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恢复性司法看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引入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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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恢复性司法看刑事和解在我国的 引入和应用众所周知,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 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 结构带来了很多问题,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果难于统一,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 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面对这些问 题,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开 始探索和思考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恢复性司法引入刑事和解的理论与 实践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 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 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有害的正义 是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 简单概括。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它们什么 也没有得到。通过刑

2、事司法活动,犯罪人、 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 恢复性司法试 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 更新和改造。它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 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社区。 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仅仅是惩罚犯 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对被 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 害的正义”。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 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当时, 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 犯罪。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 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 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 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 害和不便,并

3、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 人一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 的起源。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 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 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 20世纪90 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 500多个恢复性司法 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 300多个, 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 1000多个。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和特点刑事和解的含义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 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 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 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 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 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 沟通与

4、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 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 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 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 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 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在犯罪观上与传统 理论有所不同。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 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 系的斗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被害人 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但恢复性 司法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 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作用。其次,恢复性司法

5、认为,通过犯罪人与 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使犯罪人切实感受到 自己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恶劣影响,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道德上的否定, 从而下决心不再 犯。正如澳大利亚学者johnBraithwaite 所 言,无论其外表是多么冷酷的犯罪人,当他 们看到自己的母亲在程序进行中失声痛哭 时,都会因自己的行为而深感懊悔。恢复性 司法正是基于笃信普通人的真实感受和真 实的情感最能打动人,最能激发人的道德情 感,提供一个当事人双方坦诚地交流的机会 能使事情的是非曲直一目了然,这也是该项制度设计的宗旨之一。第三,恢复性司法主张,在犯罪发生后, 不能简单地将犯罪人一判了之,而应促成犯 罪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乃至

6、社区成 员共同探讨犯罪原因,分清各自的过错和责 任,消除误解,这样才能增加彼此的信任和 尊重,创造一个更加紧密的社区关系。第四,在恢复性司法学者看来,现行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抽象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 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 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 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这种抽象责任 不但对很多犯罪人来说是无必要的痛苦,而且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同样无现实的 意义。第五,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是事后反应 型模式,对轻微刑事案件不予重视,不利于 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恢复性司法对大量 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 性邻里纠

7、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 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 盾来预防犯罪。三、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与必 然刑事和解是刑罚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从刑罚角度看,其脱胎于原始复仇,至 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 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在的 轻缓化。但并没有随着犯罪恶性的加大而变得更加严厉。这是一个悖论。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 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最初解 决纠纷完全是私人之间进行的,是由被害人 和侵害人双方进行的。后来统治阶级认识到 个体的犯罪行为也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国家由此介入犯罪这种冲突的解决,

8、 设立专 门公诉机构,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力。然而, 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 在相当长的时期 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 国家将 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着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 社会关系的结果。这也是一个悖论。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民本色彩, 既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服务社会,执法工作就不能变成冷冰冰的无情物以僵化面 孔出现。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 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 任,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 几近为零,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精神,也不利 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

9、系。恢复性司法相对 于报应正义而讲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恢复被 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强调了对被害人利益 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被害人和加害人权益的平衡, 在司法程序中 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从某种角度上 看是我国以人为本观念在刑罚领域的体现, 是法制民主化的体现。刑罚的任务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过多的强 调了行使国家权利对犯罪的进行惩罚,而如何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则较少被提及。刑事和解能够使犯罪人正视犯罪对社会和被害人 所带来的危害,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 彻底悔罪,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预防犯罪 的作用。刑事和解是

10、现有刑罚体系所造成的社 会问题和刑罚成本高居不下的解决途径我国的刑罚体系主要以自由刑为主, 刑 罚执行的高成本已成为刑罚改革迫在眉睫 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另一方面看,犯罪人员被羁押后长期脱离社会,刑满释放后存在一 个再次融入社会的过程。社会的排斥极易将 这类人员再次带入犯罪的道路而形成恶性 循环。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使罪犯通过 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 会的问题。社会实践和审判实践呼唤刑事和解制 度的引入1、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和解”的形 式在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自诉程序中,有一 套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调解、和解程序。 从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具有三

11、方角色、法官作为调停人旨在促成当事人争议解决、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这些特点来看,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与西方 国家最初的刑事和解模式也极为相似。从本质上看,它是一种刑事和解,但尚不是一种 成熟的和解形式。2、社会生活中存在和解的需要和现实 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一些案件,被害人不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职权后,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果不统一的情况。例如房法刑初字第423号 案件。被告人赵海明于2001年6月21日22 时许,跳墙进入其堂兄家院内溜入卧室行窃, 窃得人民币570元。正当赵海明准备逃走时, 在院中与嫂子吴某某相遇。怕被抓住,用摩 托车电瓶击打吴某

12、某头部后逃走。2001年6 月23日,被告人赵海明将所盗赃款主动退 赔事主,并赔偿其医疗费 300元,后于6月 24日投案自首。最终,赵海明因犯抢劫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面对堂弟七年的牢狱之 灾以及弟媳和未满周岁的孩子艰难的生活, 受害人吴某某对审判结果也十分懊恼。在此案中,现行的这种刑法体系并没有恢复被损 害的社会秩序,保护受害人权益,反而对原 本的社会关系带来了更为严重的损害。这种情理法的脱节,呼唤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在现实生活中百姓也在自发地实践着 刑事和解制度。例如,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 轻微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村治保人员 的调解下,致害方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获得受害方谅解后,

13、受害人往往也就不再进 行伤情鉴定,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了。这种 情况实际上就是刑事和解的萌芽状态。3、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 萌芽在审理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 被告人最关心的 问题就是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 否可以减轻自己的刑罚。 而审判人员也在刑 罚和民事赔偿间做着一种衡量。 被告人自觉 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往往在实际审理中 会在刑事责任上酌予从轻处罚。而作为刑罚 从轻的法律依据则显得十分苍白, 却在法律 规定上欠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刑事和解制 度的出现,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为这种酌 予从轻提供了合法的依据。而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 往往

14、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判决中 的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实现。 这对于保护被害 人的权益十分不利,且为法院造成新的诉累, 并增加执行难度。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这种民事调解很难达成。因此,刑事和解制 度的引进是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和呼唤。四、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困扰和解 决途径现有刑事诉讼体制阻挠刑事和解制度 的建立1、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 度带来困扰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 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参加公益劳动、 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 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 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而我国的立法在此没 有突破,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 罚

15、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 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 度带来了第一大困扰。2、刑罚种类的不明确,违背罪刑法定 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 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 准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要求法律对犯罪 和刑罚规定的明确性, 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 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 而我国非监禁刑的 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 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 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3、刑事诉讼体系中缺乏刑事和解

16、的适 用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分为公诉和自诉 两部分,由于自诉部分受案范围的有限性, 95 %以上的刑事案件依旧是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一侦查一 审查起诉一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 式,并以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 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在实践操作 上的一大障碍。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 的立法进程为了排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障碍,修改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加快 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1、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 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刑法的主要内容 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 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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