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

上传人:卢** 文档编号:164867929 上传时间:2021-01-31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2.8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本文导读:这是一篇关于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与建议的文章,近年来伴随着旅游业的兴盛,零负团费现象也愈演愈烈。在2010年全国首例查处零负团费案件中,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认为旅游委托业务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均负有合理定价的义务,以双反违反这一义务为由,做出了行 关键词:旅游; 零负团费; 困境; 规制;Abstract:This thesis uses case studies, normative analysis, and policy value research methods to study the causes of the legal sys

2、tem of zero-density group fees in tourism, which is less likely to be legally applicable. The purpose is to propose countermeasures. After the analysis,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zero-negative group fee is essentially the service price agreed in the travel service contract is equal to or lower than t

3、he travel service cost. In the process of fulfilling the travel service contract, the travel agency collects the rebate through various implicit forms to make up for the loss. The zero-negative group fee damages the fair trade rights of tourism consumers and the choice of tourism products, which und

4、ermines the order of the tourism market. Under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the regulation of zero-negative group fees has its institutional dilemma, mainly because the criteria for identification in the Tourism Law are not clear. It is manifested in the fact that Article 35 of the Tourism Law explicit

5、ly prohibits zero-negative group fees. However, the effectiveness is not ideal, mainly because of the unreasonable low price, deception, coercion, and the scope of specific shopping places;. For the regulation of zero-negative group fees in tourism, it is suggested that we can start from the aspects

6、 of improving legislation,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self-discipline and heteronomy, and establishing a comprehensive coordination mechanism.Keyword:tourism; Zero or Negative Fee for Tour; dilemma; legistration;引 言近年来伴随着旅游业的兴盛,零负团费现象也愈演愈烈。在2010年全国首例查处零负团费案件中,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认为旅游委托业务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均负有合理定价的义

7、务,以双反违反这一义务为由,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1至此,零负团费问题开始在法学理论界引起了关注。2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共识是,均认为应当予以规制,应该从旅行社、导游、行业规范、旅游消费者等方面入手,全方位解决零负团费问题。这些观点促使了2013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中对零负团费问题的重点规制。尤其是第35条,明确禁止了零负团费,且从旅行社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将零负团费构成问题要件化。旅游法施行后,适用中却出现了两类问题:第一,一价全包;现象普遍,即旅行中不再安排指定购物和自费项目,这是一刀切地机械理解35条后的结果3;第二,零负团费的表现形式趋于隐蔽,即尽量规避35条的适用,

8、但运用其他方式达到与零负团费一样的目的,这是规避法律的结果。这两类问题都是35条带来的负外部性问题,问题产生的原因表面看似是旅游行业服务类型的同质性程度高带来的营利难度,和旅行社逐利本性的角逐中零负团费在营利方面的无往而不利。本质原因则是2013年版的旅游法第35条规定,构成要件的类型化程度比较单一,比较难以适用于相比较灵活的旅游交易实践。即便针对实务中理解和适用35条不统一的情形,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专门提出了解决方案4,但其毕竟是政策性文件,影响程度有限。就这一问题,法律层面的规定并未见深入,法学界也很少从具体的构成要件角度、民法视角等对这一

9、问题进行分析反思。基于此,本文重点分析旅游中零负团费的运行现状和制度困境,阐释零负团费规制中的关键问题,以期提出更为可行的建议。一、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运行现状与制度困境(一) 旅游中零负团费的运行现状团费,即旅行社在一次旅游服务项目中,向游客收取的服务费用。由于一个项目中的游客数量常为若干人,形成一个旅游团,故通常称这一费用为团费。零负团费指的则是以等于或低于旅游项目成本的价格作为合同定价。一般认为,零负团费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零利润;。地接社只向组团社收取一定的旅游成本费用,不收取其他费用。此时,地接社的利润基本为零。第二,零团费;。地接社不向组团社收取任何费用,包括交通费等旅游成本费。三

10、是负团费;,地接社不仅不向组团社收取任何费用,还会反向给组团社一定的费用。【1】其中,后两种模式是典型的零负团费模式。零负团费直观的结果往往是旅行社在合同中收益值为零或为负数。而在旅行社是企业法人的条件下,营利性是其基本属性,盈利是其设立商法人的目的。显然地接社亏本赚吆喝的情形实属不合常理,不属于可以持久存在的盈利方式,在正常的旅行社经营范围领域存在的可能性应该微乎其微。于是表现在日常实务中,与零负团费相伴的往往是,旅行社在旅游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诱、强迫游客接受费用更高的自费项目,参与商品标价与实际价值差别较大的购物消费,采取制造消费者不合理需求的方式,使消费者产生其他消费。而在这一消费过

