害的發生,我們享有良好生活環境的權利,藉以享受生命的歡愉並追求幸福的生存方式。保障環境權的實現為國家的任務,其目的在提供國民的良好生活環境,我們回顧從去年底的象神颱風,到今年七月的桃芝颱風、納莉颱風,雖然是無法避免的天然災害,但從傷亡、損失程度判斷,卻非純粹自然因素所能解釋,河流潰堤,土石流掩埋人命等慘劇,若沒有人為的環境破壞,死傷就不會

4、如此嚴重,生命的悲歌總在人為的作弄下不停地輪迴,自然環境也一直在痛定思痛之後,再度的受到摧毀破壞,難道人類貪婪的創造財富勝過對生命的珍惜愛護?本文欲從環境權來剖析環境的權利是大家共同的公共財,所有全體居住於該環境領域中的人民,必須像擁有私有財產的理念保護良好環境的存在,不輕易地使所有權被人支配、處分,而國家維護管理公共財的政策與方法,必須以積極代替消極,以主動代替被動,以服務管理代替行政命令,讓環境權的立法儘速實現,藉以維護人性尊嚴的生存方式,讓人們對自己的生命更眷戀,更珍惜生之美好,更關懷生命眾生。貳、環境權理論的基礎架構一、憲法中明文的規定環境保護之概念興起於歐美各國二十世紀後期,基於人類

5、生存權之保障、生命的尊重、與福利國理念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在保障國家權力不侵犯人民基本生存空間與條件後,更進一步有人類應保有生存最低保障的權利與人類有生存在不受污染環境下的權利的國家意識,大都對環境保護採取了憲法制度性的保障或以法律立法方式保障,也即在憲法中明文規定環境權的存在,一九八年韓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國家及國民,均負有環境保全之義務(註一:邱聰智,韓國環境保全評介,輔仁法學,第四期,一九八五年,頁一四一。),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以明文賦予立法者環境立法之強制義務與行政權以及司法權在依環境法規為執行與審判的義務。且同時在憲法機關權限劃分上有明確之環境保護之職權歸

6、屬,使得各級政府在環境保護之立法與執行上有憲法位階之法源依憲,以強調政府與全民對環境保護之重視與急迫性的需求。像德國、韓國直接在憲法上明文規定環境權的存在或指示立法的強制義務者甚少。聯邦國家的州憲法如美國有許多州也對環境權作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伊利諾州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之權。任何人均得循適當的法律程序實行此權以對抗任何政府或私人,賓州憲法第一條第二十七項規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的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註二: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63),一九九四年,頁八。)。這種以憲法位階明確創設環境權的用意,即在國家有義務與責任積極保

7、護維持良好的、健康的、自然的生活環境的生存基礎。二、類似憲法的規定憲法未明文規定環境是一種權利,但隱喻環境是維持良好生活的必要條件,必須予以維護與保持。(一)我國的基本國策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此條文之規定在用語上與基本法第二十條比較起來過於保留,並未明確將環境權之保護委由國家機關附義務之執行,實為立憲當初之敗筆,以至於今日無法以公權力貫徹國家保護環境之責任。憲法作政策性的宣示雖不具憲法條文明確性的指標,但是有憲法效力之擴張,如東德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句明文水與空氣的保持純淨、動植物世界以及鄉土自然景觀的保護,雖然此條文也未把環境權

8、的用語形式在條文中出現,但如此的政策性宣示卻受到國家各機關及國民之保護,環境權在憲法中作政策性隱喻的形式,如紐約州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宣示:保育及保護自然資源與景觀的秀麗乃本州的政策,密西根州憲法第四條第五十二項宣示:州立法機關應立法保障水、空氣與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污染與破壞(註三:葉俊榮,前揭書,頁九。 )。從這些憲法政策性的宣示觀之,其具有憲法條文的精神是不可置疑的,我國今日環境污染愈趨嚴重,生態環境破壞愈趨劇烈,要以憲法高位階的立法以保護環境之自主決心尚待加強。(二)日本憲法的解釋日本憲法對環境權並未作明確性的規定,但透過日本學界的憲法解釋,將基本人權的內涵加以深度化、擴張化把基本人權的自

9、由權延伸至生存權的基本人權,蓋人權中僅有自由自在的權利,寒無以為衣、饑無以為食、住無以為屋、則連生存權都無以保障,人權何以附麗?這種以生存權為基本人權之轉變是當今現行憲法應有的理念,並且應將其理念擴張解釋而適用於環境權之保障,蓋生存權以有良好的環境條件為前提,果若無環境權利加以排解破壞環境者或無法預防有破壞之虞者,生存之權利將無法獲得保障,就如日本法學泰斗吾妻榮氏所言:構成十九世紀憲法之特色者係自由權底基本人權,而構成二十世紀憲法之特色則為生存權底基本人權(註四:李鴻禧,憲法與人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39),一九九一年,頁五三一。)。以下就日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有關環境權的論說分述如下

