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 ,包括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 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 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 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 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白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 施工作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 ,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 ,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 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 供服务第七条 尚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 ,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 ,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 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 ,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 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第八条 I城市、具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具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 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 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 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第九条 I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 ,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 应当作 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 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 ,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I应当I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 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 修改、实施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第 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 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 ,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 ,1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 回 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 ;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I逐步建立I通过固定场馆或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 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尊重群众意愿,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 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 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 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 ,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 、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确定合理的建筑 容量、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 用等权益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 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 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I确定规划条—画习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 、面积、允 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I规划条件I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 ,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 ,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 ,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 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单位和勘察设。