11、程中,旅行社往往与此类消费合同的卖方利益勾结,从中赚取旅游服务合同标的额之外的回扣利润从而营利。由此可见,零负团费只是对旅游合同定价的笼统概括,实际上,履行合同标的额为零负团费的旅行社,都会利用旅游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在服务履行的过程中,找机会让游客二次消费;。所以,旅行社并未亏本,仍在盈利。逐利本身符合旅行社商主体的本性,无可厚非。问题是,正常意义上的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好的价格是旅游服务的对价,其中就应该囊括旅游成本并包含一定的利润。而零负团费是在旅游合同中不收取本应收取的旅游服务费用,而是通过与其他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相互勾结的方式,在旅游过程中,变相收取各种回扣以涵盖旅游服务本应

12、具有的成本和利润,其本质并非真正意义上低价的团费,而是改变了收取费用的时间和方式。由于其盈利方式具有迂回性,且这一盈利方式具有可复制性和一定程度普遍意义,是故,零负团费的经营模式实质是旅行社一种旅游项目赢取暴利的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本质是快速吸引游客,争抢客源。鉴于旅游服务本身无法像普通商品一样被精准描述或者免费试用,并且通过零负团费吸引游客的旅行社,本身就已经走上盈利的非正常模式,所以零负团费所能提供的旅游服务往往会充斥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活动,在本质上就违反了国家法律对市场秩序、旅游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二) 现行法中规制零负团费的制度困境实践中,旅游中零负团费屡禁不止、难予有效惩

13、处的现状,与目前相关制度衔接不足有关。1. 民法的规定无法规制零负团费。一方面,民法总则的合理变化客观上使旅游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丧失了私法规制的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等价有偿原则,即交易双方交换的价值应该对等,不能无偿。民法总则删除了等价有偿的表述。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价格问题应遵循市场定价机制。确定合同价格是市场行为,即一般情形下,价格的认定应该是市场主体主观达成一致,认为价值相符即可,而非外在的标准。因此,民法总则删除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具有合理性。具体到旅游合同的团费,也应由市场调整,即组团社、地接社作为市场主体,二者可以依据市场供求变化和经营策略定价。也就

14、是说这里的等价只要主观等价即可,民法不再对价格进行干涉。换言之,从民法视角来看,旅游中零负团费的定价无论是否等价有偿,均不违反民法的原则。因此,从表面上看,将旅游合同服务价格定为零团费或者负团费,是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并不违法国家法律,旅游合同的效力不会因为定价为零负团费而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这意味着,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法通过旅游合同对旅行社定价行为予以评价。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条款无法直接适用。虽然消法通过正向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反向赋予经营者不得强制交易的义务,以禁止强制消费。5但消法却没有明确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仅在第3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行

15、为状态6,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以及对消法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经营者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相对方,并不包括参与到交易中的第三方。零负团费游中,强制消费可能发生的环节出现在消费者购物环节,即旅行社并非是直接给消费者提供劣质商品和服务的交易相对人,旅游地的商家才是商品和服务的直接提供者。以2018年乐游国旅案为例,乐游国旅委托环境国旅负责联系泰国境内地接社,委托协议中有特别约定,境外推荐自费600800元,绝不强迫,请保证质量,切勿产生投诉;,且在之后的散客确认单和出境旅游合同中也载明这项约定。在旅游过程中,泰国地接导游强制要求游客消费1200元的自费项目,由此引起纠纷。这里的争议点是,游客参加自费情况调查表、游客意见反馈表是否表明游客自愿消费。法院认为1200元的自费推荐项目属于强制消费。理由是:第一,如果游客是自愿消费,就不会与泰国地接发生矛盾,也不会有后续的投诉以及微信沟通记录;第二,游客参加自费情况调查表只能反映每个人的名字消费金额及电话,不能表明是游客自愿;游客意见反馈表是固定格式,游客往往只会签字,不能表达游客真实意思。7笔者认为,对本案争议点的处理,实际上回避了旅行社的行为是否构成零负团费的回答。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在旅游地进行欺诈、威胁消费者等强制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