10、:(A)、幸福追求權和環境權之關係日本憲法第十三條:所有國民,被尊重為一個個人,關於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國民之權利,以不違反公共福利為限,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必要受到最大的尊重。,從此條文的構成內容觀之,其重點是在憲法個別保障的基本權以外,另外對生命、自由、幸福的追求作了不可欠缺的自由保障。在民主社會有關最高統治原理應為個人的尊重,這種原理的具體表徵應為國民對生命、自由及幸福追求之權利。作為一般性自由權之基本權的內容。以人格權為主的基本權利,大致上有下列內函(1)對人格上價值之權利(生命、身體、名譽),(2)對個人生活領域之不可侵犯(書信的祕密、私生活的保護),(3)一般性的自由活動。環境本

11、身為具有物質的、精神的價值內在之人格之一部分,人類追求幸福只有在一定條件的環境下始有可能,而且想像維持,形成一定的環境,其本身就是追求幸福的目標,因而保護各種形態的環境破壞,當然可以說是包含在幸福追求權中(註五:阿部照哉,現代人權的一側面-公害與人權-,收錄於大須賀明編生存權,三省堂,一九七七年,頁二二四。)。吾人能享用清淨的水和空氣,並非恰巧無禁止享用的法律因而發生事實上或反射上的利益。從而,吾人可說環境權是人格權或幸福追求權與自然上生活環境所生的權利,依日本學者宮澤教授謂:依國家對人類尊重之原理,環境權有時甚至立於比財產權更優位。在憲法制定者的思考中,萬無法思及因生活環境之破壞而阻害幸福追

12、求。況且在人權的歷史上僅止於抽象原理之規定,應基於社會變動之契機,在憲法規定中依新事實的出現,做出具體的權利保障功能才能符合憲法隨社會變遷的機能。依上述環境權是基於憲法第十三條賦與具人格權的權利,當公權力侵害人格權(追求幸福之自由)時,吾人以防禦加以排除或救濟,同樣的私人間之互相侵害時,也可以加以適當的排除或救濟,以求良好的生活環境,美化個人追求幸福的權利。(B)、生存權和環境之關係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所有國民享受健康而文化的最基本程度上的生活之權利(即生存權,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保障生存權)的保障規定,當然可承認保障生存權的前提條件,即良好環境之環境權。如前所述,以憲法第十三條為根據對於破壞環

13、境得加以防禦之內容觀之,在防禦權中就形成了環境權,而在此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中,更能發現為了追求更好的環境而具有積極性權利之環境權。生存權並非單純地維持動物的生命,而是為有價值健康的、文化的生命權利。作為對抗公害的生存權之內容,必然迥異於僅在與自然的關係中才能生存底生物性的生存權,也和所謂確保在經濟上、社會上弱勢者的生存底生存權不同,不用說其內容必然以保持一定的生活環境,且為健康、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因而,不管任何人只要對環境的破壞,皆可依公權力請求預防、阻止及回復,在此方面,賦予公權力限制私人破壞環境之義務。以地域開發為名,用住民的福祉為犧牲,謀求生產為先之企業開發,促進公害之發生,而使公害擴

14、大,像這樣的環境惡化,國家的功能與責任應予追究,這是公權力不彰的環境破壞,也即環境利益無法獲得國家保障的生存權侵害。在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中找尋環境權,在客觀上的文言解釋不僅極為自然,而且有其相當的依據。本來作為生存權的基本權,針對資本主義的生產和分配的方法及所有權,也加上一定的制約條件,第二十五條的生存權亦恰如同方向,關於公害問題所造成的環境破壞也可以對企業的活動課予限制,憲法第二十五條之解釋上有雙面之意義,相對於憲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財產權之規定,立於原理上優越的位置,這在憲法體系的解釋上應會被接受。憲法居然立於人類尊重的大原則上,生存權及其所附麗的環境權必居於私人所有權或企業自由的上位。也惟有

15、如此,當環境權被確認時,以公害為主的紛爭解決,就可以期待有全新的局面展開,至少會把本來以財產權的侵害為紛爭的公害問題,演變成以生存權的侵害為問題吧!(註六:小林直樹,現代人權展開,岩波書局,一九八七年,頁二九二。),如此一來,有關公害環境破壞之解決就有更深一層的法源依據。從上述可知許多國家由於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環境權的條文,然若透過憲法解釋的形式,從憲法中其他條文加以引申闡述也可導出環境權的保障,就如上述從我國的基本國策、或從憲法第十五條的生存權均可擴張解釋涵蓋環境對生存、生命的重要,惟開發中國家的基本人權總比先進國家的基本人權的理念較保留與限縮,在實際上均以不干涉的自由放任環境被破壞,從不積極的以生存照顧的行政高權加以維持良好環境的存在,這是當今開發中國家人權與環境的深刻課題。三、國際會議有關環境人權的宣言一九七二年六月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之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對人類環境保護與改善作了重大宣言,此宣言影響人類福祉及全世界經濟的發展,其內容簡略如下:人類不斷地利用經驗,非繼續地發現、發明、創造及進步不可。目前,人類若能妥善運用其所具有的改變其生存環境底能力,自能帶給所有人們以發展之恩惠,及提高生活實質的機會。相反的,若濫用此一能力,則人類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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